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9
【案件字号】(2021)新01民辖终8号
【审理程序】烧烤店二审
【审理法官】武一飞张惠君帕提古丽马合木
【审理法官】武一飞张惠君帕提古丽马合木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程煜章;刘靳
【当事人】程煜章刘靳 怎么清理手机垃圾
【当事人-个人】程煜章刘靳
【代理律师/律所】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
校外培训机构【代理律师】宁烁臻
【代理律所】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煜章
【被告】刘靳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赞100米运动员撤销原告住所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刘靳于2020年6月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程煜章向法院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于2020年10月20日开具的《工作证明》。据该《工作证明》记载:“根据工作安排,自治区党委办公厅选派程煜章同志于2019年8月来我办协助指导工作。自该同志来我办工作以来。因此,程煜章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刘靳起诉离婚。综上,上诉人程煜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40
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辖终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煜章某被上诉人刘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5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煜章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只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54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靳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刘靳于2020年6月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程煜章向法院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于2020年10月20日开具的《工作证明》。据该《工作证明》记载:“根据工作安排,自治区党委办公厅选派程煜章同志于2019年8月来我办协助指导工作。自该同志来我办工作以来,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2号楼”。因此,程煜章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刘靳起诉离婚,刘靳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程煜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武 一 飞
审 判 员 张 惠 君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绿油油类似的词语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曾经那个少年
法官助理 王 转 红
书 记 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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