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吕某离婚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张某、吕某离婚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辖终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初闻征雁已无蝉【审理法官】朱怀甫秦玉陈二伟 
【审理法官】朱怀甫秦玉陈二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一家十一口打一字【当事人】张某;吕某 
【当事人】张某吕某 
【当事人-个人】秋分是2022的几月几日张某吕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纠纷,属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被告住所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属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公民的住所地
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审被告吕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青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仅加盖了该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没有该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原审被告吕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蚌埠市禹会区新船塘某某,其提供的证明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不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审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床上用品十大品牌排名【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19:45:54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内容虚假的“证明",认定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青丰社区陈传义家应视为被告吕某的经常居住地,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吕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青丰社区居民委员会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法院对该证明应不予采信。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还在合肥上学,根本不可能居住在淮南。原、被告仅于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3月初,在淮南市青丰社区夏玉勤家居住过2个多月(被告当时说夏玉勤是他姑姑);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原告在合肥的安徽青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与同事合租房屋居住,被告则居无定所;2019年9月14日至12月14日;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夏玉勤通话时,夏玉勤说,被告最近几个月都没到她那里,也不知道他在哪。原告提交的证明,所写内容是虚假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居无定所,根本不可能形成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某、吕某离婚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3民辖终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长城故事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内容虚假的“证明",认定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青丰社区陈传义家应视为被告吕某的经常居住地,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吕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青丰社区居民委员会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法院对该证明应不予采信。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还在合肥上学,根本不可能居住在淮南。原、被告仅于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3月初,在淮南市青丰社区夏玉勤家居住过2个多月(被告当时说夏玉勤是他姑姑);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原告在合肥的安徽青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开始住在公司宿舍,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与同事合租房屋居住,被告则居无定所;2019年9月14日至12月14日,被告租住在合肥香江国际佳元小区13栋315室;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夏玉勤通话时,夏玉勤说,被告最近几个月都没到她那里,也不知道他在哪。原告提交的证明,所写内容是虚假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
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是蚌埠市禹会区新船塘某某,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居无定所,根本不可能形成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吕某答辩称,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我家住“蚌埠市禹会区新船塘226号"是老户口本地址,该房屋几年前就拆迁了,新安置的房屋我家至今没有安置好,五年前我的父母和我搬家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今。法院每次邮件寄来我均能收到。蚌埠市禹会区新船塘226号房屋张某与我结婚前已经被拆迁了,我和张某一天也没有住过。张某要求本案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张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拍一下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属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公民的住所地
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审被告吕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青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仅加盖了该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没有该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原审被告吕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蚌埠市禹会区新船塘某某,其提供的证明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不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审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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