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赵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许某、赵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7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辖终155号 
【审理程序】学习雷锋好榜样歌曲歌词二审 
【审理法官】杨锦华瞿廷英曹海霞 
【审理法官】杨锦华瞿廷英曹海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许某;赵某 
【当事人】许某赵某 
【当事人-个人】许某赵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
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许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靖江市,故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赵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赵某的户籍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0:59:3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某上诉称,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33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婚后有回娘家(仪征)居住的事实,而非经常居住地在仪征。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是被上诉人婚后未将户口转移至上诉人处,婚前的原始记录。2.水电费凭证、村委会证明,是被上诉人婚后有在娘家居住的事实,但从水电费金额、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可以证明其在娘家每月居住5-6天的事实。3.被上诉人的
村委会证明“离婚诉讼前一年”经常居住在户籍地仪征,此是为利用管辖权的法律规定,无事实上的原因解释。同时,也反应出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居住在靖江。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随上诉人和孩子一直在靖江生活、工作,因上诉人在泰兴工作,所以由被上诉人负责照应孩子,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靖江。虽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里面的内容是本人书写,但内容是经楼长、邻居签字证明的,是事实情况,之后才得到居委会的认可后盖章,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应移交仪征市法院管辖。 
许某、赵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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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2民辖终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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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3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33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婚后有回娘家(仪征)居住的事实,而非经常居住地在仪征。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是被上诉人婚后未将户口转移至上诉人处,婚前的原始记录。2.水电费凭证、村委会证明,是被上诉人婚后有在娘家居住的事实,但从水电费金额、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可以证明其在娘家每月居住5-6天的事实。3.被上诉人的村委会证明“离婚诉讼前一年”经常居住在户籍地仪征,此是为利用管辖权的法律规定,无事实上的原因解释。同时,也反应出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居住在靖江。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随上诉人和孩子一直在靖江生活、工作,因上诉人在泰兴工作,所以由被上诉人负责照应孩子,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靖江。虽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里面的内容是本人书写,但内容是经楼长、邻居签字证明的,是事实情况,之后才得到居委会的认可后盖章,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应移交仪征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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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许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靖江市,故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赵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赵某的户籍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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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海子简介书 记 员 陈晓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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