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
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仲裁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12.18
【字 号】
【施行日期】2014.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长春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以下称“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五)本会设仲裁员名册,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设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 管辖范围
  本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内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本会及其分会;
  (二)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的或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对上述不遵守情况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简化仲裁程序
  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的从其约定,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方式。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转让、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有诸如:长春仲裁机构、长春仲裁机关、长春市仲裁委员会、长春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长春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等的,均视为提请本会仲裁的有效约定。
  (二)仲裁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签订地在长春)、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合同履行地在长春)、申请人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在长春)、被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在长春)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推定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提请本会仲裁的有效约定。
  (三)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以书面形式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选定本会仲裁的有效约定。
  (五)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的,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补充。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该决定本会可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六)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本会或者仲裁庭已经作出决定的,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提交仲裁的依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或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等。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提供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供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登记简表。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收费标准和通知确定的日期,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长春分类信息  第十二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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