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2.29
【字 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施行日期】2013.0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长春分类信息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具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禁止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利诱、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自由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自由裁量阶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参照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法律、法规、规章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者较小
数额的;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处罚的,在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时,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阶次;
  (二)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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