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收养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养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收养评估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收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等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除收养继子女外,内地居民在本市申请收养未成年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配合完成收养评估工作。
第五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六条 收养评估结果是各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
第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收养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可以委托市民政局统一购买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承担,也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自己购买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八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区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十条 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的以下情况:
(一)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户籍地和居住地、个人生活和工作经历、受教育程度、婚姻状况、兴趣爱好、人际交往、性格心理、民事行为能力等。
(二)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能否从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角度认识自身收养行为,对收养后自身权利义务了解,心理准备情况,是否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并积极配合收养评估工作。
(三)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是否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道德品行。收养申请人道德品行状况,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有无酗酒、、赌博、嫖娼、滥用药物、家庭暴力、虐待和侵害儿童、不赡养老人等行为记录。
(五)婚姻家庭关系。收养申请人家庭关系是否和谐稳定,夫妻双方对收养的态度。对再婚的收养申请人,了解离婚的主要原因及现在的婚姻态度。
(六)职业及经济状况。收养申请人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收养子女后家庭人均收入是否处于当地中等收入水平以上,有无不良负债。无固定职业的,有无较好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七)住房条件。收养申请人有无固定住所,收养子女后人均居住面积能否达到当地人均水平。
(八)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收养申请人已有子女数量和有关情况,子女对待被收养人的态度。家庭其他成员是否愿意接纳被收养人。
(九)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对被收养人有无明确的抚育计划和物质条件方面的准备,了解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
(十)居(村)委会或工作单位意见。走访居(村)委会或工作单位,与相关负责人进行
访谈,了解收养申请人情况及受访单位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人员对被收养人也应作出相应评估,主要内容包括:融合评估
(一)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状况,包括身体健康状况、心理健康状况、气质类型、性格特征。
(二)被收养人的意愿。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应征询其被收养意愿,包括是否喜欢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是否愿意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
第四章 评估流程
第十二条 收养评估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收养匹配。收养申请人和送养申请人登录北京市收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北京市收养登记意愿申请表》等信息。收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收养和送养意愿,择优为被收养人匹配3个候选收养申请人。
(二)评估告知。根据收养登记管理系统匹配结果,各区民政部门向匹配成功的候选收养
申请人,发出《评估通知书》与《材料准备清单》。如各区民政部门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在15个工作日无法联系到收养申请人,或收养申请人不愿意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接受评估的,各区民政部门可将其退回至待匹配列表中,同时在收养登记信息系统中增补新的候选收养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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