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主要修改内容(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主要修改内容(⼀)
(⼀)婚姻家庭编“⼀般规定”对亲属法制度的修改
1.删除实⾏计划⽣育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在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中,删除了“实⾏计划⽣育”的内容。这是因为国家长时间实⾏独⽣⼦⼥的计划⽣育政策,限制了⼈⼝增长,使后备劳动⼒⼤⼤减少,出现较⼤的社会问题,需要适当调整计划⽣育政策,以改变⽬前的状况。
2.规定家庭和家风建设
民法典重视家庭建设。《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明建设,把家庭建设好,使之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
3.规定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概念
《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亲和姻亲。”“配偶、⽗母、⼦⼥、兄弟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为近亲属。”“配偶、⽗母、⼦⼥和其他共同⽣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是⾃1949年以来,我国婚姻家庭⽴法第⼀次规定亲属的概念和种类,同时还规定了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概念,具有重要价值。
民法典第⼀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亲和姻亲”,不仅规定了亲属的概念,⽽且还规定了亲属的种类。亲属是指因婚姻、⾎缘和法律拟制⽽产⽣的⼈与⼈之间的特定⾝份关系,以及具有这种特定⾝份关系的⼈相互之间的称谓。亲属的含义是:第⼀,亲属是⼀种⼈与⼈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因婚姻、⾎缘和拟制⾎缘⽽产⽣。在这个意义上使⽤亲属概念,实际上是指“亲属⾝份关系”,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的法律关系。第⼆,亲属标志着具有亲属⾝份关系的⼈的特定⾝份。亲属⾝份是固定的,只要亲属⾝份关系存在,这种特定⾝份就不会改变,亲属之间不能相互更换位置⽽改变⾝份。在这个意义上的亲属概念,标志着亲属之间的不同⾝份地位及亲属⾝份关系的远近亲疏。第三,亲属也是具有亲属⾝份关系的⼈相互之间的称谓。在这个意义上使⽤的亲属概念,实际指的是亲属之间的特定称谓。其中:配偶是关系最密切的、是因男⼥双⽅结婚⽽发⽣的亲属,是⾎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亲是指有⾎缘联系的亲属,是亲属的主要部分;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产⽣的亲属,配偶⼀⽅与另⼀⽅的⾎亲之间为姻亲关系,包括⾎亲的配偶、配偶的⾎亲和配偶的⾎亲的配偶。
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之别通常⽤亲等表⽰,婚姻家庭编仍然使⽤“近亲属”概念,确认配偶、⽗母、⼦⼥、兄弟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为近亲属,在他们之间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近亲属不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近亲属的概念,相当于“配偶+三代以内的⾎亲”。
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家或者家制,⽽有家庭的概念,但是没有对其作出界定,仅规定了“家庭成员”的概
念,配偶、⽗母、⼦⼥和其他共同⽣活的近亲属是家庭成员,是组成家庭并共同⽣活的近亲属。
4.规定收养应当保障被收养⼈和收养⼈合法权益的原则
《婚姻家庭编》第1044条规定了收养的基本原则,即:“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的原则,保障被收养⼈和收养⼈的合法权益。”“禁⽌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这是由于将原《婚姻法》《收养法》统⼀编纂为“婚姻家庭编”,因⽽规定了收养⼦⼥的基本原则。任何被收养⼈都是独⽴的个体,都是具有⼈格尊严的民事主体,应当受到尊重;由于被收养⼈基本上是未成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因⽽送养、收养都必须以最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收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5.规定⾝份权请求权
《民法典⼈格权编》第1001条规定了⾝份权请求权,以保护⾝份权,救济⾝份权⼈受到的⾝份权益损害。这⼀条⽂虽然规定在⼈格权编,但是其性质属于婚姻家庭编“⼀般规定”的内容。当亲属之间的⾝份权受到侵害后,可以⾏使⾝份权请求权予以救济,当然也可以选择侵权请求权救济⾝份权的损害。
(⼆)对结婚规则的创新性规定
1.将禁婚疾病改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婚姻家庭编》第1048条只对“直系⾎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亲禁⽌结婚”作了规定,删除了原《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婚疾病的内容,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即为禁婚疾病⽽“禁⽌结婚”。将疾病作为禁婚事由,过于严厉,限制了当事⼈的婚姻⾃由权利,故婚姻家庭编增设第1053条,把⼀⽅患有重⼤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把是否认可婚姻效⼒的权利交给对⽅当事⼈⾃我决定。
2.规定完成结婚登记时确⽴婚姻关系
《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规定,男⼥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改变了原《婚姻法》第8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夫妻关系”的规定。颁证是基于登记⾏为,在登记之后才能颁证。结婚的效⼒始于登记⾏为,⽽不是颁证⾏为。这与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形相似,亲属法律⾏为与物权法律⾏为的效⼒都应当如此。
3.规定胁迫婚姻应当⾃胁迫⾏为终⽌之⽇起⼀年内向⼈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
《婚姻家庭编》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是可撤销的婚姻关系,的,受胁迫的⼀⽅可以向⼈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是⼀年,。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胁迫⾏为终⽌之⽇起⼀年内提出。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由之⽇起⼀年内提出,。”该条⽂是关于胁迫结婚为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与原《婚姻法》第11条规定相⽐,本条规定进⾏了两⽅⾯的改变。⼀是删除了原《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内容,统⼀由法院⾏使
撤销权;⼆是将原《婚姻法》第11条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结婚登记之⽇起⼀年内”修改为“⾃胁迫⾏为终⽌之⽇起⼀年内提出”,以更好地保护被胁迫⼀⽅当事⼈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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