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颁布单位:全国⼈民代表⼤会
⽂号:主席令第66号
颁布⽇期:2017-03-15
执⾏⽇期:2017-10-01
时效性:现已失效
效⼒级别:法律
⽬录
第⼀章基本规定
第⼆章⾃然⼈
第⼀节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
第⼆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
第⼀节⼀般规定
第⼆节营利法⼈
第三节⾮营利法⼈
第四节特别法⼈
第四章⾮法⼈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为
第⼀节⼀般规定
第⼆节意思表⽰
第三节民事法律⾏为的效⼒
第四节民事法律⾏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第⼀节⼀般规定
第⼆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
第⼋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章期间计算
第⼗⼀章附则
注:《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效⽇期为2020年12⽉31⽇⽌,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民法典》⽣效⽇期为2021年1⽉1⽇。
第⼀章基本规定
第⼀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然⼈、法⼈和⾮法⼈组织之间的⼈⾝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愿原则,按照⾃⼰的意思设⽴、变更、终⽌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收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态环境。
第⼗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章⾃然⼈
第⼀节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
第⼗三条⾃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四条⾃然⼈的民事权利能⼒⼀律平等。
第⼗五条⾃然⼈的出⽣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第⼗七条⼗⼋周岁以上的⾃然⼈为成年⼈。不满⼗⼋周岁的⾃然⼈为未成年⼈。
第⼗⼋条成年⼈为完全民事⾏为能⼒⼈,可以独⽴实施民事法律⾏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以⾃⼰的劳动收⼊为主要⽣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为能⼒⼈。
第⼗九条⼋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为能⼒⼈,实施民事法律⾏为由其法定代理⼈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为或者与其年龄、智⼒相适应的民事法律⾏为。
第⼆⼗条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为⽆民事⾏为能⼒⼈,由其法定代理⼈代理实施民事法律⾏为。
第⼆⼗⼀条不能辨认⾃⼰⾏为的成年⼈为⽆民事⾏为能⼒⼈,由其法定代理⼈代理实施民事法律⾏为。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不能辨认⾃⼰⾏为的,适⽤前款规定。
第⼆⼗⼆条不能完全辨认⾃⼰⾏为的成年⼈为限制民事⾏为能⼒⼈,实施民事法律⾏为由其法定代理⼈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为或者与其智⼒、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为。
第⼆⼗三条⽆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是其法定代理⼈。
第⼆⼗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为的成年⼈,其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为⽆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
被⼈民法院认定为⽆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经本⼈、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申请,⼈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恢复为限制民事⾏为能⼒⼈或者完全民事⾏为能⼒⼈。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合会、残疾⼈联合会、依法设⽴的⽼年⼈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五条⾃然⼈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节监护
第⼆⼗六条⽗母对未成年⼦⼥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对⽗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七条⽗母是未成年⼦⼥的监护⼈。
未成年⼈的⽗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的,由下列有监护能⼒的⼈按顺序担任监护⼈:
(⼀)祖⽗母、外祖⽗母;
(⼆)兄、;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的个⼈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条⽆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成年⼈,由下列有监护能⼒的⼈按顺序担任监护⼈:
(⼀)配偶;
(⼆)⽗母、⼦⼥;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的个⼈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被监护⼈的⽗母担任监护⼈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
第三⼗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应当尊重被监护⼈的真实意愿。
第三⼗⼀条对监护⼈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有关当事⼈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有关当事⼈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中指定监护⼈。
依照本条第⼀款规定指定监护⼈前,被监护⼈的⼈⾝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保护
状态的,由被监护⼈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
监护⼈被指定后,不得擅⾃变更;擅⾃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的责任。
第三⼗⼆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的,监护⼈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三条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成年⼈,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的个⼈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形式确定⾃⼰的监护⼈。协商确定的监护⼈在该成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为能⼒时,履⾏监护职责。
第三⼗四条监护⼈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实施民事法律⾏为,保护被监护⼈的⼈⾝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依法履⾏监护职责产⽣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五条监护⼈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的原则履⾏监护职责。监护⼈除为维护被监护⼈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的财产。
未成年⼈的监护⼈履⾏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的年龄和智⼒状况,尊重被监护⼈的真实意愿。
成年⼈的监护⼈履⾏监护职责,应当最⼤程度地尊重被监护⼈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实施与其智⼒、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为。对被监护⼈有能⼒独⽴处理的事务,监护⼈不得⼲涉。
第三⼗六条监护⼈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根据有关个⼈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健康⾏为的;
(⼆)怠于履⾏监护职责,或者⽆法履⾏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导致被监护⼈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合法权益的其他⾏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合会、残疾⼈联合会、未成年⼈保护组织、依法设⽴的⽼年⼈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民法院申请。
第三⼗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母、⼦⼥、配偶等,被⼈民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负担的义务。
第三⼗⼋条被监护⼈的⽗母或者⼦⼥被⼈民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后,除对被监护⼈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资格,⼈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与被监护⼈的监护关系同时终⽌。
第三⼗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监护关系终⽌:
(⼀)被监护⼈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为能⼒;
(⼆)监护⼈丧失监护能⼒;
(三)被监护⼈或者监护⼈死亡;
(四)⼈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后,被监护⼈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确定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条⾃然⼈下落不明满⼆年的,利害关系⼈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宣告该⾃然⼈为失踪⼈。
第四⼗⼀条⾃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讯之⽇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战争结束之⽇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起计算。
第四⼗⼆条失踪⼈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的⼈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代管能⼒的,由⼈民法院指定的⼈代管。
第四⼗三条财产代管⼈应当妥善管理失踪⼈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所⽋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由财产代管⼈从失踪⼈的财产中⽀付。
财产代管⼈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失踪⼈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四条财产代管⼈不履⾏代管职责、侵害失踪⼈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的,失踪⼈的利害关系⼈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
财产代管⼈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
⼈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五条失踪⼈重新出现,经本⼈或者利害关系⼈申请,⼈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六条⾃然⼈有下列情形之⼀的,利害关系⼈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宣告该⾃然⼈死亡:
(⼀)下落不明满四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然⼈不可能⽣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七条对同⼀⾃然⼈,有的利害关系⼈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条被宣告死亡的⼈,⼈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视为其死亡的⽇期;因意外事件下落
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之⽇视为其死亡的⽇期。
第四⼗九条⾃然⼈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
第五⼗条被宣告死亡的⼈重新出现,经本⼈或者利害关系⼈申请,⼈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条被宣告死亡的⼈的婚姻关系,⾃死亡宣告之⽇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撤销死亡宣告之⽇起⾃⾏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条被宣告死亡的⼈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被他⼈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效。
第五⼗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四条⾃然⼈从事⼯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商户。个体⼯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六条个体⼯商户的债务,个⼈经营的,以个⼈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
第⼀节⼀般规定
第五⼗七条法⼈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依法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条法⼈应当依法成⽴。
法⼈应当有⾃⼰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成⽴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设⽴法⼈,法律、⾏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九条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第六⼗条法⼈以其全部财产独⽴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依照法律或者法⼈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为法⼈的法定代表⼈。
法定代表⼈以法⼈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承受。
法⼈章程或者法⼈权⼒机构对法定代表⼈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第六⼗⼆条法定代表⼈因执⾏职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追偿。
第六⼗三条法⼈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四条法⼈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五条法⼈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第六⼗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法⼈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七条法⼈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享有和承担。
法⼈分⽴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后的法⼈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和债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有下列原因之⼀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终⽌:
(⼀)法⼈解散;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