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21.11.05
∙【字 号】鄂民政发[2021]46号
∙【施行日期】2021.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收养
正文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鄂民政发[2021]46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21年11月5日
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收养子女的,接受收养评估,适用本细则。收养继子女的,不进行收养评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期评估。
收养能力评估:指对有收养意愿的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收养动机和目的、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等进行全面调查
和评估,作出综合评定。
融合期评估:指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情况、(被)收养意愿等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
第四条 收养评估的对象包括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由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附件1)。
第七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办公场所; (二)有从事儿童工作并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2名以上在编人员。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民政部门自行组建的收养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八条 收养评估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职、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三章 评估流程
第九条收养评估流程包含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融合期评估、出具报告。
第十条 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出具《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附件2)。
第十一条 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由评估机构组织开展评估活动。收养申请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收养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收养申请人婚姻状况声明;
(三)收养申请人子女情况声明;
(四)收养申请人学历学位证书;
(五)收养申请人经济收入证明;
(六)收养申请人房屋信息资料;
(七)收养申请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八)收养申请人个人信用信息报告;
(九)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近三个月内的县级以上公立医院体检报告。
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二条 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收养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融合期评估。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和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意愿等作出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出具报告。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制作书面收养评估报告。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未成年人的,评估时应当共同到场。逾期不办理收养评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收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第十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的,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选派1名工作人员参与评估。
第四章 评估标准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对收养申请人进行家庭调查评估: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能够从儿童利益优先角度出发认识收养问题,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充分掌握。
(二)年龄:收养申请人年满30周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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