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
民法典解读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共7编126〇条,10万多字,条文多、体量大、编章结构复杂,专业 术语很多,需要通过加强解读,聚焦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相关规定,把握好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使大家认识到这既是 一部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必须遵循的规范。因此,宣传好实施好民法典具有重大意义。
为了帮助广大读者了解民法典,尤其是了解掌握民法典中与民政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本刊开辟“民法典解读”专栏,邀请法学专家和学者围绕民法典确定的有关民政工作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系列解读,包括: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履行 监护职责、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法人制度新安排、婚姻家庭、从民法典的赠与合同到慈善法的慈善捐赠、老年人权益保 护等相关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
◎马忆南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 布,婚姻家庭编成为民法典的第五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是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的基础上 修改编纂的。婚姻法回归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成为民法典 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法回归婚姻家庭编,收养章成为婚 姻家庭编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总则编将调整对象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 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且首次在“民事权利”一 章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关系 受法律保护”,将婚姻家庭等亲属身份关系纳入民法典调 整的范围,确立了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地位 与性质。这次修改表明,民法典更加重视人身关系,关注 对亲属身份关系的保护,维护人民众的切身利益,体现 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同时,婚姻家庭编增设了 “婚姻 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保护婚姻家庭权 利、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国家责任。
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中的第五编,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共计五章79条。婚姻家庭 编增加了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的概括性规定;修改了 禁止结婚的条件,完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拓展了夫 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了日常家事代理、夫妻共同债务 的认定、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规则、登记离婚冷静期、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性规定;取消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修改和完善了收 养成立的条件等等。
此外,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 定,在不与婚姻家庭编规定冲突的前提下,也适用于婚姻 家庭关系。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总则编的一般性 规定仍可能无法全面涵盖法律适用需求,婚姻家庭关系亦 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债务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夫妻 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婚姻家庭编立法过程中的热点、难点问 题。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婚姻家庭编草案最终将2018年1月由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上升为法律,对如何认定夫妻共 同债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 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的除外。”该条规定有利于保障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共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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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一方 “被负债”现象发生,也可以避免债权人事后无法举证证 明而遭受不必要损失,对保护交易安全、夫妻一方合法权 益,都有积极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最大的问题是夫妻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利 益的平衡。目前的制度安排有利于非举债一方的利益。要求夫 妻共债共签,可能影响交易效率。但在利益平衡时应优先保护 更重要的法律基本原则,比如夫妻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只是确立了对夫妻共 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没有真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问题。对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仅规定了夫 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但人民法 院依据什么判决?是由有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还是由双方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 一方承担清偿责任,未举债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 偿责任?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化研究,并在立法解 释或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规定。
(二)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规则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两 种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其一是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 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就前者情形,夫妻的共同财产利益基础已经丧失,一方迫切 需要隔离财产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就后者情形,反映的则 是家庭核心化后,夫妻对于各自负担的养老义务可能存在利 益不一致,赋予法定的财产分割请求权是维
护家庭伦理的必 然要求。民法典第1066条将上述规则提升为法律,从而弥 补了既存的法律漏洞。当然,上述两种情形并未完全涵盖 现实中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需求,比如因感情不和长期分 居的夫妻分割财产的需求,家庭暴力的夫妻分割财产的需 求等,立法和司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 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
民法典第1060条对《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已有 的曰常家事代理规则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一方实 施的日常家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 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 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夫妻一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将具有默示代 理另一方的效果,且可以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
二、 进一步加大对弱势体的救济力度
婚姻法上的救济措施,目的是要将离婚对当事人的损 害减少到最低点,保护弱势体、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民法典在保留“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家务劳动补偿”“经 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四项救济措施基础上,加大了 离婚的救济范围和力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除了 婚姻法家务劳动补偿需要“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适用前提,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 的适用范围从夫妻分别财产制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制。民法 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 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 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 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是扩大了对无过错方的救济力 度。民法典第1091条在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基 础上,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损害 赔偿的兜底条款,扩大了救济范围。三是在离婚财产分割上 增加了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原则中“过错”概念的范 围比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重大过错”宽泛,证据要求相对较 低,不仅有利于个案利益衡量和自由裁量,而且可以有效缓 解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的举证难、赔偿数额少的问题。
三、 完善以人为本的结婚离婚制度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规则
第一,将疾病从禁婚要件里删除。禁止特定的疾病患 者结婚,当初的立法本意是为婚姻当事人及其后代把关,保护人民健康防止传染性疾病和遗传性疾病蔓延。在医疗 不发达的时代,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并将疾病婚认 定为无效婚姻确实有必要,这是新中国婚姻立法的长期传 统。但是法律列举的疾病范围却是不断缩小的。婚姻法第7 条,在禁止结婚的疾病问题上,将原来的例示性和概括性相 结合的规定,改为纯粹的概括性规定,将禁止结婚的疾病统 称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当事人患有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这个问题在法律上一直是不清楚、不明确的。从科学 的角度讲,试图列举影响婚姻的疾病是困难的。医学越发 展,发现的病态基因就越多,而疾病的技术也在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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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更新和进步。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立法列 举“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不可能的。
婚姻法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尤其是传染病,大多都是可以预防和的。公民缔结婚姻的权利,是宪 法保障的,身体上罹患疾病的人,同样也受宪法的保护。一方或双方患有疾病时是否选择结婚,涉及的是私人利 益。综观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一般并不将患有传染性疾 病或者遗传基因疾病列入禁止结婚范围,只是将严重精神 类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或可以主张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 因,这是因为精神类疾病患者缺乏结婚意思表示的行为能 力,不能有效缔结婚姻。
从婚姻自由的内涵来讲,自由意味着一种自我思考 与自定的能力,通过深思熟虑,判断、选择自己所向往的 “理想”生活模式,并承担婚姻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一 个准备结婚的成年人来说,自身的健康以及家庭和后代有 可能面临的风险,都是其结婚必须要做的心理准备,也是 一个负责任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的风险意识。在一个健全的 社会中,仅在个人自由选择有悖于法律和公序良俗从而带 来不可承受的社会负面影响时,政府才有理由予以强力干 预,而婚姻风险并没有大到整个社会都无法承受的程度。国家要做的应当是不断完善和健全救济措施,加大宣传力 度,要让当事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并
通过法律对婚姻风 险带来的损害予以救济,而非禁止患有疾病的人结婚。
第二,将疾病婚姻由无效婚姻调整为可撤销婚姻。将 疾病婚姻从婚姻无效改为可撤销,具有进步意义。有权依 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是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包 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 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因为这并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而婚姻撤销请求权 属于婚姻当事人中受害一方,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此权 利。受害一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自行决 定。可撤销婚姻只是可以撤销而不是必须撤销。他人是无 权主张撤销该婚姻的。
在这一问题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尊重当事人的婚 姻自主权,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办理结婚登 记之前如实告知对方。根据新的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 方的告知义务非常重要,对于没有如实告知的一方,对方 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一方有 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其婚姻自由是受到保护的。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但对方仍然愿意与之结婚,这样的婚 姻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将疾病婚从禁止结婚、婚姻 无效改为可撤销,是为了保障那些患有疾病的人的结婚权 利,保障他们的结婚自由。
第三,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婚姻家庭编还新增一款规 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患病的一方明知自己有病而故意隐瞒,欺骗了对方,违 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离婚登记冷静期规则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婚姻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离婚 申请后,并不直接发生离婚效力,而是需30日后再次亲自 到登记机关申请,方能实现离婚。
近十几年,我国的离婚率逐年增长,离婚案件中多数 是通过行政程序办理的登记离婚。登记离婚以双方当事人 完全自愿并达成协议为前提,反映了婚姻法尊重婚姻当事 人的婚姻意思自治的现代法治精神。这种离婚方式,不仅 手续简便、节省时间和费用,而且为无因离婚,无须陈述 离婚的具体原因,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同时,这一离婚方式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友好地分手,避免了当事 人在法庭上相互指责、造成更深的敌对情绪,从而使当事 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平心静气地达成比较符合双 方意愿的协议,有利于离婚协议的自愿履行。
但是,这一离婚方式也易造成轻率离婚。事实上有很 多婚姻,客观上并未完全破裂,只因当事人意气用事即行 离异。此种欲和欲离,任由当事人决定,与婚姻要求的永 久共同生活本质不合。此外,其离婚后果任由当事人以协 议决定,易为恶意配偶滥用,而很可能变成强者欺负弱者 的工具,甚至危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正因为如此,欧美 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即使协议离婚也必须经过诉讼 程序。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 上予以必要的限制。
从民政机关反映的情況看,冲动离婚在登记离婚中并 不鲜见。统计近十余年采用登记离婚方式离婚的
数据,可 以发现使用登记离婚方式结束婚姻的离婚比例连续上升,由2003年的50%左右上升至2018年的80%左右。这表明在 结束婚姻时,人们倾向于采用更加宽松随意的登记离婚方 式。诉讼离婚中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有调解制度,有判决 离婚的标准限制,还有“两次离婚诉讼之间的六个月等待 期”等限制,能够使当事人冷静下来,理性对待婚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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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更偏好选择的登记离婚方式中是缺少冷静功能的。
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以下方面具有优势:第一,给予当事 人三十日的冷静期的同时,又将是否离婚的主动权赋予当事 人,离婚仍是彻底的私人事务,公权力不介入其中。第二,对制度的变动较小,极少增加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成本。第 三,离婚冷静期在客观上延长了当事人的离婚程序,能够在 一定程度上遏止滥用登记离婚制度的“政策性离婚”现象。
当然,离婚冷静期制还需要细化和配套措施。在民法 典中规定冷静期制度后,实务中必然会形成相应的调解、咨询等配套措施。各地已经采取的不同形式的配套措施,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可由各地根据试验情况,灵活自主 地决定采取何种配套措施。此外,还可以发挥既有的人民 调解制度与社区志愿服务制度的作用。既可以在婚姻登记 机关针对离婚事务设置专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发 挥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在当事人进入离婚冷静 期后,通知基层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
解。还 可在社区法律与心理志愿服务活动中开辟离婚冷静期咨询 专用通道,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与心理疏导。
(三)二次离婚诉讼规则
民法典第1079条在婚姻法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一 款规定,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 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近年 来,在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诉讼离婚案件“久调 不判”的问题十分严重,出现了离婚法定标准被废弃、抽 象的“感情”标准被滥用,已与过于简单的协议离婚程序 形成巨大反差。为保障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程序的适度平 衡,民法典增加了 “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客观标准,以保障当事人在诉讼离婚中离婚自由权的实现。上述两项新 规定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要贯彻“保障离婚自由、反对 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
收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婚姻家庭编虽然有了很大进步,但还存在一些不足。
一是未降低法定婚龄和取消男女婚龄差。设定法定婚 龄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人口增长速度。但在当下,实际上 法定婚龄对于大多数年轻人的婚姻决策己不构成太大影响,通过高法定婚龄来达到控制人口的做法没有实际意义,反而 法定婚龄过高还会违背人的生长发育规律。此外,男大女小 的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悖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造成结婚对 象资源分配的不平等,导致了对女性的歧视。
二是对同居问题未予规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 象在当今中国社会非常普遍,但我国目前法律层面对其并无 作出明确具体地调整,导致大量因同居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亲子关系和财产纠纷的处理无法可依。基于身份关系的事实 先在性,婚姻家庭编对此不应回避,应作出回应。但同居关 系的情形非常复杂,对同居关系的调整需要在条件成熟时通 过单行法来实现,目前在婚姻家庭编中可仅作原则性规定。
三是对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权利未予规 定。目前,我国只有卫生部门一些规章对人工生殖技术进行 规范,明文禁止。但是由于这些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和 医务人员的规范,对亲子关系的认定并未明确。而且这 些部门规章,仅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约束力,不能禁止 人们到域外进行,更有很多人通过地下中介来寻求 帮助。此外,在民法领域并未涉及相关的子女身份认定 问题。如果发生纠纷,则会产生无法可依的情况。■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接第39页)明确应急期社会救助政策措施和紧急救助 程序。这些急难救助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救助,它的程 序和其他的常规状态下的救助程序是不一样的,应该体现 即时性,体现效率。
四是要提高社会救助的便民利民水平。深化“放管服”改革,完善社会救助资源库,强化社会救助资源共享。相 关政府部门对困难众的信息库,互相幵放,加强比对。另外,要取消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
査询的相关证明材 料。要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由乡镇(街道)经办机构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及时办理,或者按 照职责分工转请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使困难众进一个门 能够办所有的事。我们还在推动在村级全面设立社会救助 协理员,困难众较多的地方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方 便众及时申请救助。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的要求和中办、国办《关于 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对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 度、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作出了全面部署,是引 领新时代社会救助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大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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