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一个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重要的司法解释,2022年5月1日起施...
最⾼法公布⼀个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重要的司法解释,2022年5⽉1⽇起施⾏(全⽂)
来源:最⾼⼈民法院
3⽉21⽇,最⾼⼈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政赔偿司法解释》),⾃2022年5⽉1⽇起施⾏。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2年5⽉1⽇起施⾏。
最⾼⼈民法院
2022年3⽉20⽇
法释〔2022〕10号
最⾼⼈民法院
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
若⼲问题的规定
(2021年12⽉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2022年5⽉1⽇起施⾏)
为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政机关依法履⾏⾏政赔偿义务,确保⼈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政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政审判⼯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受案范围
第⼀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为”包括以下情形:
(⼀)不履⾏法定职责⾏为;
(⼆)⾏政机关及其⼯作⼈员在履⾏⾏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为。
第⼆条依据⾏政诉讼法第⼀条、第⼗⼆条第⼀款第⼗⼆项和国家赔偿法第⼆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机关及其⼯作⼈员违法⾏使⾏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赔偿请求⼈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为的,可以依法提起⾏政赔偿诉讼:
(⼀)确定赔偿⽅式、项⽬、数额的⾏政赔偿决定;
(⼆)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政赔偿的⾏为。
第四条法律规定由⾏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政⾏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可以单独提起⾏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国家⾏为或者⾏政机关制定发布⾏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民法院提起⾏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民法院⾏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诉讼当事⼈
第六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并提起⾏政赔偿诉讼中的当事⼈地位,按照其在⾏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政诉讼与⾏政赔偿诉讼当事⼈不⼀致的除外。
第七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可以提起⾏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的⼈可以依法提起⾏政赔偿诉讼。
有权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法⼈或者其他组织分⽴、合并、终⽌,承受其权利的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政赔偿诉讼。
第⼋条两个以上⾏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政⾏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坚持对其中⼀个或者⼏个侵权机关提起⾏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
第九条原⾏政⾏为造成赔偿请求⼈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政⾏为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坚持对作出原⾏政⾏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
第⼗条⾏政机关依据⾏政诉讼法第九⼗七条的规定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其⾏政⾏为,因据以强制执⾏的⾏政⾏为违法⽽发⽣⾏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的⾏政机关为被告。
三、证据
第⼗⼀条⾏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政⾏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和⽣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产和⽣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第⼗⼆条原告主张其被限制⼈⾝⾃由期间受到⾝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政⾏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起诉与受理
第⼗三条⾏政⾏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政诉讼时⼀并提起⾏政赔偿诉讼。
⾏政⾏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政赔偿诉讼:
(⼀)原告具有⾏政赔偿请求资格;
(⼆)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五)属于⼈民法院⾏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四条原告提起⾏政诉讼时未⼀并提起⾏政赔偿诉讼,⼈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并提起⾏政赔偿诉讼。
原告在第⼀审庭审终结前提起⾏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第⼀审庭审终结后、宣判前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原告在第⼆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政赔偿请求的,⼈民法院可以组织各⽅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起诉。
第⼗五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起两个⽉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政赔偿诉讼。
第⼗六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政诉讼时⼀并请求⾏政赔偿的,适⽤⾏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仅对⾏政复议决定中的⾏政赔偿部分有异议,⾃复议决定书送达之⽇起⼗五⽇内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政复议决定内容之⽇起最长不得超过⼀年。
第⼗⼋条⾏政⾏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效,或者实施⾏政⾏为的⾏政机关⼯作⼈员因该⾏为被⽣效法律⽂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政⾏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第⼗九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并提起⾏政赔偿诉讼,⼈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并提起的⾏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案;已经⽴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条在涉及⾏政许可、登记、征收、征⽤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政案件中,原告提起⾏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申请⼀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民法院可以⼀并审理。
五、审理和判决
第⼆⼗⼀条两个以上⾏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政⾏为,或者⾏政机关及其⼯作⼈员与第三⼈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政⾏为,造成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
第⼆⼗⼆条两个以上⾏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政⾏为造成同⼀损害,每个⾏政机关的违法⾏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个⾏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政⾏为造成同⼀损害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政⾏为在损害发⽣和结果中的作⽤⼤⼩,确定各⾃承担相应的⾏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三条由于第三⼈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政机关作出的⾏政⾏为违法,造成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政⾏为在损害发⽣和结果中的作⽤⼤⼩,确定⾏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政赔偿责任;⾏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政赔偿责任。
第⼆⼗四条由于第三⼈⾏为造成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
任;第三⼈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政机关⼜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和结果中的作⽤⼤⼩,确定其承担相应的⾏政赔偿责任。
第⼆⼗五条由于不可抗⼒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损害,⾏政机关不依法履⾏、拖延履⾏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损或者损害扩⼤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政机关不依法履⾏、拖延履⾏法定义务⾏为在损害发⽣和结果中的作⽤⼤⼩,确定其承担相应的⾏政赔偿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受害⼈被⾮法限制⼈⾝⾃由超过六个⽉;
(⼆)受害⼈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政⾏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政⾏为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受害⼈被限制⼈⾝⾃由⼗年以上;
(⼆)受害⼈死亡;
(三)受害⼈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四级,且⽣活不能⾃理;
(四)受害⼈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级,⽣活不能⾃理,且与违法⾏政⾏为存在关联。
第⼆⼗七条违法⾏政⾏为造成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以弥补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其他合理⽅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地、房屋,⼈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的⾏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第⼆⼗⼋条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开⽀”:
(⼀)必要留守职⼯的⼯资;
(⼆)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设备租⾦、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
第⼆⼗九条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六条第⼋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利息;
(⼆)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第三⼗条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致⼈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政⾏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式,可以双⽅协商,协商不成的,⼈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式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
第三⼗⼀条⼈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付赔偿⾦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民法院审理⾏政赔偿案件,可以对⾏政机关赔偿的⽅式、项⽬、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政赔偿请求:
(⼀)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政⾏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
第三⼗三条本规定⾃2022年5⽉1⽇起施⾏。《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参考案例
⽬录
1.马某某诉某区⼈民政府⾏政赔偿案
2.杨某某诉某区⼈民政府⾏政赔偿案
3.李某某诉某县⼈民政府及县林业局林业⾏政赔偿案
4.范某某诉某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政赔偿案
5.易某某诉某区⼈民政府房屋⾏政赔偿案
6.李某某诉某区⼈民政府⾏政赔偿案
7.魏某某诉某区⼈民政府⾏政赔偿案
8.杜某某诉某县⼈民政府⾏政赔偿案
9.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政赔偿案
1
马某某诉某区⼈民政府⾏政赔偿案
——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属于⾏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马某某认为某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实施限制⼈⾝⾃由并造成损害,向某区⼈民政府提交⾏政赔偿申请书。某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马某某其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区⼈民政府存在限制其⼈⾝⾃由的违法⾏为,故该区⼈民政府不是⾏政赔偿义务机关。马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某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18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法院以本案未经确认违法即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审法院则以不予作出赔偿决定⾏为系程序性⾏为,不对马某某权利义务产⽣实际影响为由裁定维持⼀审裁定。马某某不服,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就赔偿问题向某区⼈民政府请求先⾏处理并由某区⼈民政府作出决
定不予赔偿的告知书。依据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款规定,赔偿请求⼈对该不予赔偿决定告知书不服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应当对某区⼈民政府和马某某之间的⾏政赔偿争议进⾏审理。
2
杨某某诉某区⼈民政府⾏政赔偿案
——当事⼈对⾏政强制确认违法及⾏政赔偿同时提起诉讼,即使⼈民法院分别⽴案,仍属于⼀并提起⾏政赔偿诉讼,⽆需等待确认违法判决⽣效后再另⾏主张赔偿。
(⼀)基本案情
杨某某⼀并就某区⼈民政府⾏政强制及⾏政赔偿案件向某市中级⼈民法院提起⾏政诉讼。对于⾏政强制案件,该院作出⼀审⾏政判决确认某区⼈民政府对杨某某房屋⾏为违法,⼆审法院以同⼀理由维持⼀审判决。
(⼆)裁判结果
对于⾏政赔偿案件,⼀审法院以⼀审期间由于违法侵害的事实及赔偿责任主体未经⼈民法院⽣效判决
确认,为避免司法程序空转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审法院认为,虽然⼆审期间违法侵害的事实及赔偿责任主体已经⼈民法院⽣效判决确认,杨某某仍可通过向某区⼈民政府申请⾏政赔偿或者另⾏提起⾏政赔偿诉讼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故维持⼀审裁定。杨某某不服,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实质化解⾏政争议,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政赔偿申请⼈在提起⾏政诉讼时⼀并请求⾏政赔偿的,⼈民法院在确认⾏政⾏为违法的同时,应当依法对⾏政赔偿请求⼀并作出实体裁判。本案⼀、⼆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某对某区⼈民政府要求⾏政赔偿的起诉,属于变相剥夺了当事⼈⼀并提起⾏政赔偿诉讼的合法权利。
3
国内空难最高赔偿多少钱李某某诉某县⼈民政府及县林业局林业⾏政赔偿案——由于第三⼈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政机关作出的⾏政⾏为违法,造成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政⾏为在损害发⽣和结果中的作⽤⼤⼩,确定⾏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政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袁某婚后与村民⼲某等⼈签订《⼟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承包⼲某等⼈⼭地共82亩并种植了杉树。之后,李某某与袁某协议离婚,82亩杉树归李某某所有。2010年6⽉23⽇,袁某将82亩种
植杉树出售给范某和黄某。2010年7⽉12⽇,范某以他⼈名义提交砍伐申请,某县林业局向范某发放了81号《林⽊采伐许可证》。2011年11⽉22⽇,李某某以颁发林⽊采伐许可证的⾏政⾏为违法为由,向某县⼈民政府提交《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书》,请求撤销81号《林⽊采伐许可证》,并要求某县林业局赔偿损失共计120万元。某县⼈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81号《林⽊采伐许可证》。⼆、范某未经李某某等⼈的授权,私⾃进⾏砍伐,属于个⼈⾏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李某某诉⾄法院,请求判令某县林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万元;某县⼈民政府与某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审法院认为,某县林业局履⾏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该⾏政⾏为并⽆不妥。虽然该采伐许可证后被某县⼈民政府撤销,但撤销的原因系范某冒⽤权利⼈名义申请所为,⽽⾮某县林业局违法审查所致。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县林业局在颁发涉诉林⽊采伐许可证时未依照法定程序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颁证⾏为违法。某县林业局的违法颁证⾏为与范某提供虚假材料申办林⽊采伐许可证及其私⾃砍伐林⽊的民事侵权⾏为共同致使李某某财产损失,某县林业局应根据其违法⾏为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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