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马航事故法律问题总结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该公约生效时,如果缔约双方均为公约缔约国,则公约效力优先于华沙体制的所有法律;如果两国并非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华沙体制相关的法律也仍然有效。2005年《蒙特利尔公约》在中国正式生效,且马来西亚亦为缔约国,因此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诉讼管辖等应适用于《蒙特利尔公约》,但赔偿标准依据国内法确定。
一、国际“空难”认定
根据《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判断空难赔偿的“国际”性质不需要考虑飞机的国籍、飞行路线和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国籍,唯一的判断标准是根据各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约定,运输的出发地、约定的经停地或目的地是否均在同一国内。只要上述地点有一个不在同一国内的,均应认定为国际空难。
二、 赔偿限额法律适用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方面采用了双梯度原则:每位旅客不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承运人要承担严格责任,不得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承运人可以对
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请求进行赔偿,并没有最高数额限制,此时其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根据公约每隔5年审议一次的规定,2009年国际民航组织又对赔偿限额进行了复审,从2009年12月31日起,公约规定的10万特别提款权提高至11.31万特别提款权。
国内空难最高赔偿多少钱三、 赔偿标准
虽然国际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对于具体的赔
偿标准等问题仍应由缔约成员国国内法来解决,但是,因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不同,赔偿标准上存在着巨大差异。我国的赔偿标准详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精神损害赔偿
《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是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由国内法规定。因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 诉讼管辖
1929年《华沙公约》的规定,以下四个地点的法院对国际空
难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有管辖权:承运人住所地、承运人主要营业地、签订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所在地、目的地。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在《华沙公约》原有四个管辖法院的基础上,提出了第五个可供原告起诉的法院,也就是所谓的“第五管辖权”。该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由旅客伤亡引起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一个法院提出,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境内的法院提出,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且承运人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按商务协议用另一个承运人的航空器来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境内承运人本身拥有或从与之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来的、经营航空客运的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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