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限额制度的历史演进
摘要:随着对国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限额的深入探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中国国内旅客运输责任限额问题。本文在回顾中国国内旅客运输责任限额历史演进的基础上,总结了中国国内旅客运输责任限额的发展趋势并就国内旅客运输责任限额的进一步发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责任限额;历史演进;趋势;改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9-00-02
伴随着对国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限额的深入探讨,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开始关注中国国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限额。为业界所熟知的“包头空难”所引发的跨国诉讼正在经历“中国→美国→中国→美国”的循环。这一循环貌似是管辖权的冲突,实则为不同责任限额之间的博弈。历史的沿革可以帮助我们明晰中国国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限额制度的过去和未来。
一、中国国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限额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立法沿革
1、《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于1951年4月24日颁布,同年6月24日生效,由1989年生效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明令废止。条例共七章十八条。其规定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票搭乘飞机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1条);“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千分之五收费”(第6条);“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第5条);“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航空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第10条)。根据该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形式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航空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该规定于1989年2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1993年国内空难最高赔偿多少钱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改,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64号令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明令废止。该规定共十一条。其规定为:“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条);“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第6条);“旅客可以
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第7条)。根据规定,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旅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值得注意的是,此规定明确提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承运人即航空公司,而不是保险公司且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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