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1、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况,工伤可以导致职工伤残,同样的职业病也是可能导致职工伤残的。而在伤残后肯定要作出鉴定,然后才能进行相应的赔偿。接下来,小编为你介绍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16180-2014代替GB/T16180-2006
  2014--09--03发布2015-01--01实施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劳动能力鉴定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医疗依赖
  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
  3.3生活自理障碍
  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4、总则
  4.1判断依据
  4.1.1综合判定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附录A为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B为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4.1.2器官损伤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3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4医疗依赖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
  置进行;
  b)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
  4.1.5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
  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4.2晋级原则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3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
  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4.4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问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a)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e)职业病内科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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