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与刘保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与刘保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妍 
【审理法官】庞妍  ps去水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刘保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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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刘保增 
【当事人-个人】刘保增 
【当事人-公司】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 
【被告】刘保增 
【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车辆保险理赔【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以《员工纪律管理办法》D40条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为依据与刘保增解除劳动合同,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应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刘保增早晨为永和大王开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索贿、受贿或投机取巧、隐瞒、舞弊谋取非份利益等性质,也不能证明刘保增与永和大王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对现有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拒不改正,故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解除行为合法,依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向刘保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亏减基础奖一项,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认可每年1月会发放一笔款项,实际为第十三薪。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虽称需工作满整年度及不存在违纪辞退才予以发放,但并未就所主张的上述发放条件进行任何举证。故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以不符合发放条件为由不同意支付刘保增2019年1月至9月亏减基础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4:43:03 
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与刘保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国英传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95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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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黄欣,副总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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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保增。
     上诉人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保增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亏减基础奖2161.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20元。事实和理由:1.刘保增自2019年3月16日起,在夜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至一层商户永和大王处挂职工作,并收取劳动报酬,严重影响我公司夜间正常收货工作。我公司有权依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D40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2.刘保增在2019年工作未满整年度,且其属于因违纪被辞退,不应享受亏减基础奖。
     刘保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保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
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64.83元;2.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亏减基础奖2883元;3.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651.03元。
     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刘保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30元;2.我公司无需向刘保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3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保增于2015年2月16日入职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金星路分公司),从事防损、内保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882元,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双方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乐购金星路分公司安排刘保增2017年、2018年各休了6天年假,2019年休了1天年休假。2019年9月30日,乐购金星路分公司与刘保增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15日,刘保增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乐购金星路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30元;2.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64.83元;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减亏基础奖2883元;4.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65
1.03元;5.中秋过节费150元。2019年12月1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7326号裁决书,裁决:一、乐购金星路分公司支付刘保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30元;二、乐购金星路分公司支付刘保增未休年休假工资3437.36元;三、驳回刘保增其他的仲裁请求。刘保增与乐购金星路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4月3日,乐购金星路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
     诉讼中,刘保增为证明其已发放的工资数额,提交了银行流水(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称2019年10月10日发放的工资就是2019年9月份整月工资。经询问,刘保增认可2019年10月10日发的是2019年9月份工资。
     刘保增为证明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年休假比法定的年休假要多,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上载明:“……5.4.1.2年休假……经理及高专(含)以上人员本公司内服务年限不满6年的,每年假期为15天。……其他人员每年7天年假,从第二年起,本公司服务年限每满1年,增加1天,最高15天……”。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员工手册是乐购公司的,刘保增是属于华润万家的人。
     刘保增为证明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无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其上载明:“刘保增,鉴于你在2019年3月16日至今,利用上班职权谋取个人利益。根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细则:D40条:‘利用职权通过明示、暗示进行索贿、受贿、行贿,或投机取巧、隐瞒、舞弊谋取非份利益的’属违规解约行为之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自2019年9月30日起乐购金星路分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乐购金星路分公司印章2019年9月30日。”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是根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D40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与刘保增解除合同的。
     刘保增为证明其入伍时间为1983年10月,退伍时间为1986年10月,这段时间应当计入工龄,提交了退伍证。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惠物润美金星路分公司为证明刘保增于2016年2月3日学习并知悉公司的管理制度并签字确认,提交了《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及确认书。其中,确认书载明:“声明人刘保增,我确认我收到一份《员工纪律管理办法》(文件编号:xxx-人资部-019),生效日期:2014
年9月1日。我已经了解《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的内容,且不会违反细则中的条款,如有违纪行为,愿意按照此管理办法接受处罚。声明人签字:刘保增,日期:2016年2月3日。”刘保增对《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确认书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单位告诉其签字就多给一个月的工资,其就签字了,根本没有学习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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