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刚、严广建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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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朱建刚,*,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严广建,*,汉族,1963年5月1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高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红,*,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赵万良,*,汉族,1966年1月3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朱建刚与被上诉人严广建、原审被告赵万良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建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琰,被上诉人严广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建刚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改判继续执行常州市武进区××幢××单元××室的不动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时,对房屋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其采取容忍风险的态度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对原审被告的债权不应当具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应予以撤销改判。一、无论是原审被告还是被上诉人对诉争不动产均不享有物权。二、被上诉人对房屋未能过户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知房屋存在不能办证、无法过户的风险,仍然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其即便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因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主观过错,不应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于
案涉房屋的执行的效力,应当继续执行常州市武进区××幢××单元××室的不动产。
安置房政策被上诉人严广建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武进法院对朱建刚诉赵万良、朱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朱琴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朱建刚的申请,武进法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万良、朱琴芳名下银行存款4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武进法院至常州市××幢××单元××室××室的不动产。因案涉房屋为安置房,未登记在个人名下,武进法院调取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拆迁安置房结算单》,案涉房屋的安置姓名系赵万良。
案外人袁建玉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武进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幢××单元××室不动产的执行。朱建刚不服该裁定,向武进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系赵万良原南夏墅石柱村北赵村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2016年2月6日,赵万良、朱琴芳与严广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赵万良、朱琴芳将案涉房屋(总面积87.28平方米)作价263800元出售给严广建,购房款一次付清。赵万良、朱琴芳务必保证房屋权清楚可靠,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赵万良、朱琴芳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由赵万良、朱琴芳负责,同时必须提供拆迁安置结算单原件给袁建玉,并义务配合袁建玉办产权证及土地证(统一领),费用由袁建玉承担。赵万良、朱琴芳必须在30天内配合办理,如拖延,视为违约。次日,袁建玉通过银行转账付清了全款。此后,案涉房屋即交由袁建玉占有使用至今,案涉房屋的自来水、电费户名并更改至袁建玉名下。该不动产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
2022年2月11日,严广建自行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严广建(440104××××)于2016年2月购买武进高新南区××幢××单元××室住房一套(原房主赵万良),由母亲长期居住至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淳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情况说明空白处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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