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书式登记档案查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06.02
∙【字 号】成工商发[2010]105号
∙【施行日期】2010.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书式登记档案查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成工商发〔2010〕105号)
各局,分局,各相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工商系统企业书式档案查询工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书式档案查询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有效利用企业登记档案为成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不断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书式档案查询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档案为社会服务的作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加强工商企业档案管理,根据《档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机关在履行企业登记和监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书式档案资料属于本制度规定的查询利用范围。个体工商户档案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书式档案查询,是指在工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位置查阅利用档案的行为。
原则上档案不得借出档案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将档案借出档案管理部门的,须由借用部门分管局领导和档案管理部门分管局领导共同签字批准。各区(市)县局、直属分局档案管理部门借出档案,还须经市局企业档案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档案借出期限不超过2个日历日,需续借的,应按本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档案管理部门申请查询企业书式档案。所查询的档案须与自身生产、生活、工作等有直接关联,并出具相关证明。档案管理部门对档案查询申请按以下方式进行审查和处理: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遣至少2名工作人员共同前往,并持有关公函和有效工作证件,予以办理档案查询。
(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律师出示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证明、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介绍信、律师执业证,予以办理档案查询。
工商查档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效身份证明申请档案查询。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查,认为档案内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向查询人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查询人应当预缴征求第三方意见成本费,由档案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的,予以办理档案查询。
商业秘密包括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其它档案内容。
个人隐私包括自然人身份证明、自然人电话号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其它档案内容。
第五条 查询人非法利用档案或以非正当目的利用档案的,档案管理部门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记者以采访、调查为目的申请查询企业书式档案的,需持新闻出版署签发的记者
证和所在媒体介绍信(介绍信应写明查询企业的名称及查询事由),经市工商局宣教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对本机关所辖企业书式档案进行司法鉴定,应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委派司法鉴定人,出示司法鉴定委托书、单位介绍信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档案管理部门指定位置开展鉴定工作。因特殊情况确需将档案送至专业鉴定场所进行鉴定的,需有至少2名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随同。
第八条 涉及机密事项的档案资料,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查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时方可查阅。
查询涉密档案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档案内容,否则将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查询档案的人员,有维护档案资料安全的义务和责任,严禁拆卷、折叠、剪裁、涂改、增删、抽页、丢失及转借他人等,保持案卷清洁,不得涂改、圈注等。若发现上述情况,将按《档案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摘录、复制档案,须经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允许。摘录、复制涉及机密事项档案资料的,应经档案管理部门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损失,或者违规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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