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工商查档第一条(适用范围)进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总体要求)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院的指导下,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人民法院的裁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工作原则)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原则。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二)亲自履行职责原则。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三)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原则。管理人应当注重节约有限的破产财产,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降低不必要的支出,依法合理控制共益债务。
(四)保密原则。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履职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报告工作 接受监督)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提高报告规范化和专业化,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反映工作情况,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
要求管理人报告工作;对重大、突发事件,管理人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
管理人要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监督,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行业监督。
 
第二章  团队组建
 
第五条(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中介机构利害关系)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个人利害关系)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员保障)管理人应组成具有执业能力和专业经验,人员相对稳定,每个案件承办人不少于三人的工作团队,以确保执行职务需要。管理人工作团队组成人员应为与管理人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参加摇号和接受指定)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办法》规定,参加随机摇号并接受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参加和拒绝接受。
 
第十条(管理人回避)对于具备法定回避情形的,管理人或候选管理人应当及时、主动申请回避。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决定其是否回避。
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具备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管理人委派后发现该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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