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发文字号】闽常〔2002〕47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9.29
【实施日期】2002.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2]47号)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众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工商查档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国务院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经营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所在地
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及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燃气经营分支机构或者分销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从业人员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型复合燃气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重量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
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的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应当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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