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
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
邹海林
摘要
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中已呈完善状态。为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创新或引入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等,并显著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通过改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元素,似乎使得存有争议的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具有融入物权法定主义规则体系的更多理由。应当注意到,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在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中已有充分凸显,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有力地丰富和扩展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如何解释和适用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期待理论和司法实务有全新的认识。
关键词
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浮动抵押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价款债权抵押权
一、引言
动产抵押权是指以动产为抵押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传统民法上,抵押权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现代社
会的经济生活,对于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认识,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与不动产可以等量齐观的动产,如现代化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航天设备等,已经比比皆是。如何在不影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其交换价值,以促进资金物资的融通,相比较于传统的动产
质权制度,动产抵押权更具灵活性而优势显著。动产抵押权可以合理兼顾抵押动产的各方面效用的发挥,既不影响抵押动产的使用收益利益,又可合理利用抵押动产的交换价值。动产抵押权是现代民法借鉴英美法上的动产担保制度,扩张抵押财产的范围而创设的新型担保物权。
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构造,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动产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地弥补了不动产抵押权的不足,以抵押物的范围扩展,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创造了积极的条件。第二,浮动抵押权的出现,使得动产抵押权有效突破抵押财产特定化的局限性,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灵活性。第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回应了优化营商环境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特殊需求,克服了动产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的局限性,平衡了浮动抵押和价款债权抵押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动产交易和相应的资金融通提供了安全性更高的担保工具。在民法典“物债二分”的结构体系下,具有上述特点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应当如何解释,将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面临的新课题。
二、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构造
动产抵押权是现代民法创新和发展抵押权制度的产物。现代物流业及其融资交易便利化的发展,以不移转担保财产的占有为显著优势的动产担保制度具有更宽广的适用空间,在实现担保财产“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的基础上,可以便利地满足不同交易当事人的担保需求。动产抵押权的出现,不仅极大地丰富了抵押制度的内容,扩大了抵押担保的适用领域,而且打开了抵押权制度的市场空间,将
抵押担保的制度功能发挥到极致。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主要包括如下的内容。
(一)动产抵押权的区分原则
动产抵押权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创设的担保物权。区分原则是民法典以“物债二分”的逻辑编纂民法典的基础。区分原则以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为基础,并以此分别构造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形成物权规范和债权规范两个体系相对封闭的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应当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产生影响。
设立动产抵押权,抵押人和债权人应当订立书面的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合同仅是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之原因行为,抵押人可以是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时间的,抵押合同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生效。当事人
对于抵押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条件,但不得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效力的发生)约定条件。抵押合同对动产抵押权的生效约定条件的,其约定无效。
动产抵押合同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例如,《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388条规定之“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解释上可作与动产抵押合同的法律意义相同的解释,但仅应当限于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仅解决了区分原则项下的动产担保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问题;债权人基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让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权”是否发生相当于动产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则应当基于担保合同的具体情形而依据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加以判断。按揭条件
(二)抵押财产的可识别性规则
抵押财产的可识别性规则,是区分抵押财产与抵押人的其他财产的规则,通常以可以合理识别的财产为判断标准,又称“抵押财产的特定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
成立。”
在设立动产抵押权时,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确或难以确定的,经对其存在形式、构成或者范围进行具体判断,仍不能合理地识别其存在,则不发生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当然,可以识别的抵押财产应当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和法律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为限。
(三)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规则
动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效力无疑。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规则,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效力:1.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动产抵押权担保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为其主要效力。被
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价抵押动产(包括代位物、从物和法院扣押抵押动产后的孳息)而以其变价金优先清偿债权。2.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全部及其代位物。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全部,此为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不可分性。抵押财产有从物的,依照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动产的从物,除非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抵押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因灭失而取得的代位物,如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或者其他对待给付等,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代位物,此为动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除上述以外,在抵押动产因为添附的事实而形成添附物的情形下,只要添附物归属于抵押人所有,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添附物。
(四)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
担保物权是设定于担保人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理应进行公示,使物权及其变动为公众所知晓,以保障交易安全,此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必然要求。在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公示规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较为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是否登记,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这样不仅便利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确保动产交易的便捷性;而且登记公示便于交易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并可以避免动产担保交易的公示方式多样性所造成的利益冲突,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持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正在逐步建立。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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