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欺骗而提供了担保后,如何才能免除担保证责任?(有详细条件...
最⾼法院:因被他⼈欺骗⽽提供了担保后,如何才能免除担保证责任?(有详细条件)
裁判要旨
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骗取保证⼈提供保证,债权⼈对此知情的,保证⼈可主张免责。
案情简介
⼀、2012年9⽉12⽇,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向A公司申请⼈民币借款1550万元,借款⽤途为购材料,但实际为偿还银⾏贷款,A公司对此知情。合同签订后,A公司发放了贷款。B公司⽤此款偿还其⽋银⾏的贷款。2012年11⽉5⽇,A公司与吉林市某粮⾷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常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常某就以上债权向B公
司提供保证担保。
⼆、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仅偿还了利息1337500元。A公司向吉林中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
偿还贷款本⾦及利息,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中院⼀审判决B公司还本付息,但常某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三、A公司不服,上诉⾄吉林⾼院,吉林⾼院⼆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仍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常某的保证责任最终得以免除。
裁判要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所述“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况下,保证⼈可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途为“购材料”,但实际上是债务⼈⽤以偿还其他银⾏的贷款,A公司作为债权⼈对此事实亦属知情。但不论是B公司还是A公司,均未向保证⼈常某披露该事实。故常某可免除担保责任。A公司因此
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知晓借款的真实⽤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致的,应当向保证⼈披露。从事商业活动,应以诚信为本,切勿⼼存侥幸。本案中,债务⼈向保证⼈隐瞒了借款的真实⽤途,已经构成对保证⼈的欺诈。债权⼈A公司明知借款的实际⽤途
与约定⽤途不⼀致,却并未向保证⼈披露,这⼀重⼤事实,将直接影响保证⼈在提供担保时所作的同意担保的意思是否
真实。最⾼法院将这⼀隐瞒借款⽤途的⾏为认定为对保证⼈的欺诈,保证⼈因此免责。
2、并⾮只有债权⼈积极实施了对保证⼈的欺诈⾏为时,保证⼈才能主张免责。债权⼈对保证⼈的欺诈,既包括积极实施某⼀欺诈⾏为(如捏造事实),也包括消极的欺诈⾏为(如隐瞒真相、知情不报),其中任何⼀种都可构成保证⼈主张
免责的事由之⼀。
3、债务⼈对保证⼈实施欺诈,债权⼈对此不知情的,保证⼈不得以此主张免责。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10⽉1⽇起⽣效)第⼀百四⼗九条的规定,“第三⼈实施欺诈⾏为,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的,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欺诈⽅(保证⼈)请求撤销欺诈⾏为的前提条件之⼀也是“对⽅(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
(⼀)主合同当事⼈双⽅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
(⼆)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条 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2017年10⽉1⽇起⽣效)
第⼀百四⼗⼋条 ⼀⽅以欺诈⼿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四⼗九条 第三⼈实施欺诈⾏为,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的,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以下为最⾼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向保证⼈常某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实际⽤于偿还银⾏⽋款⽽⾮⽣产经营需要的事实,⽽是向常某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途为购原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
证”的情形。2.A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根据时任A公司总经理陈某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A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B公司贷款系⽤于偿还银⾏⽋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途,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途⼀栏注明为“购原料”;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B公司向常某作出关于贷款⽤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某签订保证合同。A公司的上述⾏为,符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因此,⼆审法院认定B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常某具有欺诈⾏为、A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的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按揭条件
吉林市A⼩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某、永吉县B粮⾷经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21号]。
延伸阅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类推适⽤于抵押权
案例⼀:中国某银⾏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滩⽀⾏与湖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8号]最⾼法院认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某⼤酒店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最⾼额抵押担保,但是以第三⼈财产设定抵押的担保在主体、内容、⽬的、效果等⽅⾯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似,本案处理可以适⽤《最⾼⼈民法院关于适⽤若⼲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审判决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认定某⼤酒店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当。”
⼆、担保⼈主张债权⼈对债务⼈的欺诈⾏为知情的,应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该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保证⼈不承担民
事责任:(⼀)主合同当事⼈双⽅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担保公司应当对‘D银⾏和C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或者‘C公司采取欺诈⽅式使担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D银⾏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D银⾏贷给C公司的2000万元⽤于偿还了鑫尧公司在⼯⾏⽩⼭分⾏的到期贷款的事实,能够证明C公司改变了借款⽤途,但不能因此⽽认定在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前或之时,D银⾏与C公司对前述事实形成了合意,故不能认定D银⾏与C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C公司未如实告知担保公司向D银⾏贷款的⽬的,可以认定对担保公司构成欺诈,但是没有证据证明D银⾏在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此明知。因此,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
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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