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12月颁布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范我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行为,结合我省实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实施细则》,现将《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管理工作,规范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秩序,保证安全培训质量,促进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级安监局)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一)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指导,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安监局]接受省安监局指导,按照其职能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安监局] 接受市(州)安监局指导,按照其职能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证书的级别开展相应的培训。
    (一)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二)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州)、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三)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州)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六)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执教。
    (七)省安监局每3年对三、四级培训机构组织评估,对安全培训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安全培训资质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总局和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一)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执行国家总局颁布的培训大纲。
    (二)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监局组织制定。
第七条  省安监局每2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
第八条  各级安监局按照职能职责负责相应的培训工作。
    (一)省安监局负责市(州)、县(市、区)安监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三、四级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中央企业在鄂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市(州)安监局负责乡镇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
域内市(州)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配合省安监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县(市、区) 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鄂、省、市(州)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配合省、市(州)安监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五)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没有安全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各级安监局要加强对上述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
办上岗证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从业人员接受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
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各培训机构要按照相关规定在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手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执行统一的考核标准。
    (一)安全生产监督监察人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执行国家总局制定的标准。
    (二)除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执行省安监局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局根据其职责范围负责相关人员的考核。
    (一)省安监局负责市(州)、县(市、区)安监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三、四级培训机构的教师;一、二级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中央在鄂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二)省安监局委托市(州)、扩权县(市)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
    受委托的考核部门对省安监局负责,省安监局对所有受委托的考核部门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办理委托手续,实行年度审核委托制度。
    受委托的考核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服务;中央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考核部门做好培训考核工作。
    (三)扩权县(市)安监局应当及时将考核发证情况报市(州)安监局备案。
    (四)市(州)安监局负责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州)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五)县(市、区) 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十五条  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受委托的考核部门考核的人员由委托机关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培训机构教师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机构教师资格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IC卡)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总局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教师资格证的式样由省安监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安监局颁发的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自行失效。
    (一)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机构教师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到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无责任事故记录和违法记录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
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三)其他证件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省安监局考核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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