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消防设施操作员应持证上岗,8月1日起施行
新规:消防设施操作员应持证上岗,8⽉1⽇起施⾏
6⽉25⽇,应急管理部发布中华⼈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层民⽤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28⽇应急管理部第3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8⽉1⽇起施⾏。
《规定》第⼆⼗六条中明确:
⾼层民⽤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24⼩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业特有⼯种职业资格证书。
全⽂如下:
中华⼈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5号
《⾼层民⽤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28⽇应急管理部第3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8⽉1⽇起施⾏。
部长黄明
2021年6⽉21⽇
⾼层民⽤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层民⽤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灾和减少⽕灾危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使⽤的⾼层民⽤建筑(包括⾼层住宅建筑和⾼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层民⽤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针,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度超过100⽶的⾼层民⽤建筑应当实⾏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层民⽤建筑的业主、使⽤⼈是⾼层民⽤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层民⽤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层民⽤建筑的业主、使⽤⼈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层民⽤建筑的业主、使⽤⼈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同⼀⾼层民⽤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的,各业主、使⽤⼈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层民⽤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个业主、使⽤⼈作为统⼀管理⼈,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统⼀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作,并通过书⾯形式约定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层民⽤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承租⼈、经营管理⼈使⽤的,当事⼈在订⽴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消防安全责任。委托⽅、出租⽅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承租
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消防安全责任。委托⽅、出租⽅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承租⽅、受托⽅的消防安全⼯作统⼀协调、管理。
实⾏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单位应当履⾏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员;
(三)组织开展防⽕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管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管理⼈应当按照约定履⾏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管理⼈做好消防安全⼯作。
第⼋条⾼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管理⼈应当明确专⼈担任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其姓名、联系⽅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履⾏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拟订年度消防⼯作计划,组织实施⽇常消防安全管理⼯作;
(⼆)组织开展防⽕检查、巡查和⽕灾隐患整改⼯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对建筑⾼度超过100⽶的⾼层公共建筑,⿎励有关单位聘⽤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程师或者相关⼯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应当履⾏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遵守住宅⼩区防⽕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途使⽤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灾,报告⽕警,成年⼈参加有组织的灭⽕⼯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条接受委托的⾼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办上岗证(⼀)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案;
(⼆)明确具体部门或者⼈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消防车通道等违规⾏为予以制⽌;制⽌⽆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履⾏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消防安全风险;
(⼋)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条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层民⽤建筑进⾏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层民⽤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层民⽤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作。
第⼗⼆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安全公约,对⾼层民⽤建筑进⾏防⽕安全检查,协助⼈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年⼈、未成年⼈、残疾⼈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三条供⽔、供电、供⽓、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层民⽤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条⾼层民⽤建筑施⼯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单位明确施⼯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监护,采取防⽕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
⾼层民⽤建筑的业主、使⽤⼈不得擅⾃变更建筑使⽤功能、改变防⽕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第⼗五条⾼层民⽤建筑的业主、使⽤⼈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管理⼈应当对动⽤明⽕作业实⾏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明⽕;因施⼯等特殊情况需要进⾏电焊、⽓焊等明⽕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审批⼿续,落实现场监护⼈,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
⼝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全⾯检查,
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全⾯检查,消除遗留⽕种。
⾼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施⼯。
⾼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层民⽤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层民⽤建筑业主、使⽤⼈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七条⾼层民⽤建筑内燃⽓⽤具的安装使⽤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违反燃⽓安全使⽤规定,擅⾃安装、改装、拆除燃⽓设备和⽤具。
⾼层民⽤建筑使⽤燃⽓应当采⽤管道供⽓⽅式。禁⽌在⾼层民⽤建筑地下部分使⽤液化⽯油⽓。
第⼗⼋条禁⽌在⾼层民⽤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产、储存、经营甲、⼄类⽕灾危险性物品。
第⼗九条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层民⽤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性和警⽰性标识,标⽰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要求。对⾼层民⽤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层民⽤建筑在进⾏外墙外保温系统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隔离以及限制住⼈和使⽤的措施,确保建筑内⼈员安全。
禁⽌使⽤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层民⽤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禁⽌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层民⽤建筑,禁⽌在其外墙动⽕⽤电。
第⼆⼗条⾼层民⽤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防⽕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防⽕门。
禁⽌占⽤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第⼆⼗⼀条⾼层民⽤建筑的户外⼴告牌、外装饰不得采⽤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和灭⽕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防⽕结构。
禁⽌在⾼层民⽤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和灭⽕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度超过50⽶的⾼层民⽤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告牌应当采⽤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条禁⽌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在消防车通道上⽅、登⾼操作⾯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三条⾼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少进⾏⼀次检查、清洗。
⾼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措施。
第⼆⼗四条除为满⾜⾼层民⽤建筑的使⽤功能所设置的⾃⽤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在⾼层民⽤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层民⽤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条⾼层民⽤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泵房、消防⽔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标志,实⾏严格管理,并不得占⽤和堆放杂物。
不得占⽤和堆放杂物。
第⼆⼗六条⾼层民⽤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24⼩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业特有⼯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层民⽤建筑总平⾯布局图、平⾯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灾。
第⼆⼗⼋条⾼层民⽤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应当保持畅通,禁⽌堆放物品、锁闭出⼝、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员出⼊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的提⽰和使⽤标识。
⾼层民⽤建筑的常闭式防⽕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门应当保证发⽣⽕灾时⾃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圈占、遮挡消⽕栓,禁⽌在消⽕栓箱内堆放杂物,禁⽌在防⽕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九条⾼层民⽤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避难层(间)的位置。
禁⽌占⽤⾼层民⽤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道或者堆放杂物,禁⽌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道出⼊⼝。
第三⼗条⾼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业标准配备灭⽕器材以及⾃救呼吸器、逃⽣缓降器、逃⽣绳等逃⽣疏散设施器材。
⾼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器材,有条件的配置⾃救呼吸器、逃⽣绳、救援哨、疏散⽤⼿电筒等逃⽣疏散设施器材。
⿎励⾼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灾疏散逃⽣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和逃⽣疏散器材。
第三⼗⼀条⾼层民⽤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操作场地、灭⽕救援窗、灭⽕救援破拆⼝、消防车取⽔⼝、室外消⽕栓、消防⽔泵接合器、常闭式防⽕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性、警⽰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操作场地、防⽕卷帘下⽅还应当在地⾯标识出禁⽌占⽤的区域范围。消⽕栓箱、灭⽕器箱上应当张贴使⽤⽅法的标识。
⾼层民⽤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条不具备⾃主维护保养检测能⼒的⾼层民⽤建筑业主、使⽤⼈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建筑消防设施的,⾼层民⽤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内部审批⼿续,制定应急⽅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三条⾼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由业主、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积所占⽐例承担。
⾼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常运⾏、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常运⾏、维护和检测费⽤应当纳⼊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共⽤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列⽀。
第三⼗四条⾼层民⽤建筑应当进⾏每⽇防⽕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少每2⼩时进⾏⼀次防⽕巡查,医院、养⽼院、寄宿制学校、幼⼉园应当进⾏⽩天和夜间防⽕巡查,⾼层住宅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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