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梅与王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丽梅与王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7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颖田浩叶志强 
【审理法官】孙颖田浩叶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丽梅;王庆标 
【当事人】吴丽梅王庆标 
【当事人-个人】吴丽梅王庆标 
【代理律师/律所】杨泽军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李世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谢继刚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泽军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李世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谢继刚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泽军陈保华李世杰谢继刚 
【代理律所】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丽梅 
【被告】王庆标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某还是收款人王庆标产生争议,吴丽梅在原审法院陈述其并不认识王庆标,没有让王庆标出具借条的原因系因基
于对案外人张某的信任,而案外人张某与王庆标之间又存在多次合伙的经历,就本案借款而言张某与王庆标在录音中对于应该谁还款也是各执一词。因此,吴丽梅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庆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吴丽梅二审期间又提供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多次向张某催款,张某又多次向王庆标催款,后王庆标通过张某多次还款,共计还款11万元,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在王庆标向张某转账后,张某并未及时将款项转付给吴丽梅,无法证明王庆标是通过张某账户进行还款。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吴丽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庆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并判令驳回吴丽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查明,吴丽梅基于对案外人张某的信任实际支出了涉案款项,而张某也实际向吴丽梅给付了11万元,若吴丽梅对剩余款项仍有争议,可另案解决。吴丽梅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吴丽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38: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9日,吴丽梅通过银行向王庆标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20日,王庆标通过农业银行向马友杰汇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吴丽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王庆标辩称吴丽梅按照证人张某的指示进行转账,涉案30万元是证人张某与其合伙向马友杰出借的投资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向马友杰转账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人张某陈述其和王庆标确实共同投资过50万元,王庆标出资20万元,其本人出资30万元,但没有和王庆标合伙出资100万元出借给马友杰的事实。马友杰单独向王庆标出具了借条,马友杰已经把开发的房屋抵付给王庆标,房屋亦由王庆标处置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王庆标主张涉案款项系与证人张某合伙向马友杰出借的投资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共同出借的借条、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共同投资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丽梅主张涉案30万元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其陈述2014年与王庆标相识,借款之前与王庆标并不熟识,借给王庆标30万元时亦没有与王庆标本人联系或沟通。关于利息及还款方式是通过和王庆标面谈的方式约定的,当时在场人其有吴丽梅、王庆标和证人张某共三人在场。根据其提供的证人张某陈述,当时在场人有好几个人在,还有王庆标一个太和的朋友。关于借款的催要,吴丽梅陈述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王庆标本人催要过借款,但又无
法提供通话记录,又陈述要求张某给王庆标打电话的方式进行催要。根据吴丽梅提供的王庆标与证人张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张:当时你说你给人家利息不得错吧王:当时不是共同想法。张:现在目前本钱都没给别人,你不能说都让我认啊。王:你不给她能怨我吗张:你怎么能让我认呢,咱俩投资你怎么能让我认呢"。本案中吴丽梅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相吻合,证人张某自认亦与王庆标共同投资的事实。另根据庭审查明,2016年到2018年,证人张某亦陆续给付吴丽梅11万元。本院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分析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并不熟识,如果吴丽梅是向王庆标出借涉案30万元双方前期必然要对借款进行沟通或者就借款的意思表示进行明确约定后期吴丽梅本人也会直接向王庆标本人进行主张债权,没有必要通过证人张某进行催要。本案中吴丽梅既没有要求王庆标向其出具借条或收条也没有就达成借贷合意的进行充分的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吴丽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亦无法查明涉案款项的性质。现吴丽梅根据现有证据主张与王庆标系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吴丽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丽梅上诉称:王庆标是本案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丽梅与王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7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军,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刚,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丽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丽梅上诉称:王庆标是本案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庆标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
原告诉称     吴丽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息3%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9日,吴丽梅通过银行向王庆标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20日,王庆标通过农业银行向马友杰汇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丽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其主张的借贷关
马什么梅是什么梗系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王庆标辩称吴丽梅按照证人张某的指示进行转账,涉案30万元是证人张某与其合伙向马友杰出借的投资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向马友杰转账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人张某陈述其和王庆标确实共同投资过50万元,王庆标出资20万元,其本人出资30万元,但没有和王庆标合伙出资100万元出借给马友杰的事实。马友杰单独向王庆标出具了借条,马友杰已经把开发的房屋抵付给王庆标,房屋亦由王庆标处置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王庆标主张涉案款项系与证人张某合伙向马友杰出借的投资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共同出借的借条、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共同投资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丽梅主张涉案30万元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其陈述2014年与王庆标相识,借款之前与王庆标并不熟识,借给王庆标30万元时亦没有与王庆标本人联系或沟通。关于利息及还款方式是通过和王庆标面谈的方式约定的,当时在场人其有吴丽梅、王庆标和证人张某共三人在场。根据其提供的证人张某陈述,当时在场人有好几个人在,还有王庆标一个太和的朋友。关于借款的催要,吴丽梅陈述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王庆标本人催要过借款,但又无法提供通话记录,又陈述要求张某给王庆标打电话的方式进行催要。根据吴丽梅提供的王庆标与证人张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张:当时你说你给人家利息不得错吧王:当时不是共同想法。张:现在目前本钱都没给别人,你不能说都让我认啊。王:你不给她能怨我吗张:你怎
么能让我认呢,咱俩投资你怎么能让我认呢"。本案中吴丽梅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相吻合,证人张某自认亦与王庆标共同投资的事实。另根据庭审查明,2016年到2018年,证人张某亦陆续给付吴丽梅11万元。本院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分析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并不熟识,如果吴丽梅是向王庆标出借涉案30万元,双方前期必然要对借款进行沟通或者就借款的意思表示进行明确约定,后期吴丽梅本人也会直接向王庆标本人进行主张债权,没有必要通过证人张某进行催要。本案中吴丽梅既没有要求王庆标向其出具借条或收条,也没有就达成借贷合意的进行充分的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吴丽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亦无法查明涉案款项的性质。现吴丽梅根据现有证据主张与王庆标系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吴丽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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