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发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
最⾼院发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
(⼀)
本⽂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已于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最⾼⼈民法院
2020年12⽉29⽇
法释〔2020〕22号
最⾼⼈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2020年12⽉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般规定
法院离婚程序第⼀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千零七⼗九条、第⼀千零九⼗⼀条所称的“虐待”。
第⼆条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千零七⼗九条、第⼀千零九⼗⼀条规定的“与他⼈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仅以民法典第⼀千零四⼗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双⽅未办理结婚登记⼿续;
(⼆)双⽅办理结婚登记⼿续但确未共同⽣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活困难。
适⽤前款第⼆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离婚为条件。
⼆、结婚
第六条男⼥双⽅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从双⽅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双⽅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双⽅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条未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死亡,另⼀⽅以配偶⾝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向⼈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及利害关系⼈。其中,利害关系⼈包括:
(⼀)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的近亲属。
第⼗条当事⼈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向⼈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效,法定的⽆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的审理不适⽤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并作出判决。
第⼗⼆条⼈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效的情形告知当事⼈,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效的判决。
第⼗三条⼈民法院就同⼀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
第⼗四条夫妻⼀⽅或者双⽅死亡后,⽣存⼀⽅或者利害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利害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的规定,请求⼈民法院确认婚姻⽆效的,利害关系⼈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双⽅为被告。
夫妻⼀⽅死亡的,⽣存⼀⽅为被告。
第⼗六条⼈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作为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
第⼗七条当事⼈以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的三种⽆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
当事⼈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第⼗⼋条⾏为⼈以给另⼀⽅当事⼈或者其近亲属的⽣命、⾝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当事⼈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千零五⼗⼆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本⼈。
第⼗九条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的“⼀年”,不适⽤诉讼时效中⽌、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民法典第⼀百五⼗⼆条第⼆款的规定。
第⼆⼗条民法典第⼀千零五⼗四条所规定的“⾃始没有法律约束⼒”,是指⽆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条⼈民法院根据当事⼈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的结婚证书并将⽣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条被确认⽆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三条夫以妻擅⾃中⽌妊娠侵犯其⽣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民法院不予⽀持;夫妻双⽅因是否⽣育发⽣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的,⼈民法院经调解⽆效,应依照民法典第⼀千零七⼗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民法典第⼀千零六⼗⼆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千零六⼗⼆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以个⼈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
(三)男⼥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六条夫妻⼀⽅个⼈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除孳息和⾃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由⼀⽅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条⼀⽅未经另⼀⽅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善意购买、⽀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民法院不予⽀持。
夫妻⼀⽅擅⾃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损失,离婚时另⼀⽅请求赔偿损失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当事⼈结婚前,⽗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个⼈的赠与,但⽗母明确表⽰赠与双⽅的除外。
当事⼈结婚后,⽗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千零六⼗⼆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条军⼈的伤亡保险⾦、伤残补助⾦、医药⽣活补助费属于个⼈财产。
第三⼗⼀条民法典第⼀千零六⼗三条规定为夫妻⼀⽅的个⼈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约定将⼀⽅所有的房产赠与另⼀⽅或者共有,赠与⽅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请求判令继续履⾏的,⼈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三条债权⼈就⼀⽅婚前所负个⼈债务向债务⼈的配偶主张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能够证明所负债务⽤于婚后家庭共同⽣活的除外。
第三⼗四条夫妻⼀⽅与第三⼈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民法院不予⽀持。
夫妻⼀⽅在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三⼗五条当事⼈的离婚协议或者⼈民法院⽣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双⽅主张权利。
⼀⽅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按照离婚协议或者⼈民法院的法律⽂书承担相应债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六条夫或者妻⼀⽅死亡的,⽣存⼀⽅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七条民法典第⼀千零六⼗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千零六⼗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民法院不予⽀持。
四、⽗母⼦⼥关系
第三⼗九条⽗或者母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没有相反证据⼜拒绝做亲⼦鉴定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关系⼀⽅的主张成⽴。
⽗或者母以及成年⼦⼥起诉请求确认亲⼦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没有相反证据⼜拒绝做亲⼦鉴定的,⼈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关系⼀⽅的主张成⽴。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致同意进⾏⼈⼯授精,所⽣⼦⼥应视为婚⽣⼦⼥,⽗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尚在校接受⾼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等⾮因主观原因⽽⽆法维持正常⽣活的成年⼦⼥,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千零六⼗七条规定的“不能独⽴⽣活的成年⼦⼥”。
第四⼗⼆条民法典第⼀千零六⼗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
第四⼗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母双⽅或者⼀⽅拒不履⾏抚养⼦⼥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活的成年⼦⼥请求⽀付抚养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按照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亲请求直接抚养的,⼈民法院应予⽀持: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宜与其共同⽣活;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亲要求⼦⼥随其⽣活;
(三)因其他原因,⼦⼥确不宜随母亲⽣活。
第四⼗五条⽗母双⽅协议不满两周岁⼦⼥由⽗亲直接抚养,并对⼦⼥健康成长⽆不利影响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母均要求直接抚养,⼀⽅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予优先考虑:
(⼀)已做绝育⼿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育能⼒;
(⼆)⼦⼥随其⽣活时间较长,改变⽣活环境对⼦⼥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其他⼦⼥,⽽另⼀⽅有其他⼦⼥;
(四)⼦⼥随其⽣活,对⼦⼥成长有利,⽽另⼀⽅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共同⽣活。
第四⼗七条⽗母抚养⼦⼥的条件基本相同,双⽅均要求直接抚养⼦⼥,但⼦⼥单独随祖⽗母或者外祖⽗母共同⽣活多年,且祖⽗母或者外祖⽗母要求并且有能⼒帮助⼦⼥照顾孙⼦⼥或者外孙⼦⼥的,可以作为⽗或者母直接抚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条在有利于保护⼦⼥利益的前提下,⽗母双⽅协议轮流直接抚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的实际需要、⽗母双⽅的负担能⼒和当地的实际⽣活⽔平确定。
有固定收⼊的,抚养费⼀般可以按其⽉总收⼊的百分之⼆⼗⾄三⼗的⽐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抚养费的,⽐例可以适当提⾼,但⼀般不得超过⽉总收⼊的百分之五⼗。
⽆固定收⼊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或者同⾏业平均收⼊,参照上述⽐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或者降低上述⽐例。
第五⼗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次性给付。
第五⼗⼀条⽗母⼀⽅⽆经济收⼊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条⽗母双⽅可以协议由⼀⽅直接抚养⼦⼥并由直接抚养⽅负担⼦⼥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的抚养能⼒明显不能保障⼦⼥所需费⽤,影响⼦⼥健康成长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般⾄⼦⼥⼗⼋周岁为⽌。
⼗六周岁以上不满⼗⼋周岁,以其劳动收⼊为主要⽣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般⽣活⽔平的,⽗母可以停⽌给付抚养费。
第五⼗四条⽣⽗与继母离婚或者⽣母与继⽗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继⽗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或者⽣母抚养。
第五⼗五条离婚后,⽗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或者⼦⼥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提起诉讼。
第五⼗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与⼦⼥共同⽣活的⼀⽅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继续抚养⼦⼥;
(⼆)与⼦⼥共同⽣活的⼀⽅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为,或者其与⼦⼥共同⽣活对⼦⼥⾝⼼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周岁的⼦⼥,愿随另⼀⽅⽣活,该⽅⼜有抚养能⼒;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七条⽗母双⽅协议变更⼦⼥抚养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要求有负担能⼒的⽗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以维持当地实际⽣活⽔平;
(⼆)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九条⽗母不得因⼦⼥变更姓⽒⽽拒付⼦⼥抚养费。⽗或者母擅⾃将⼦⼥姓⽒改为继母或继⽗姓⽒⽽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
第六⼗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双⽅均拒绝抚养⼦⼥的,可以先⾏裁定暂由⼀⽅抚养。
第六⼗⼀条对拒不履⾏或者妨害他⼈履⾏⽣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抚养义务的当事⼈或者其他⼈,⼈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条⽆民事⾏为能⼒⼈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六条第⼀款规定⾏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变更后的监护⼈代理⽆民事⾏为能⼒⼀⽅提起离婚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三条⼈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千零七⼗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有过错⽽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四条民法典第⼀千零⼋⼗⼀条所称的“军⼈⼀⽅有重⼤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七⼗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有其他重⼤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五条⼈民法院作出的⽣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六条当事⼈在履⾏⽣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探望的,⼈民法院在征询双⽅当事⼈意见
后,认为需要中⽌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请求书⾯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七条未成年⼦⼥、直接抚养⼦⼥的⽗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有权向⼈民法院提出中⽌探望的请求。
第六⼗⼋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使探望权的有关个⼈或者组织,可以由⼈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的⼈⾝、探望⾏为进⾏强制执⾏。
第六⼗九条当事⼈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离婚未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千零⼋⼗七条和第⼀千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依照民法典第⼀千零七⼗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双⽅具有法律约束⼒。登记离婚后当事⼈因履⾏上述协议发⽣纠纷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夫妻双⽅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
第七⼗⼀条⼈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名下的复员费、⾃主择业费等⼀次性费⽤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名下的上述费⽤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均寿命七⼗岁与军⼈⼊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条夫妻双⽅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例分配。
第七⼗三条⼈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协商⼀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声明材料。
第七⼗四条⼈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不是该企业合伙⼈的,当夫妻双⽅协商⼀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他合伙⼈⼀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地位;
(⼆)其他合伙⼈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分割;
(三)其他合伙⼈不同意转让,也不⾏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分割;
(四)其他合伙⼈既不同意转让,也不⾏使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该合伙⼈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地位。
第七⼗五条夫妻以⼀⽅名义投资设⽴个⼈独资企业的,⼈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给予另⼀⽅相应的补偿;
(⼆)双⽅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给予另⼀⽅相应的补偿;
(三)双⽅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个⼈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六条双⽅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法达成协议时,⼈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双⽅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当给予另⼀⽅相应的补偿;
(三)双⽅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分割。
第七⼗七条离婚时双⽅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使⽤。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