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 
【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李某1 
【当事人】王某李某1 
【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1 
【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离婚程序【代理律师】刘旸刘兵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
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婚后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和李某1名下,为共同所有。该房产购买时总价款为357897元,首付款为157897元,剩余20万元系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的贷款,至2018年9月14日,尚有74359.10元贷款未还,现该房产由王某居住。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李某1申请,依法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辽慧通房估字(2019)SF第0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房产价值为601537元。    上述房产的首付款,王某的母亲吴某秀通过其交通银行于2010年4月17日转款102897元至开发商名下,又于2010年5月29日转款50000元至开发商名下。该房产的契税完税证花费5368.46元也系从王某的母亲吴某秀的交通银行账户中支付。    庭审中,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王某林母亲吴某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购房首付款壹
拾伍万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整,房屋契税款伍仟叁佰陆拾捌元肆角陆分和住宅维修资金伍仟肆佰玖拾元柒角整,以上三项款项合计金额为壹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陆元壹角陆分。借款人:王某;出借人:王某林;出借人:吴某秀;2010年4月10日。"    再查明,2018年7月23日,王某、被告李某1与沈阳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李某1以1175377元价格购买该公司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132.91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证)房产一处。同时,王某、李某1交付首付款355377元。2018年8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在该银行贷款82万元,以李某1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账户62×××36)为该房贷的还款账户。截至2018年9月14日,该房产贷款尚有82万元本金余额。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王某申请,依法委托辽宁博宇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辽博房估字(2019)第06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132.91平方米)房产价值为1621768元。    李某1收到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后,对该房产评估价值不予认可并申请复议。辽宁博宇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回复了该异议申请,回复称:“该评估结果是我们根据《规范》经过认真、周密的分析、测算和判断得出。评估的是市场价值,其
结果客观、公正、合理,是经得起市场的检验的。"    庭审中,李某1称为交付上述房产首付款其分别向舅父邓某伟借款3万元,向其表弟邓某某借款10万元,余下大部分首付款是李某1父母出资。    李某1在庭审中提供借条两份,一份载明:“李某1向表弟邓某某借款拾万元整用于买房。借款人;李某1;2018年7月23日。"另一份载明:“因李某1买房向大舅邓某伟借款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某1;2018年7月19日。"    又查明,截至2018年9月14日,王某名下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0)余额为132522.48元。原告王某名下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9)在2018年9月11日余额为1619.44元;王某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9月13通过该账户向其父亲王某林转款共计46975.03元。王某名下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62×××59)在2018年9月11日余额为96.51元。王某名下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62×××88)在2012年10月后未有任何交易事项。李某1名下在盛京银行的账户(账号62×××49)在2018年9月10日余额为7792.12元。李某1名下在盛京银行的账户(账号62×××88)在2018年7月19日余额为3万元。另,截止到2019年11月13日,李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21569.01元;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2938.84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分居前是各自控制各自的工资卡2018年9月14日分居后双方经济彻底独立。"另,关于房产折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均认可以评估价减去贷款余额的方式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2.浑南区创新路房产应如何分割。3.大东区东望街房产贷款余额认定是否准确。4.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理财产品及卖车款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以及能否认定其中的129500元为王某的个人财产。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不适宜抚养子女,但结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任何一方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李某1抚养子女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争议的浑南区创新路房产的分割问题,该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上诉人李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购房出资系明确表示赠与其个人,故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争议的大东区东望街房产贷款余额认定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14日分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财产均以该日期作为界限,认定的该房产贷款余额亦以该日期作为界限,经核实还贷记录,一审认定的剩余贷款数额无误。    关于双方争议的存款、理财产品、卖车款以及129500元赔偿款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上诉人李某1所主
张的王某向其父母等转款,主要发生在双方婚姻的初期和婚姻关系稳定期间,且王某的账户存在较大数量的交易记录,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在扣除合理的生活支出的情况下,双方应无大额收入及存款,王某以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单位的存款任务进行借款的抗辩,能够构成合理解释。同时一审法院已将其中部分转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合以上因素,一审关于双方的银行存款的认定适当,上诉人李某1所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卖车款及129500元赔偿款的问题,该赔偿款系王某受伤害的刑事赔偿款,该刑事案件中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颅内血肿为重伤;被害人李某2头皮搓伤为轻微伤"。故该赔偿款应认定为王某个人财产。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赔偿款用于购买车辆,车辆出售后,其中部分款项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将王某账户余额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确有不当。同时,王某亦认可确有10万元理财产品未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上款项可互相折抵,故对于一审法院关于银行存款的分割,可不再予以调整。上诉人李某1所提分割的财产中涉及案外人借款问题,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关于李某1主张返还的个人物品,王某表示凡能到的均予返还,双方已无争议,无需本院就此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李某1、王某各负担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52: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3(××××年××月××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1离婚。庭审中,李某1亦明确表示同意王某的离婚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存续的基础。本案中,王某与李某1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着尊重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对王某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庭审情况,以子女归李某1抚养为宜。    关于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一处房产,该处房产系双方婚后取得,可以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经评估价值为601537元。关于该房产的归
属问题,因该房产一直由王某居住且以王某住房公积偿还贷款,故上述房产以确定为归王某所有为宜,同时,由王某向李某1支付相应房产折价款263588.95元,剩余贷款由王某偿还。关于王某认为该房产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的主张,因该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王某提供的借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132.91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证)房产一处,系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可以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经评估价值为1621768元。关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因该房产以李某1名义贷款且相关手续在李某1处,上述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确定为归李某1所有且剩余房贷由李某1偿还为宜,同时,由李某1向王某支付相应房产折价款。李某1支付王某该房产折价款400884元。关于李某1称上述房产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的抗辩,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对李某1上述抗辩,故不予采信。关于李某1称向其表弟邓某某借款10万元和向其舅父邓某伟借款3万元的问题,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双方银行存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王某名下银行存款要多于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故王某应给付李某1银行存款差额71710.67元。关于王某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9月13通过该账户向其父亲王某林转款共计46975.03元,王某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笔款项应认定
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双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截止到2019年11月13日,李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21569.01元;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2938.84元。故李某1应给付王某住房公积金差价款44315.09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与李某1离婚;二、婚生子李某3由李某1自行抚养;三、位于沈阳市大某某(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房产一处归王某所有,该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王某偿还;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1上述房产折价款263588.95元;四、位于沈阳市浑某某(建筑面积132.91平方米)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李某1所有和承受,该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1偿还;同时,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上述房产折价款400884元;五、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1银行存款差额71710.67元;六、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住房公积金差价款44315.09元;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王某承担1525元,李某1承担1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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