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梅、李洪川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梅、李洪川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法院离婚程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润洲熊爱军杭军红 
【审理法官】汪润洲熊爱军杭军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李某 
【当事人】刘某李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 
【代理律师/律所】黄保轩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孙浩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王安南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保轩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孙浩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王安南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保轩于孙浩王安南 
【代理律所】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附条件实际履行书证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与干涉。离婚协议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经平等协商而订立,但其条款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方为有效。离婚协议中以财产条件限制一方婚姻自由的条款,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已查明,刘某与李某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分别持有蚌埠玉金香国际大酒店
有限公司99%、1%股权,双方同意乙方名下的1%的股权归双方之子某某程所有。待某某程年满十八周岁或归国后变更登记在某某程名下。甲方持有的蚌埠玉金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99%的股权仍归甲方,如果甲方再婚,则甲方名下的股权自再婚之日起即归某某程所有,甲方应无条件将其股权登记至某某程名下"。该条款约定将李某再婚作为李某名下的股权归某某程所有所附的条件,有限制李某婚姻自由的意思,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也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关于‘甲方持有的蚌埠玉金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99%的股权仍归甲方,如果甲方再婚,则甲方名下的股权自再婚之日起即归某某程所有,甲方应无条件将其股权登记至某某程名下’的约定,系对被告婚姻自由的限制,违反了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禁止性规定,应属约定无效",并无不当。刘某上诉请求判令李某全面履行离婚协议,将其持有的蚌埠玉金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99%的股权登记至双方之子某某程名下,鉴于该上诉请求基于的离婚协议约定条款无效,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7: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分别持有蚌埠玉金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99%、1%股权,双方同意乙方名下的1%的股权归双方之子某某程所有。待某某程年满十八周岁或归国后变更登记在某某程名下。甲方持有的蚌埠玉金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99%的股权仍归甲方,如果甲方再婚,则甲方名下的股权自再婚之日起即归某某程所有,甲方应无条件将其股权登记至某某程名下"。被告李某于××××年××月××日与张丽登记结婚,同年8月5日诉讼离婚。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蚌埠玉金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1%股权在原告名下,99%股权在被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就离婚协议履行内容发生纠纷,原告作为离婚协议签订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否为权利受益人,并非认定其主体资格的标准,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本案离婚协
议中部分约定是否有效。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应本着平等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原则,对夫妻双方或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在分割财产时可设立成就条件,但不应以限制他人婚姻自由为前提。离婚后,双方均享有重新组建家庭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甲方持有的蚌埠玉金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99%的股权仍归甲方,如果甲方再婚,则甲方名下的股权自再婚之日起即归某某程所有,甲方应无条件将其股权登记至某某程名下"的约定,系对被告婚姻自由的限制,违反了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禁止性规定,应属约定无效。故原告依据该条约定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0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关于‘甲方持有的蚌埠玉金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99%的股权仍归甲方,如果甲方再婚,则甲
方名下的股权自再婚之日起即归某某程所有,甲方应无条件将其股权登记至某某程名下’的约定,系对被告婚姻自由的限制,违反了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禁止性规定,应属约定无效",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与李某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财产权利的自我限制,与婚姻自由没有必然关系,属于有效约定。该约定是出于更公平、合理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未来的生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刘某提交了某某程《自愿接受赠与证明》,已证明某某程愿意接受赠与。因某某程在加拿大留学,遇到疫情,主审法官告知刘某让某某程将自书证明邮寄回来,刘某当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某某程的自书证明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一审判决亦未作任何表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刘某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程自愿接受赠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某某程自愿接受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赠与;2、照片3张(打印件),证明李某与姓王的一名女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3、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2019)皖0302民初56号判决书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终1600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李某与刘某在履行离婚协议中因抚养费发生纠纷,案涉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可,具有法律效力。李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某某程自愿接
受赠与是真实的,该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范围,某某程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某某程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不合法,此外,基于离婚协议关于再婚所附条件的约定是刘某与李某之间所作,且是无效的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达不到刘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刘某的证明目的,从该照片无法看出李某与照片中女子及孩子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刘某的证明目的,两份文书未涉及到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再婚处分的约定的处理,不影响股权再婚处分约定依法无效的认定。经审查,证据一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系以刘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前提;证据二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三达不到涉案离婚协议约定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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