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238号
法院离婚程序【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彭珺
【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彭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某1;杨某
【当事人】吴某1杨某
【当事人-个人】吴某1杨某
【代理律师/律所】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克勤
【代理律所】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吴某1与杨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吴某1、杨某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本案是杨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杨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吴某1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449874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民事权利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质证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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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杨某与吴某1离婚; 二、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杨某、吴某1各自日常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三、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某
、吴某1共同生育的长女吴某5由杨某直接抚养,次女吴某4、长子吴某6由吴某1直接抚养。杨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长女吴某5年满十八周岁2027年9月16日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3.5元;自2027年9月17日起至次女吴某4年满十八周岁2028年11月21日止每月小孩抚养费907元;自2028年11月22日止至儿子吴某6年满十八周岁2030年7月28日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3.5元; 四、杨某、吴某1共同生育的长女吴某5由杨某直接抚养,次女吴某4、长子吴某6由吴某1直接抚养;抵扣吴某5的抚养费差额后,杨某应在2020年6月1日前向吴某1支付吴某4、吴某62020年至2022年的抚养费31140元;在2023年6月1日前向吴某1支付吴某4、吴某62023年至2025年的抚养费31140元;在2026年6月1日前向吴某1支付吴某4、吴某62026年至2028年的抚养费31140元;在2029年6月1日前向吴某1支付吴某4、吴某62029年至2031年的抚养费285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150元,吴某1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0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吴某1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5,××××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4,××××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6。2015年3月杨某与吴某1及吴某1母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之后,杨某独自外出务工。对双方争议的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杨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吴某1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吴某1陈述其加盟超市,月收入三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吴某1当时是为了争夺小孩的抚养权作出的陈述,除该事实外,吴某1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吴某1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杨某、吴某1先同居,共同生活并生育了2个女儿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曾共同创业,并生下第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应当越加稳定。但杨某、吴某1在婆媳关系矛盾激化,发生打架后,未能进一步沟通、化解矛盾,相反各自分开务工,感情逐渐淡漠,经多方劝解,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杨某第二次起诉时,吴某1不应诉不答辩,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支持杨某的离婚诉请。杨某、吴某1共同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吴某5一直随杨某父母生活,次女和长子一直随吴某1父母生活,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状态,有利于小孩的成
长,支持杨某要求抚养长女的诉求。但吴某1抚养两个小孩,且孩子年龄较小,扣除各自承担的份额外,杨某应当补齐差额部分。杨某主张共同债务8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准许杨某与吴某1离婚。二、杨某、吴某1共同生育的长女吴某5由杨某直接抚养,次女吴某4、长子吴某6由吴某1直接抚养。杨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长女吴某5年满十八周岁2027年9月16日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3.5元;自2027年9月17日起至次女吴某4年满十八周岁2028年11月21日止每月小孩抚养费907元;自2028年11月22日止至儿子吴某6年满十八周岁2030年7月28日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3.5元。三、杨某、吴某1各自日常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吴某1与杨某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足。吴某1与杨某系生育子女后自愿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尽管双方有家庭矛盾,但家庭纠纷不同于感情纠纷。吴某1确有常年在外经营,出外应酬,但没有夜不归宿、发酒疯及沾花惹草等情况,杨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在外经营零售及批发业务对外欠债,杨某主观上想摆脱债务。如果人民
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应由吴某1抚养,抚养费按城镇标准一次性支付。吴某1与杨某是一起带小孩,并不是由各自父母带,且在县城读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吴某1有银行还款凭据,购货单,亲属出借取款凭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449874元债务,该债务是因为经营失败导致的,债务属实,原判没有对离婚案件涉及的债务问题进行审查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吴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判令抚养费标准过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1、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民终2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吴某1与杨某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足。吴某1与杨某系生育子女后自愿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尽管双方有家庭矛盾,但家庭纠纷不同于感情纠纷。吴某1确有常年在外经营,出外应酬,但没有夜不归宿、发酒疯及沾花惹草等情况,杨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在外经营零售及批发业务对外欠债,杨某主观上想摆脱债务。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应由吴某1抚养,抚养费按城镇标准一次性支付。吴某1与杨某是一起带小孩,并不是由各自父母带,且在县城读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吴某1有银行还款凭据,购货单,亲属出借取款凭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4,498,74元债务,该债务是因为经营失败导致的,债务属实,原判没有对离婚案件涉及的债务问题进行审查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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