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苏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洋张忠星吴永梅
【审理法官】王洋张忠星吴永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某;苏某1
【当事人】葛某苏某1
【当事人-个人】葛某苏某1
【代理律师/律所】石卫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蒋丹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米敬瑶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卫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蒋丹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米敬瑶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卫军蒋丹米敬瑶
【代理律所】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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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葛某提出的苏某1应当返还共同经营的存款的一半674086元的上诉主张,因按照现有证据看,苏某1名下银行卡内已无可分割财产。对于上诉人葛某提出苏某1名下银行卡内有大额资金收支的问题,苏某1主张系其母亲经营档口的往来收支,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葛某在庭审时认可该收入系经营五爱市场的档口收人,亦认可该档口是在苏某1母亲名下。因该部分收支可能会涉及到案外人利益,现有证据
又不能证明系苏某1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予分割,当事人若能取得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葛某提出的应当调查苏某1建行卡内银行流水的问题,均可在其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葛某提出的收到的婚礼款22.5万元应予分割的问题,因该笔款项系2015年存入,双方在婚后生活必然有部分花销,苏某1亦提交大量费用花销的证据,花销数额超过2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无可分割的钱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葛某提出抚养费应提高至4000元每月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葛某提出应当分割股票盈利的一半82825.40元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对账单客户基本信息,一审法院依该基本信息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葛某主张尚有盈利应当分割,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葛某提出应共同承担30万元外债的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葛某提出应分担婚生子看病费用的问题,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0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苏某2(××××年××月××日出生)。原告曾于2017年3月13日离婚,2017年5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因家庭矛盾无法调和再次起诉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苏某1第二次起诉离婚,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被告葛某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监护抚养,考虑到婚生子苏某2的年龄、生活环境,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应确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月20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陈述,夫妻存续期间曾收取生孩子礼金60000元,对该部分财产原告同意分割,故应返还被告30000元。关于原告的股票账户,原告主张该账户系其代其母亲炒股,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股票账户的资产应当予以分割。依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对账单客户基本信息可知,原告股票账户总资产47234.12元,其应给付原告23617.06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于2015年8月27日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该100000
元系被告婚前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名下建行存款、股票账户资产应予分割问题,被告名下建行账户及股票账户均无财产,无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账户财产应予分割问题,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知,上述银行账户内无存款可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结婚收取的礼金225000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该共同财产已花费,已无可予以分割财产。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苏某1名下银行卡内共同经营收入存款的一半应归葛某,亦应调取建行卡内存款并分割,抚养费每月应增加到4000元,对于共同存款22.5万应予分割,对于股票盈利的一半应当给葛某,请求共同承担30万元外债及婚生子看病费用。
葛某、苏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2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
法院离婚程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敬瑶,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葛某因与苏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葛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苏某1名下银行卡内共同经营收入存款的一半应归葛某,亦应调取建行卡内存款并分割,抚养费每月应增加到4000元,对于共同存款22.5万应予分割,对于股票盈利的一半应当给葛某,请求共同承担
30万元外债及婚生子看病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某1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分割原告母亲于2015年8月27日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的生活费的一半50000元;4.判令分割被告名下建行银行存款的一半(具体数额以银行流水查询为准);5.判令分割被告名下股票,即股票余额的一半;6.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苏某2(××××年××月××日出生)。原告曾于2017年3月13日离婚,2017年5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因家庭矛盾无法调和再次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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