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30 
法院离婚程序【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5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好栋卞冬冬衣洁 
【审理法官】张好栋卞冬冬衣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丁某;高某 
【当事人】刘某丁某高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丁某高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时超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王增光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石成佐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时超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王增光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石成佐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时超王增光石成佐 
【代理律所】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高某银行账户明细和王玉亮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拟证事项,本院对该证据拟证事项不予确认。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是否正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2016)鲁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本案涉案房产事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未指明与本案涉案房产有关。第二,涉案争议2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发现的起因系女儿刘某2整理上诉人将曾经使用后转给其母亲使用的手机时显示2019年5月26日的录音记录。第三,基于上述第二项内容事项,被上诉人在2016年离婚诉讼时对涉案2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并不知情。故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及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
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1: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鲁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该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有20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去向不明。2.购房合同一份,欲证明高某在莱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一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9日,2016年6月3日支付房款240715.60元,结合证据三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刘某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3.录音两段,分别为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3日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高某通话时的录音,第三人认可房屋是被告刘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原告出资购买,第三人表示一定会把房屋退还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平度
市人民法院(2016)鲁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载明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充分说明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庭审笔录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二属于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因原告不能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原告提供原始载体。第三人高某对证据发表意见:证据一与第三人无关,其余证据意见同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刘某、高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在二次庭审中,被告刘某、第三人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经庭后落实,对购房合同、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和第三人均辩称买房是高某个人出资,刘某没有出资。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原告丁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要求离婚,案号为(2016)鲁XX民初XXX号。2016年10月19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申请法庭调取被告刘某中国农业银行xxx8×××7968的账户交易记录,并要求刘某对其大额支出作出解释说明;要求刘某提供期货账户等相关信息;要求查封并分割莱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高某。2016年12月19日法庭继续开庭审理,庭审笔录中记载,经过法庭查询被告刘某在泰康人寿投保多份保险,且被告刘某有大额消费支出,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刘某说
明2015年10月22日(支出2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支出20000元)、2016年4月3日(支出60000元)、2016年9月13日(支出20000元)4笔消费支出;刘某称2015年10月22日的支出的200000元不予认可,银行卡里没有那么多钱,其需要到银行去落实,其余交易都是给客户付款。在本次庭审中,办案法官再次要求原告丁某明确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为:1.位于××镇××村道南自己盖的楼房1套;2.XXX镇XXX号老房子1套,共4间房;3.别克轿车1辆,车牌号鲁B7××某某;4.面包车1辆,车牌号鲁FZ××某某;5.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入的保险的现金价值;6.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2日、2016年4月3日3笔消费支出共28万元;7.前沙岭村所租赁的厂房18间、加工设备、原材料以及房屋租赁期内的租赁使用权。该日庭审结束后经法庭主持庭后调解,原告丁某和被告刘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镇××村道南自己盖的楼房一套(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8)第S××7号,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平私字第6××6号)及楼房内所有物品(设备除外)、鲁B7××某某号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丁某所有;2.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三、被告刘某补给原告丁某50000元,于2017年1月3日付清。四、本协议第一项中分割给原告丁某的楼房,未经女儿刘某2、刘某3书面一致同意,原告不得私自变卖或转让。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刘某2在帮助奶奶调整
手机(该手机系刘某使用过后转给其母亲使用)音量过程中,发现了被告刘某和高某的通话录音,2019年5月26日的录音显示:刘某说房屋大约是2016年5月份买的,是其兄弟给他200000元,总共花了230000元,还又花钱进行了装修,房子是刘某出资买的,刘某亲戚都知道,如高某说房子是高某出资买的,刘某的亲戚会有看法。高某没有否认。2019年6月3日的录音显示:高某说我从没有说这个房子是我的,但是我心里高兴,证明刘某对我好。现在你闺女、老丁都知道了,老丁高兴死了……我在这里过了两年了,咱俩当初怎么说的?你怎么说的你听听录音,我跟你说刘某这个房子我肯定给你,现在和你分手,你这么样我也不和你过……你当初怎么不写你爹写你娘写你闺女的?另查明,2016年7月9日王玉亮与第三人高某签订出售位于莱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的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2955.20元。被告刘某、第三人高某陈述二人于202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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