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8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2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艳屠育曹雪
【审理法官】刘艳屠育曹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某;张某2
【当事人】徐某张某2
【当事人-个人】徐某张某2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灯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廖曜中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灯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廖曜中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明灯廖曜中李永慧
【代理律所】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从文本解释以及后续履行情况综合来看,一审法院采信张某2的主张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书证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徐某提交其与育龙社区工作人员周晓广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徐某占有使用。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某2提交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徐某于2003年存在婚内出轨的事实。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称仅从照片上无法反映婚内出轨的情况,且二人离婚是因为两地分居、感情不和,并非婚内出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张某2与徐某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为:“公房一套12街48门8号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权利,房主归女方,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其余财产”的理解。对此,张某2认为应当包含本案诉争房屋以及存款等其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徐某认为仅包含公房内的家具、装饰等物品,不包含本案诉争房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结合双方离婚后张某2的妹妹以
及张某2的女儿曾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其余财产”的范围涵盖了本案的诉争房产,而并非直接指向公房内特定动产的认定,并无不当。现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于此,或曾对他人在此居住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从文本解释以及后续履行情况综合来看,一审法院采信张某2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4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2.财产分割:公房一套,12街48门8号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权利,房主归女方,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3.债权、债务处理:无任何房产、财产纠纷,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经询问,双方均表示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百合苑房屋(以下简称:武汉房屋)登记在张某2名下,诉争房屋登记在
徐某名下,另有公租房一套承租权原登记在徐某名下,现在已经拆迁,拆迁款由张某2取得。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张某2妹妹张旭居住,张某2称现由其女儿居住使用,徐某称因其在国外不清楚房屋现在由谁居住使用。 双方对离婚协议中“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含义产生争议,张某2主张包括全部动产、不动产及存款、股票等均归女方,并提交武汉房屋所有权转移材料证明武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已经出售,提交照片、关于公司高管人员的聘任决定,证明徐某与同事出轨,故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同时认为徐某在(2020)京0115民初11553号民事判决答辩部分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徐某的工资收入高于张某2,所以在离婚时,徐某还将一部分存款转给了张某2”可以证明其主张。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余财产”仅包括约定公租房内的家具家电及装修,对武汉房屋归张某2所有不持异议,实际上采取的就是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的所有的方式,并提交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及(2014)大民初字第10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由其控制,声明载明案涉房屋业主为徐某,自入住至2010年6月期间物业费用由徐某交纳;判决书中徐某答辩称“因徐某长期不在401室居住,对于原告刘鸿雁所主张发生在2012年、2013年的漏水事件不清楚”;张某2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张某2与徐某在离婚协议中除约定公租房归属外,对其余财产部分只概括性的约定“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并未对“其余财产”范围进行明确界定,现双方对“其余财产”范围产生争议。结合双方离婚后房屋即由张某2妹妹张旭实际居住使用,现在案涉房屋由张某2女儿居住使用情况;徐某在原一审案件中自认离婚时将部分存款转给张某2;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中对武汉房屋没有书面载明如何处置的情况下,徐某亦认可武汉房屋归张某2所有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采信张某2的主张,“其余财产”应包括案涉房屋、存款等,故对于张某2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徐某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张某2主张徐某存在出轨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9号楼2单元401房屋归张某2所有;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某配合张某2办理上述房产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张某2名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9号法院离婚程序
楼2单元401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是徐某单位特批的优惠购房,双方离婚时对该房归属于徐某并无异议,且离婚后该房一直由徐某使用,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亦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9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曜中,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9号楼2单元401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是徐某单位特批的优惠购房,双方离婚时对该房归属于徐某并无异议,且离婚后该房一直由徐某使用,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亦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余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包含了本案诉争的房屋。事实上,双方离婚后该房屋陆续由张某2的妹妹和张某2的女儿居住使用。
原告诉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9号楼2单元401房屋归张某2所有;2.要求徐某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张某2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2.财产分割:公房一套,12街48门8号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权利,房主归女方,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3.债权、债务处理:无任何房产、财产纠纷,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经询问,双方均表示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百合苑房屋(以下简称:武汉房屋)登记在张某2名下,诉争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另有公租房一套承租权原登记在徐某名下,现在已经拆迁,拆迁款由张某2取得。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张某2妹妹张旭居住,张某2称现由其女儿居住使用,徐某称因其在国外不清楚房屋现在由谁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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