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放万丽丽玄明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某;赵某 
【当事人】徐某赵某  法院离婚程序
【当事人-个人】徐某赵某 
【代理律师/律所】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金鑫孙加栋贺红霞 
【代理律所】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85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徐某应支付赵某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19 01:33:41 
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9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3624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将徐某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8号楼5层852号房屋(以下简称852号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徐某与赵某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徐某购买852号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也就是说,徐某在婚前就购买了852号房屋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因此852号房屋中,仅有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退一步讲,即便徐某无法证明赵某支出的购房款系借款,那也不能仅以赵某出资
的事实,就将徐某婚前购买的852号房屋整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二人在结婚前的收入均归其各自所有,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购买852号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应为按份共有。二、一审法院忽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852号房屋的计算公式,严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违背徐某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与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852号房屋待法院估值后,按照公式比例进行分配。双方的真实意愿为:婚前出资部分属于按份共有,婚后还款部分属于共同共有。该计算方式系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达成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尊重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分割852号房屋。需强调的是,徐某与赵某从未将852号房屋整体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的表述仅仅是对事实的概括性描述,而非对整个852号房屋性质的明确约定,况且852号房屋中的部分份额确实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该种描述不足以成为认定整个85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一审法院明知《离婚协议书》中确定了852号房屋的分割方式,却对其中几个字进行强行解释,错误地理解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初衷。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各方出资份额,且认定的剩余还款金额有误,导致其计算出现错误,判决徐某多支付房屋补偿款260458.01
元,严重损害徐某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房屋补偿的计算公式为: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过程时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法院未确认双方在首付款中的出资份额,对这一重要事实选择性忽略。徐某于婚前购买852号房屋,首付42万元,其中徐某出资33万元,赵某出资9万元,但对此一审法院未作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离婚后,852号房屋的剩余贷款共计421311.36元是错误的,因为该金额只是未还本金,不包含未还利息。徐某购房时办理贷款本金54万元,但该金额不包含利息。实际情况是:徐某于婚前还款本息24600.96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本息212908.2元,离婚后的剩余贷款本息应为534984.45元。徐某共计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应为772493.61元,因此一审法院在计算房屋总价款时出现错误。徐某购买的852号房屋所实际需支付的房屋的总价款应1192493.61元。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方式计算,徐某应向赵某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分为两部分,首付款及其增值部分166038.63元;婚后还贷及其增值部分196394.36。以上合计:362432.99元。一审法院未明确房屋补偿款的判决依据和计算方式,草率地判决徐某需支付房屋折价款622891元,比徐某实际应支付的折价款多出260458.01元,相差巨大,严重损害徐某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且购买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定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徐某应当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符合双方意愿。徐某一审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分割涉案房屋,徐某现在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支付折价款的时间。关于房屋出资、还贷、剩余未偿还贷款的情况,徐某陈述的首付款出资情况不符合事实。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852号房屋;2.请求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位于河北省唐山市xx122楼1单元1门1002号房屋;3.判令赵某协助徐某办理北京博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赵某于2010年10月相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16
7000元,男方愿意全部归属女方。(2)欠款回收: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拖欠北京博xx科技有限公司28万元,双方平均分配其中的18万元,预计2019年年底完成。(3)房屋:双方名下共计2套房产。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8号楼8单元852室小区的房地产待法院估值后,按照公式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如下:假设男方家、女方家、我们自己小家分别为a、b、c。该房实时价格为,该房银行贷款实时剩余x1,a=x/94某8+1/2[x-(8+25)某x/94-x1],b=x/94某25+1/2[x-
     (8+25)某x/94-x1]。这是一个角度问题数学题目。举例说明:婚前a、b分别出资25万元、8万元共同投资一个94万元的房子,若干年后房子增至200万,收益翻倍,故a、b同涨幅分别获得53万元和17万。c为一个组合,平均承担了原始投资的7万元,共同承担了因还房贷导致的生活质量下降,因而共同承担双方一起负债所获得的利益。总价200-53(a所得)-17(b所得)-54(贷款)=76(包含获得的因前期7万元投资所得的14万利润),故c组合中每个人获利76÷2=38……第二套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唐山市xx的小区,为两人婚后购买,依法售出并偿还清银行贷款后,将剩余所得钱款平均分配。(4)公司:夫妻共同所有的“北京博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xx公司)归男方所有,现法人为女方赵某,女方需协助男方办理法人变更手续。(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
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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