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7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沙向红 
【审理法官】沙向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某;谢某 
【当事人】曾某谢某 
【当事人-个人】曾某谢某 
【代理律师/律所】张棹立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吴元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棹立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吴元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棹立吴元涛 
【代理律所】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曾某、谢某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涉案房屋约定:“经男女双方协商,该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享有基于该房产的所有权而享有的使用权等一切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新证据逾期举证训诫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曾某、谢某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涉案房屋约定:“经男女双方协商,该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享有基于该房产的所有权而享有的使用权等一切权利。房产上属于贷款由男方继续归还,与女方无关。男方在协议生效起一周内,将女方所支付的13.4万元转至女方银行账户,因该房屋为预售,暂未取得房产证,而双方在广州工商银行贷款的借款人为女方,后续女方需配合男方进行还贷银行卡转换,房产证除名及银行贷款转变按揭人的手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男方自理。"曾某、谢某的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某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向曾某支付完毕134000元,现起诉要求曾某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法有据。审查谢某起诉法院离婚程序
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鉴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明,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仅是判决谢某享有涉案房屋的权益,依据充分,该判项并无损害曾某的权益,本院予以维持。曾某在一审期间并未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上涨收益,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并无不当,曾某就涉案房屋主张上涨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谢某基于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在要求曾某配合办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曾某协助,一审法院采纳谢某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鉴于谢某未及时提供证据,对谢某做出训诫,依法有据,本院对曾某上诉要求法院对谢某的行为予以训诫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9.2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4:02: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山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玉山;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
的津AD××某某号丰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1日零时至2019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432896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与“本院认为"部分内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至于被告对于该房屋是否享有上涨收益请求权,因被告并无具体诉求,本案不予评价"(一审判决第8页第8行起),但第一项判项判决案涉房屋“权益归原告谢某所有"。
“权益",顾名思义包含“房屋上涨收益权",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不应在本案就房屋上涨收益进行评价,实质上却在判项处分并评价了涉案房屋的上涨收益,不仅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也给曾某另案主张房屋上涨收益造成显著障碍。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谢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一审法院为规避《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设立应当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判项将表述调整为案涉房屋的“权益"归谢某所有。“权益"的边界如此之广,可以理解为就涉案房屋产生的一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物权性权益,这与判决“所有权"没有任何区别。曾某认为,判决“权益"归属,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法律依据,若按此表述或处理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财产纠纷,将直接架空《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生效的规定,并给未来司法裁判产生不良示范。三、谢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庭亦未查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情况,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无可执行性。因谢某未将银行列为第三人或未能证明“变更贷款"已取得银行同意,一审法院未支持谢某“变更贷款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变更贷款人"与办理各项房屋过户手续是无法分离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房屋的必要过户手续,甚至曾某亦不知道该如何执行本案判决,将导致涉案房屋在过户过程中问题与矛盾重重。曾某认为,谢某既清晰明知该过户程序,其起诉时应当提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应
当查明相关过户程序,作出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若因谢某诉讼请求含糊不清,缺乏可执行性,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谢某未按协议约定向曾某支付完毕其应当支付的款项,且在离婚协议未就房屋上涨收益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拒绝与曾某协商收益问题,在相关对价支付完毕以及房屋上涨收益谈妥前,曾某为保护自身利益,有权暂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五、一审法院对谢某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处理不当,应当对谢某并处训诫、。谢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了房屋具备过户条件的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谢某予以训诫。曾某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训诫及是并行措施,而非选择性措施。谢某直至法庭辩论结束时都未就其关键待证事实进行举证,而该事实本就属于谢某应当妥善注意并举证的范畴,谢某对于逾期举证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庭应当依法对谢某该行为并处训诫与。六、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登记是开始于双方购买房屋之时,权益的范围比所有权的范围更大。一审第一项判决已经超出了谢某诉讼请求的范围。七、涉案房屋的买售人、贷款人均为曾某、谢某两人,过户流程复杂,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过户流程进行调查。谢某在此情况下,也没有向法庭作出明示。因谢某未将银行列为第三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更改贷款人的主张,然而缴纳契税、办理房产证、“变更
贷款人"是一环扣一环的,无法分割。第二项判决在执行中根本无执行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且判项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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