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3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6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琳刘慧丁少芃 
【审理法官】张琳刘慧丁少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某;杨某 
【当事人】焦某杨某 
【当事人-个人】焦某杨某 
【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坤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郭贺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坤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郭贺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华坤郭贺依 
【代理律所】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焦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焦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杨某是否有权向焦某主张案涉X1号房屋的孳息即房屋占有使用费。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法院离婚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杨某是否有权向焦某主张案涉X1号房屋的孳息即房屋占有使用费。经查明,焦某与杨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87年结婚,于2021年4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生效判决认定X1号房屋属于焦某、杨某夫妻共同财产。亦有生效判决确认X1号房屋相关权利归杨某享有,该判决于2021年12月18日生效。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认定,焦某应按其与X公司所约定标准给付杨某2021年12月18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正确。对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每月2500元的标准酌情确认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应由焦某给付杨某一半并无不当。对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焦某亦应按其与X公司所约定标准给付杨某一半。综上,一审法院核算焦某应给付杨某X1号房屋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27089.04元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0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某与杨某系夫妻,二人于1987年结婚。2020年11月13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9民初926号生效判决,认定X1号房屋及另一套房屋属于焦某、杨某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4月2日,杨某起诉焦某,要求与焦某离婚,杨某表示因婚后双方经常产生矛盾,现已分居二年多,要求离婚。焦某表示分居二年多,同意离婚。2021年4月22日,杨某与焦某经法院调解离婚。X1号房屋由焦某对外出租,另一套房屋由焦某占有使用。2021年8月13日,焦某与北京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焦某将X1号房屋委托X公司出租,出租代理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000元。    2021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9民初3779号判决书,判决:X1号房屋相关权利由杨某享有,待
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时可直接办理在杨某名下,焦某享有另一套房屋。该判决已于2021年12月18日生效。    该案审理中,经询问焦某在双方离婚后X1号房屋由谁占有使用?焦某表示一直出租,双方离婚后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是每月2500元。杨某对上述租金标准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X1号房屋相关权利归杨某享有,焦某占有使用X1号房屋,焦某应给付杨某2021年12月18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法院按照焦某与X公司所约定标准计算。对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此期间X1号房屋属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占有使用费属X1号房屋孳息,应由X1号房屋当时的权利人焦某及杨某共同享有,法院酌情确认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应由焦某给付杨某一半,对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标准,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确认为每月2500元。对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根据上述原则,亦应由焦某给付杨某一半,具体标准法院按照焦某与X公司所约定标准计算。经核算,法院确认焦某应给付杨某X1号房屋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27089.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某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期
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7089.04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本案证据查明基本事实进行判决,导致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一审判决直接照抄了(2021)京0109民初926号判决书的错误认定,该认定并非决项,也非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而是该判决的一种价值判断,并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应当基于本案基本事实进行查证,并独立作出判断。一审法院提到的(2021)京0109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焦某也已提起再审。其次,案涉X2号、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1室二居室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来源于焦某父母共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析产分割,应当属于焦某的个人财产。焦某征收协议档案中的《分家单》载明:X3号产权人焦某2现对房屋进行分割,焦某2拥有南3一间,长子焦某拥有北1、南1、2三间,次子焦某3拥有北2一间。但因案涉房屋为宅基地上的房屋,上述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没有进行析产,焦某并未实际获得上述不动产的物权。X3号院在征收时,仍然属于焦某父母的共同财产。再次,根据征收相关法律规定,征收补偿款是补偿给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但是焦某父母将补偿所得的安置房直接让补偿单位写了焦某的名
字。按照《案由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焦某2并没有实际出资为焦某购置房产,但是涉案X2号、X1号房屋是由焦某2的个人财产置换所得,可解释为焦某2为焦某购置房屋。焦某父母的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单独写了焦某一个人的名字,应当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杨某不应该享有X1号房屋所带来的经济收入。三、X1号房屋的经济收入应归焦某个人合法收入,与杨某无关。涉案房屋属于焦某单独所有,其个人财产所出租所得的租金也依法应当归焦某个人所有。    综上所述,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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