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3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39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新靳文丽王志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某;王某 
【当事人】顾某王某 
【当事人-个人】顾某王某 
【代理律师/律所】张依乾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王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依乾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王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依乾王卓 
【代理律所】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王某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二、一审判令顾某向王某支付生活费250000元及生活费利息28760.27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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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王某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二、一审判令顾某向王某支付生活费250000元及生活费利息28760.27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顾某支付欠款277000元及利息21819.52元,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上述欠款及利息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为王某向顾某主张欠付的生活费及迟延支付该生活费所产生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在综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判项具体明确为支付生活费及承担迟延支付生活费的利息,并未改变本案为给付之诉的种类,也未超出王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亦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顾某关于该争议焦点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现当事人对离婚时双方约定,由顾某向王某支付350000元生活费、王某收到顾某以卖车款项抵付100000元生活费并出具收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执点在于签署离婚协议当日,顾某向王某转账的100000元以及顾某给王某转账的余款18722元是否应在本案应付生活费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王某于签署离婚协议当日收到顾某转账的100000元情况属实,但根据现有在卷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后的经济往来频繁,且各项费用混杂,
亦无证据直接证明顾某与王某离婚当日转账的100000元属于双方离婚前的转款还是离婚后的转款,且双方在离婚协议第⑷项中明确约定,男方支付给女方的生活费,以女方出具的收条为准,故本案在无相应收据支持,顾某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顾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顾某所主张的转账100000元及转账余款18722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顾某是否应承担迟延支付生活费利息的问题,因顾某存在违反离婚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生活费的违约行为,王某主张之利息实际为逾期支付生活费的违约金,而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顾某应向王某承担的迟延支付生活费利息并无不当,且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43: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顾某给王某分别出具两张欠条,合计金额为350000元,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现金1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另外的欠款250000元,最迟于2017年12月18日以前全部还清,在此款还清之前,王某名下所有的两车暂由顾某使用,款全部还清之后过户给顾某。2016年1月19日,王某和顾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年××月××日在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商定自愿离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⑴.子女抚养,婚生子顾某2,年龄12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每月2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每月7号支付;⑵.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⑶.现有住房一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面积88平方米,产权在男方名下,经双方约定房产归男方所有,所有贷款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⑷.经双方协定2017年12月31日以前由男方支付给女方生活费350000元,以女方收条为准。当日,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给双方核发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为L620102-2016-000137号。2016年5月15日,王某和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将甘A×××××蒙迪欧轿车以73000元出售给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日,王某给顾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本人王某于2016年5月15日收到顾某归还的2011年5月17日购买的福特蒙迪
欧汽车一台,市值约70000元左右,顾某欠王某的100000元,原约定于2016年5月之前归还,现顾某不愿还钱,将上述汽车要以100000元的价格顶于王某,王某无奈接受,特此证明。2019年9月6日,王某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顾某银行存款298819.52元或查封、扣押顾某同等价值的财产,王某交纳财产保全费2014元,法院于当日依法制作了(2019)甘0102民初9753号民事裁定书,并交付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顾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350000元生活费给付王某,且以王某收条为准,但在庭审中,顾某仅提交王某书写于2016年5月15日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用轿车抵顶100000元,故截至目前顾某尚欠王某的生活费应为250000元而非王某主张的277000元。顾某辩称其给王某支付的生活费的实际数额已经超出了王某所主张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主张的迟延还款利息32308.97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共88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庭审中,顾某对王某的利息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该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为277000元,按250000元计算迟延还款利息应为28760.27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某尚欠王某生活费250000元;二、顾某承担王某迟延支付生活费利息28760.27元(截止2020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上述拖欠的生活费和利息合计278760.27元,由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某;三、2020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的生活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财产保全费2014元,合计7954元。王某负担399元,顾某负担7555元,由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某755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某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改判顾某向王某支付1312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某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顾某向其支付欠款277000元及利息21819.52元,但一审判决为顾某尚欠王某生活费250000元、顾某承担王某迟延支付的生活费利息,王某的起诉事项属于给付之诉,而一审判决属确认之诉,明显超出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范围,
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顾某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支付了100000元,因顾某偿还车贷向王某多支付了18722元,王某一直不认可该还款性质并拒绝出具收条,但王某不能证明其收款是用于车贷、孩子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不能仅以王某拒绝出具收条,离婚协议中又约定了“以王某收条为准”,就认定顾某没有还款。三、根据顾某与王某的约定,顾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王某支付生活费350000元,顾某于2016年1月19日离婚当日给王某支付了100000元,给王某转账的余款18722元一并抵销后,剩余的款项为131278元,就该部分款项顾某在一审中同意支付,并且利息是因借款才产生,王某主张的欠款不产生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顾某承担的欠付生活费和迟延利息共计278760.2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顾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39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乾,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院离婚程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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