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法院离婚程序
裁判规则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
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
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原告:梁某某,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绍泰,该局局长。
  第三人:黄某某,国籍:新加坡共和国,女,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新加坡共和国。
  原告梁某某因认为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确认无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某某诉称:梁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8月10日至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2018
年3月5日,在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作出了《关于黄某某隐瞒国籍与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对梁某某人身权有直接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该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证据不足。1.该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云龙区民政局作出说明前未告知梁某某拟作出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未给予梁某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听取梁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未送达该说明,未告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2.云龙区民政局作出该说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男女双方离婚的实质和核心要件就是“自愿离婚”。梁某某和黄某某离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云龙区民政局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未规定婚姻登记可因登记机关无管辖权而无效,也无任何法律规定违反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权的规定,旨在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内部职权范围,并非婚姻效力的判断依据。因此,云龙区民政局确认梁某某与黄某某的离婚登记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3.该说明使梁某某与黄某某可能陷入犯罪境地。假如梁某某与黄某某2015年8月10日自愿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则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双方仍为夫妻关系的
行为,直接使得已经再婚的当事人陷入重婚犯罪的危险之中。4.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说明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梁某某与黄某某自愿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至今已有两年多,离婚登记行为因已经超过救济期限而具有不可争力。对于云龙区民政局而言,离婚登记一经作出,即具有不可变更力,即实质确定力。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单方作出了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说明,显然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破坏了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性。综上,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属于明显重大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云龙区民政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确认其与黄某某在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无效。
  被告云龙区民政局答辩称:1.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的离婚登记是无效的登记行为。本案涉及的离婚登记是涉外婚姻登记行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黄某某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且定居新加坡。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等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机关。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外国人、华侨还应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云龙区民政局对二人的离婚登记无管辖权限,应由江苏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并且,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故意隐瞒黄某某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且定居新加坡的事实,亦未提交黄某某的有效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致使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因云龙区民政局无管辖权限,不具有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2.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合法,程序正当。2018年2月,云龙区民政局发现黄某某隐瞒国籍与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月27日,云龙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与梁某某取得联系,向其了解情况,对其与黄某某以隐瞒国籍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情况之无效情形进行了释明。后在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接待了梁某某,对登记无效情况再次进行释明,听取了梁某某的陈述意见。2018年3月5日,云龙区民政局在查询梁某某自2015年8月10日起,未在江苏省再次登记结婚的基础上,依据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婚姻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苏民事〔2013〕2号,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工作事项通知》)中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后自主发现登记瑕疵时,应及时采取补正、更正、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纠正,同时将纠正内容存入或记录在婚姻档案中,并告知婚姻当事人纠正事项和内容”,确认双方于2015
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为无效登记。综上,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某述称: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在为原告梁某某及黄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职责,没有过错。发现梁某某及黄某某隐瞒身份进行离婚登记后,其依据江苏省民政厅的相关规定进行纠正且出具情况说明,该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请求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黄某某取得新加坡国籍。2015年8月10日,梁某某与黄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持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至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中国籍部分打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人填写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为“云龙区解放路321号1号楼3单元202室”。经审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当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
  2018年2月27日,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袁晓明与原告梁某某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因第三人黄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二人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并要求梁某某将离婚证交回。后,梁某某与他人又曾至云龙婚姻登记处袁晓明了解情况,袁晓明为梁某某复印了相关婚姻登记规范文件。2018年3月5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并存放至徐州市云龙区档案馆。梁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档案馆复印获取该情况说明。
  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收回了第三人黄某某持有的离婚证,但原告梁某某仍持有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离婚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基本准则。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监督纠正,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基于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可自行纠正。《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等均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
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本案中,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对原告梁某某、第三人黄某某作出离婚登记后发现登记错误,即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云龙区民政局当然可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原离婚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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