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01、被保险人取得侵害人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庄严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因此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重复受偿。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就此约定拒赔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已从肇事方处取得了赔偿,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案例文号:(2009)常少民终字第23号
0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由于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仙华诉人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姚梅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及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系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且该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未产生严重影响的,则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7号
03、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
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
04、患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立彬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案例文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82号
05、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李建勋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国人寿激活卡激活
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以保险人作出询问为前提,对未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具体、明确,对于“兜底条款”“模糊询问”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案例文号:(2012)崇商初字第0074号
06、“商业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禁止转让——吴文华诉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首先,人身保险属于商业险,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不完全相同。为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应禁止“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但不能禁止“商业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其次,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随即成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
险人继承人)或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
再次,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行为。
案例文号:(2012)沧民终字第2966号
07、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的不予理赔——孙昌文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求刑事责任。可见,《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行使审判程序对被保险人进行审理后所作的有罪判决,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
案例文号:(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69号
08、保险人未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保险期间而免责——陈亚洁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5年期的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应当将宣告死亡超过保险期等事实免责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予以说明;未说明的,事实免责情形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0)成民终字第255号
09、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投保人网上激活保险卡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代为激活保险卡后仍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王秀芹、尹凤芹、张蕊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常代投保人在网上激活保险卡
进而签订保险合同。对此,保险公司一般主张代为激活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在激活过程中知晓并同意的免责条款,不论投保人是否实际知悉,对投保人亦有效。法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公司代表的特别身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只存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双方法律关系,而不存在保险人、投保人、投保人之代理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非以投保人代理人的身份激活保险卡、签订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自行点击确认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文号(2016)京03民终3048号
10、仝某梅诉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人申请恢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
两年是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并非限制投保人只能在两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两年后,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既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又以超过两年期间为由拒绝复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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