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检察制度比较_兼论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
的人格权利。我国目前对隐私的保护是通过《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书面的、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就人为地引起人们的质疑:一个人因其不欲为他人所知的秘密被公开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究竟应归结于其本人行为有可非议之处,还是归结于该行为的被公开。如果名誉建立在隐蔽事实的基础之上,这种名誉究竟是否应该被给以保护。
理论界一般认为,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主要包含四种情形:盗用、公开、误认和侵人。其中仅误认一项才同时又侵犯了该人的名誉权,即通过歪曲或捏造他人隐私予以宣扬,使他人社会评价基于错误信息而不当降低。而盗用、公开、侵人这三者或不涉及名誉,或使其人社会评价因某种真实信息而降低,都只属隐私侵权而非名誉侵权。而笔者认为误认中的隐私信息是虚假的,并非此侵权行为的客体,因此误认应排除在隐私侵权之外,而属于名誉侵权,这样更能使名誉权与隐私权界限分明,各司其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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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冲1981年出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06级研,研究方向:侵权法;吴明1981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06级研,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2008年7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法学研究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
□段念
摘要:中外检察机关在性质、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检察机关的职权方面存在种种差异,本文通过对中外检察制度进行比较,在借鉴外国优秀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检察制度中外比较完善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检察制度是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尤其是诉讼制度自身演变、完善的结果。因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方面不尽相同,各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设置、职权也也有较大的差异。比较中外检察制度,从中取长补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
一、中外检察制度比较分析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而公诉权只是其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以法国为例,法国最高总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对侦查活动、法庭审判活动及判决的执行等有监督权,还有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等等"。"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主要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为刑事诉讼原告而实施诉讼行为的,其法律监督职能比大陆法系国家要小得多。如在美国,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但他们并不享有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庭上,他们无权监督审判活动,只是与辩护律师平等的一方律师。"综上看来,我们应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定为"公诉机关"。
中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国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特殊权力,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从而能够更好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正确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综观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内,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也称审检合署。这种方式被许多国家最初设置检察机关时所采用,至今仍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这样设置,如法国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附属于各级法院内。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的检察机关独立于法院系统,主要由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检察长和皇家检察署构成。
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采用的也是审检分立式,我国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分别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对应。
(三)检察机关的职权比较
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部分。在现代社会,各国检察机关都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但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比较各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差异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1.侦查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在德国,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侦查权,包括自行侦查和委托在检察机关直接指挥下的警察机关侦查,这种侦查权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要小得多。如在英国,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都是由司法警察行使,检察机关只对少数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且是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的。
在我国,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除了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侦查外,主要是对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行的如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
2.提起和支持公诉权
当今世界各国对于追诉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具有差异性,但是,这种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和支持公诉来完成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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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其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过程中始终起主要作用,即以检察官提起公诉为主,以被害人自诉为辅。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其按照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一般较轻的刑事犯罪,通常是由检察官提起公诉和公民告发并用;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官制作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我国,有公诉和自诉两种对刑事犯罪提起控诉的形式。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于起诉或者不起诉";同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我国的法律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追诉范围,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是由被害人提起自诉。
3.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
法国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
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官或作为主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联合当事人积极参加各种民事诉讼。而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是最广泛的,根据日本检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私人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他权限的事务。在行政诉讼方面,譬如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等的权力。
相对而言,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的职权范围要窄得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仅有权在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二、完善我国检察制度的思考
(一)要改变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
完善我国的检查制度,首当其冲的要对我国检察机关重新定性。现代国家对法律的监督权已经多元化了,不可能由一个国家机关统揽法律监督权。在我国,由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有很大的困难。我国有一个法律监督体系,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它在法律监督中处于主导地位。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
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有限性。它不可能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只能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所以,有关学者建议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把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和司法监督机关"。给检察机关摘掉"法律监督机关"这顶沉重的帽子,以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最适合它行使的职权。
(二)要建立垂直领导体制,增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
增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是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纵观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审检合署的国家通常采用双重领导体制,如法国、德国。而审检分署的国家一般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如英国、俄罗斯。然而,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现行领导体制却不利于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发挥。现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有人称为"一重领导,一重监督",但实质上仍属于双重领导体制之范畴。这种双重领导体制不适合我国检察机关审检分属的设置情况,因而,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垂直领导体制。笔者认为,要建立垂直领导体制,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检察官录用、选拔制度
为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官队伍,从制度上确保检察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我们应该建立面向社会、公平竞争、择优选拔的检察官录用机制,以保证使精通法律、品行端正、有志于担任检察官的人才进入检察官队伍。同时,为了保证上级检察院检察官具有较高的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可
以效仿国外检察官逐级选拔的做法,实行上级检察院检察官一般从下级检察院优秀检察官中选拔的制度。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检察机关自身的垂直领导,从人事管理体制上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2.完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体制
目前,检察经费实行的是"分级财政、分灶吃饭"的管理体制,导致检察院在财政上过多依赖地方,滋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对此,我们应该增加各地上缴中央的财税,由中央财政作为专项支出,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逐级专项下达,用于各级检察机关。这才能使检察机关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从而有力地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性。
3.改革检察机关的设置
改革检察机关的设置,实行司法管辖区与行政管辖区分开。要重新划分司法管辖区,不与行政辖区重合或一致。通过司法管辖区的独立,使检察机关的职务活动不受地方干预,从而有效地保障检察权的独立。
(三)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
在增强我国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同时,还必须不断地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加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的介入,这不仅有助于将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最终也有利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
的早日实现。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都在总则中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但在分则中只规定在审判结束后,人民检察院才能对生效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意味着在判决生效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都不能参加,显然这项规定与总则中确立的监督原则之间存在着不一致,这不利于法律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对于那些违反公共利益或侵犯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情况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充分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一些必须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案件,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诉讼。
结语: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只要我们能立足中国现实,博采众家之长,相信改革和完善后的检察制度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从而为我国的宪政制度建设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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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念(1983.9).女.汉族.湖北汉川市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7年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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