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林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标、陈路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25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宏冯殿明王珩
【审理法官】周宏冯殿明王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盐城市东林涂装机械有限公司;陈标;陈路;杨宏全
【当事人】盐城市东林涂装机械有限公司陈标陈路杨宏全
【当事人-个人】陈标陈路杨宏全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东林涂装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王金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王金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亚王金粉
【代理律所】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盐城市东林涂装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陈标;陈路;杨宏全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华与东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华与东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该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杨某华于2016年9月到东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接受东某公司的管理与监督,在东某公司的指令安排下提供劳动,并由东某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其虽未与东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东某公司认为杨某华与其仅是代账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某公司以杨某华为其他单位代账、其他单位为杨某华缴纳了社会保险为由,认为其与杨某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杨某华为其他单位代账未违反东某公司的规
章制度,也不影响其在东某公司的工作,其他单位为杨某华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作为否认案涉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故对东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东林涂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4:4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华于2016年9月到东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会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某公司按月支付报酬给杨某华。2018年11月5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杨某华从东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盐城市北环路与绿城路南侧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华于2016年9月起至东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东某公司、杨某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杨某华在东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东某公司的劳动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也是东某公司的组成部分,并且东某公司按月支付报酬,故杨某华与东某公司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东某公司辩称杨某华仅是为其公司代账,同时杨某华还为其他数家公司代账,因而认为其与杨某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杨某华在东某公司工作期间,不仅仅从事会计工作,还从事会计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其从东某公司获得的工资报酬也高于一般代账的收入,而且杨某华作为职业会计,在工作之余为其他单位代账增加收入,与东某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并无冲突,也未影响其在东某公司的正常工作,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华与东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确认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亲属杨某华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华是上诉人公司的代账会计,与上诉人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华与江苏新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华与东某
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盐城市东林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标、陈路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25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东林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983412687,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绿城路某某(7)。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全。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东某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标、陈路、杨宏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确认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亲属杨某华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华是上诉人公司的代账会计,与上诉人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华与江苏新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华与东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代账公司成立条件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标辩称:杨某华与东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杨某华于2016年9月到上诉人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系全日制用工。2.从杨某华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和工作内容来看,杨某华与东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其他单位虽为杨某华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杨某华不接受其他单位的考勤和管理,与其他单位的代账行为也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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