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涛、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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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离离原上草全诗的诗名董光成郑华章潘慧 
【审理法官】董光成郑华章潘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海涛;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徐胜利 
【当事人】于海涛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徐胜利 
【当事人-个人】于海涛徐胜利 
【当事人-公司】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玉翠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奥特曼怪兽范玉翠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玉翠 
霎的拼音【代理律所】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海涛;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徐胜利 
德国留学语言【本院观点】汇人公司主张赵超与于海涛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能涉嫌或,未提供证据证实,汇人分公司明确认可其仅与于海涛合作并收取了15万元合作款,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过董崇娟的账户将该款项支付给合作方。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蛋炒饭的做法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汇人公司主张赵超与于海涛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能涉嫌或,未提供证据证实,汇人分公司明确认可其仅与于海涛合作并收取了15万元合作款,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过董崇娟的账户将该款项支付给合作方。关于汇人分公司是否同于海涛签订协议并实际收取了相应的款项,赵超系汇人分公司的负责人,接受汇人公司的管理,赵超认可其实际收取了于海涛15万元的合作款,且案涉合作协议的内容与汇人分公司的业务内容相符,于海涛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亦能够佐证案涉合作协议大部分款项已实际支付,汇人公司主张于海涛与赵超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亦未有证据证实。汇人分公司以负责人赵超及会计董崇娟的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并对外付款,虽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但系汇人公司及汇人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据此否认案涉债务的真实性。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赵超系代表汇人分公司同于海涛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并收取了于海涛15万元款项。根据该合作协议,于海涛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仅按约定收取固定收益,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一审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所涉纠纷,并无不当。于海涛主张徐胜利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汇人公司已经提交财务审计报告证实该公司财产与徐胜利个人财产独立的情形下,于海涛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海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汇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案涉款项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  二、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偿还于海涛借款150000元、利息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9:17: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人公司系徐胜利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汇人分公司系汇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一审中,于海涛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金额为150000元并加盖有汇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于海涛,收款事由为合作资金);2、《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汇人分公司的负责人赵超,乙方为于海涛,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议,乙方出资与甲方合作运营甲方审批运作的中国科技产业化促进会高科技成果转化委员会人力资源中心项目,就此项目合作意向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出资150000元为合作金,交由甲方全权运作,乙方不直接参与此项目的任何管理,无决定权。二、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并书面保证乙方资金的收益权。三、甲方承诺一年时间使乙方收入同投资额50%等同收益75000元,如若达不到,按乙方出资数额的12%付与乙方收益。一年后结束合作,甲方共计付给乙方原全出资款项及12%收益。四、若一年以后乙方同意继续与甲方合作,那甲方只需付给乙方第一年的收益,与投资额50%等同款项75000元,其乙方投资款作为继续投资,以后每年得到甲方运营此项目纯利润的百分之一点五,直至甲方不再运作此项目或是因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此项目中断。五、若甲方运作的项目因任何原因导致牵扯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部责任,届时此合作协议自动转化为甲方开给乙方的欠条,受法律保护。于海涛与汇人分公司均称该协议甲方
实为汇人分公司,赵超签字系作为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签订协议的时间在收据出具前不久。汇人公司、徐胜利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财务专用章没有在总公司备案,关于款项通过何种方式支付,资金的流转情况均无法从该收据中得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是合作关系,应该了解所有项目的情况、资质和具体的运作内容,协议及附件中均未体现,是否真实,有协议中约定的运作项目,运作项目是否合法均不得而知,项目是否涉及等非法行为有待考察,双方运作的协议内容并不是总公司或授权分公司经营的项目,可能存在与赵超和于海涛恶意串通损害总公司权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于海涛提供的《合作协议》中仅有汇人分公司负责人赵超的签字,但汇人分公司认可赵超系作为其负责人代表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收款收据亦加盖了汇人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合作协议》的双方应当认定为于海涛与汇人分公司。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于海涛将款项支付给汇人分公司,保证定期收回本金及收益,于海涛不参与任何管理,不承担风险,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约定的一年利率12%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尽管汇人分公司认可收取了于海涛150000元款项,
但于海涛仅能提供50000元的转账凭证,并不能排除汇人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合理怀疑,故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实际借款数额应当以50000元为准,合同到期后,汇人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返还该笔投资款及利息6000元(50000元×12%)。尽管协议中未载明具体还款日期,但汇人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故按照协议约定,借款应当于2018年9月28日到期,逾期后于海涛可主张逾期利息,于海涛自愿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汇人分公司系汇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汇人公司承担,故汇人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人公司、徐胜利提交的汇人公司与赵超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其内部管理经营等事宜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分公司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关于于海涛要求徐胜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尽管被告汇人公司系徐胜利个人出资的一人公司,但汇人公司及徐胜利已经提供了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可以反映汇人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汇人公司财产与徐胜利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在汇人公司、徐胜利已经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于海涛未能再提供相反证据,故于海涛要求徐胜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汇人公司、徐胜利主张于海涛与被告汇人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于海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利息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于海涛负担1220元,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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