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拖⽋农民⼯⼯资案件的难点与对策
随着我国劳动⽤⼯制度的不断深化和落实,各级党政的重视,拖⽋农民⼯⼯资的问题得到了遏制。但是,因建筑⼯程层层转包⽽发⽣的拖⽋农民⼯⼯资的现象却屡禁不⽌,在有些地⽅仍较突出。当农民⼯采⽤各种(甚⾄过激⾏为的)讨薪⽅式⽆果后,向⼈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律⼿段维护⾃⼰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成了⽆奈的最后⼿段,以⾄近年来⼈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店铺⼩编就来和⼤家分享⼀下。
问题与难点
拖⽋农民⼯⼯资的案件,⼀般都具有体性、复杂性、对⽴情绪⼤、⽭盾易激化、社会⼴泛关注等特点。为及时妥善解决拖⽋农民⼯⼯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成了各级各地法院司法为民的重头戏。在现⾏法律框架下,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开辟“绿⾊通道”,优先⽴案,优先审理,优先执⾏。但是法院审理和执⾏此类案件有五难:
⼀是确定⽤⼯主体难。由于现在建筑⼯程层层转包,⼤量的不具备劳动法和建筑法规定,不具资质的⽤⼯主体进⼊了建筑市场,鱼龙混杂,且⽤⼯主体变化⼤。最常见的就是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把⼯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所谓
拖欠工资打12345管用吗的“项⽬经理”,“项⽬经理”⼜将⼯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包⼯头来做。有的甚⾄专门实⾏劳务分包,让包⼯头或匠⼈⾃⼰去⼯⼈。农民⼯⼀旦讨要⼯资,各路承包⼈纷纷拿出转(承)包合同来,⼀个推⼀个,谁也不愿负责。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花费⼤量时间来查确定⽤⼯主体,有时⼀个案件就要追加、变更诉讼主体好⼏次。
⼆是选择裁判依据难。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涉及民事、⾏政法律规定,⼜涉及⾏政规章、部门规章,⾏政规范性⽂件等法律效⼒层次不同的规定。由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配套,有的甚⾄相互冲突,给法院裁判案件增加了难度,以⾄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因适⽤不同的法律依据,案件裁判结果⼤相径庭。按现⾏法律规定,拖⽋⼯资应属⼀般债权,民法通则规定的⼀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包括农民⼯⼯资债权)提起的仲裁时效期间是60⽇。如果农民⼯因⼯资不能兑现与⽤⼯单位发⽣劳动争议,超过60⽇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般情况下不会受理,或者受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农民⼯在法定15⽇之内⼜向⼈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受理后,对案件的处理就有了两个现⾏的法律依据:⼀个是劳动法的按60⽇⼯资债权仲裁时效,⼆个是民法通则的两年的⼀般债权诉讼时效。⽬前,农民⼯的⼯资债权在法律上属⼀般债权,法院择⼀⽽判都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果肯定是不同的。按60⽇的仲裁时效,如⽆法定理由,法院就要驳回农民⼯的诉讼请求;按两年⼀般债权诉讼时效,法院就要⽀持农民⼯的诉讼请求。
现⾏的⾏政规章与⾏政规范性⽂件,有的规定不相⼀致,甚⾄出现相互“打架”的情况,也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如建设部2004年9⽉6⽇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资⽀付管理暂⾏办法》中规定,“⼯程总承包企业将⼯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应承担清偿拖⽋⼯资连带责任”。⽽劳动社会保障部2005年5⽉25⽇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企业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然⼈,对该组织和⾃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也就是要负清偿拖⽋⼯资的直接责任。由于规定的不统⼀,法院的判决“五花⼋门”:有的判决⽤⼯单位(发包⽅)承担给付⼯资的直接责任,转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转包⽅承担给付⼯资直接责任,发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脆依据转包合同的约定,判决不具备⽤⼯资格的组织或个⼈承担给付⼯资的责任;有的甚⾄把劳动争议纠纷按雇佣合同纠纷进⾏判决(雇佣合同的⼯资纠纷适⽤两年诉讼时效)。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但影响到农民⼯的实体利益,⽽且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和裁判⽂书的公信⼒。
三是查证难。由于建筑⾏业往往是以⼀个⼯程或某项⼯程具体施⼯业务为⽤⼯周期,为其打⼯的农民⼯流动性⼤,绝⼤多数未签定劳动合同,加上层层转包,⼯程中途变换承包⼈、合伙⼈等,有的农民⼯⾃⼰也搞不清到底是在为哪个“⽼板”打⼯。申请劳动仲裁时间⼜短,造成农民⼯举证难,法院查证难。
四是及时结案难。拖⽋农民⼯⼯资的案件,⼀般都是经多次解决⽆果才到法院来。诉讼中,⽤⼯单位
或个⼈,利⽤⾃⾝强势,聘有律师,能够充分利⽤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期间,合法地拖延诉讼。农民⼯往往是官司打得起拖不起。由于双⽅⽭盾尖锐,对⽴情绪⼤,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与其它债权纠纷案件不同,因为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农民⼯,根本没有调解让步的空间,他们难以牺牲⾃⼰的“⾎汗钱”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存在这些情况,及时结案的难度可想⽽知。
五是执⾏兑现难。在案件执⾏阶段,被执⾏⼈因财产情况发⽣变化,或财产灭失,导致农民⼯⼯资在判决后仍⽆法兑现。对此难题法院很难化解。如某⽕电⼚将⼀建筑⼯程发包给外省某建筑公司,该公司因此拖⽋廖××等⼀批农民⼯⼯资数万元,经法院判决农民⼯胜诉。判决⽣效进⼊执⾏程序后,发现被执⾏⼈⽆可供执⾏的财产,该建筑公司也查⽆下落,导致该案农民⼯长期上访。
对策与建议
⼀、从⽴法⾓度明确农民⼯⼯资的给付主体。
按劳动法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就是⼯资给付主体。⽤⼯单位把⼯程层层转包,由此产⽣的⼀切⽤⼯责任均应由具有法定⽤⼯单位资格的单位(企业)来承担,但现⾏法律对此却⽆明确规定。⽤⼯单位利⽤法律
对这种违法⾏为缺少明⽂规定和强制⼿段的漏洞,采⽤转包合同(有的是“⿊⽩”合同,既⽤⼀个明的虚
假合同掩盖双⽅实际履⾏的合同)把劳动者的利益和⾃⼰应负的⽤⼯责任,转嫁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和个⼈,⽽且⼏乎没有什么违法成本,所以违法转包的现象不断出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不具备⽤⼯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资给付主体责任。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的规定法律效⼒太低,属⾏政规范性⽂件,对指导⾏政机关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劳动争议纠纷,有⼀定的约束⼒。但对法院来讲不是办案的依据,缺少约束⼒,只是法院办案时参照的依据。建议将此规定升格为⾏政法规(如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规章或最⾼⼈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这样就从⽴法⾓度解决了现⾏法律、法规漏洞,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单位违法转包建筑⼯程的⾏为。即使其要转包⼯程,在签订合同(包括“⿊⽩”合同)和给付⼯程款时,也要考虑⾃⼰⾏为的后果,尽可能把⼯资直接兑付到农民⼯⼿中。同时,也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约束了法官的⾃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统⼀。
⼆、加重拖⽋⼯资的违法后果。
因违法成本太低,⽤⼯单位不断出现拖⽋农民⼯⼯资的现象,这是不争的事实。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额⽀付劳动报酬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作的年限,每满⼀年⽀付⼀个⽉⼯资的标准向劳动者⽀付。六个⽉以上不满⼀年的,按⼀年计算;不满六个⽉的,向劳动者⽀付半个⽉⼯资的经济补偿。建筑⼯程的农民⼯的合同属于“以完成⼀定⼯作任务为
期限的劳动合同”,鲜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以经济补偿作为拖⽋⼯资的违法成本,不⾜以制⽌拖⽋⼯资的⾏为。因此,应加重⽤⼯单位拖⽋⼯资的违法责任,既增设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额⽀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赔偿⾦属于⾏政处罚,⽽拖⽋⼯资是违约⾏为;要求给付赔偿⾦的权利在他⼈(⾏政部门)⼿中,要求给付违约⾦的权利掌握在农民⼯⾃⼰的⼿中,两者根本不是⼀回事!⽤⼯单位违约就该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可惜劳动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是明显的⽴法漏洞,所以只有通过制定⾏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弥补。
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法中不签劳动合同给付双倍⼯资的⽴法标准,在司法解释或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单位拖⽋劳动⼯资的违约责任,既“⽤⼈单位拖⽋劳动⼯资除⾜额⽀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利息外,凡拖⽋⼯资达⼀⽉以上的,加付拖⽋⼯资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拖⽋⼯资达⼀年以上的,加付所⽋⼯资总额百分之⼀百的违约⾦”。规定拖⽋⼯资给付违约⾦的好处在于,⼀是弥补了劳动合同法的漏洞,⼆是侧重保护了弱势⼀⽅的劳动者,改变了双⽅之间的权利失衡;三是加重了⽤⼯单位的责任,使其不敢轻易拖⽋⼯资;四是在调解拖⽋⼯资劳动争议案时,农民⼯有了让步的空间,有利于劳资双⽅⽭盾的化解,有利双⽅积极寻求和解⽅法,促进案件及时结案。
从⽴法上明确了⼯资给付主体和加重拖⽋⼯资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不单是解决了法院办案的难题,⽽且也是从根本上解决和防范拖⽋农民⼯⼯资问题最直接、最现实、最有效的重要法律⼿段。
三、放宽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
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60⽇,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
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可抗⼒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来,使民法通则规定⼀般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农民⼯索要⼯资时,实际缩短为60天,⾮常的不合理!因此,应修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把⼯资债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放宽⾄三年。因为⼯资债权属⼈权范畴,是农民⼯养家糊⼝的经济保障,是基本⽣存权之⼀。⼈权优于债权,所以⼯资债权的法律定位就应⾼于⼀般债权,并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上体现出来。这样也可以让农民⼯有更多时间搜集证据解决诉讼举证难的问题。
四、简化救济程序,完善救济渠道。
1、取消现⾏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现⾏的法律框架内,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必经的诉讼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都是为了化解⽭盾,定分⽌争,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
解决劳动争议的司法实践来看,增设⼀个前置程序并不具有优越性,反⽽增加了当事⼈特别是农民⼯的诉累。不如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交由当事⼈⾃愿选择。当劳动争议发⽣后,当事⼈既可以选择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选择向⼈民法院起诉。这⽆疑是简化农民⼯⼯资救济程序的有效途径。
2、修改《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拖⽋⼯资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后进⼊诉讼程序的,⼀律实⾏“⼀审终审”制。我国现⾏的诉讼程序是两审终审制,但劳动争议案件多了⼀个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实际上成了“三审”终审。对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实⾏⼀审终审,与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实⾏两审终审并⽆程序上的本质区别,因为都经历了两次纠纷裁决程序。这样操作,不仅可防⽌⽤⼯单位利⽤⼆审、再审程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也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诉累。
3、建议⼈民政府设⽴农民⼯⼯资救助基⾦。救助基⾦⽤于被执⾏⼈因财产变化或灭失,导致拖⽋的农民⼯⼯资⽆法执⾏兑现的,由救助基⾦垫付或⽀付。如将来被执⾏⼈有可供清偿的财产后,可由政府另⾏追偿。因为许可企业进⼊建筑市场,是政府权利,未经政府审查许可,那些抗风险能⼒差,缺乏⽤⼈资格的企业是进不了建筑领域的。取得⽤⼯资格的企业进⼊建筑领域后,⼀旦出现⽆法兑现农民⼯⼯资问题时,或多或少与政府的审查把关不严、平时监
管⼯作不到位有关。另外,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也是政府的职责。因此,政府设⽴农民⼯⼯资救助基⾦是应该的,以此避免和减少了农民⼯因⼯资不能兑现造成的损失。
4、完善劳动合同制,全⾯落实劳动合同法。全国⼈⼤常委会最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为农民⼯维权提供了新的法律保障。要加⼤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度,让农民⼯学会⽤劳动合同来保护⾃⼰的合法权益,养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习惯。同时,要在建筑⼯程施⼯企业中设⽴⼯会组织(因建筑⼯程的⽤⼯周期不长,也许叫临时⼯会组织更为恰当),让⼯会组织为农民⼯提供依法维权服务,减少农民⼯维权活动中的过激⾏为。充分发挥⼯会作为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利益的众组织的积极作⽤,通过⼯会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履⾏,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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