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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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淼,*,蒙古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丹,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11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淼与被告青海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丹、被告青海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由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城中劳人仲案字***********”《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份绩效工资159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自2018年8月底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派遣至西宁市12345政务担任话务员工作。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故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离职,并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经协调该公司拒不给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份的绩效工资(15天)1590元;2020年5月至2022年2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倍工资,12天,每天106元,共计3816元,休息日二倍工资,32天,每天106元,共计6784元(3816+6784=10600);2020年1月至2022年2月15日正常班加班时长117小时*每小时13元共计1521元;2020年1月至2022年2月15日培训时长53小时,每小时13元共计689元;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15日录音扣款14次共计1250元,被投诉2个一共400元(以上共计16055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无法向仲裁庭提交由被告保管的2020年1月-2022年2月15日期间的加班班务表,仲裁庭因无法查明原告实际加班天数故未能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指派担任12345热线话务员工作中,确已实
际产生加班的事实,且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能支付工资导致原告离职。而该加班工资产生的数额及天数全部在被告保管的班务表中予以证明,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拒不出具,导致该加班工资的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诉至法院。
拖欠工资打12345管用吗被告青海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之前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的工作是几班倒,工作时长没有超过法定工时,加班费已经发放,不存在加班工资未发放的情况。
原告张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1月-2022年2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认定了由被告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原告2022年1月-3月份的加班班务表,因原告无法获得由被告保存的2020年1月-2022年2月15日期间的班务表,故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未能支持原告该项主张。
证据二、青海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月、2月、3月班务表,证明原告经被告指派
至西宁市12345政务担任话务员期间,由被告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2022年1月-3月期间的班务表,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确实产生加班费,并经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支持了原告2022年2月份加班费的事实。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工资数额没有约定,工作时间约定每天不超8小时,每月不超40小时。
证据四、统计表,证明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时自行计算的大夜班及小夜班情况。
被告青海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但是劳动仲裁确认加班事实我们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结合工资表原告不存在加班工资未发放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倒班制,按照综合工时执行,按月计算不超过法定时长。证据四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系原告自行统计但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电信青海分公司2020年全省业务外包集中采购(西宁分公司)技术服务框架协议,证明从2020.6被告才与电信承接业务,劳动关系是从2020年8月开始的。
证据二、2020年-2022年工资表,证明2020年8月之前的工资是青海嘉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工资表里有加班工资、夜班费项目。故原告工资发放完毕,加班工资也已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12345属于电信的运营,性质是劳务派遣,考勤也是由电信公司在管理,工资表都是电信公司制作好后由我公司发放。缴纳社保是我公司缴纳的。
原告张淼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知情电信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指派原告到此地点工作,故原告认为应从进入12345工作开始计算工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发放,才进行了主张。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申请向被告青海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2020年8月-2022年2日班务表。
原告张淼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青海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等员工的排班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海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作岗位:话务员。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按照20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按30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2022年2月15日原告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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