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王新莲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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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龙口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强,龙口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莲,*,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王清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3月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欧洲苑小区开发商高安市朝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龙口项目部将该小区绿化工程发包给龙口市泰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负责人盖峰均系虚假,盖峰真实姓名经查为盖爱君,*,住所地莱阳市××镇××村××号,身份证号37068219********)。因上诉人之前就是盖峰的雇工,在盖峰承包绿化工程后便让上诉人帮忙人从事绿化工作,同时告知了工作时间、地点、性质、工资等情况,上诉人便在当地了一些人去干活。被上诉人得知这一消息后便去绿化地报道。上诉人将相关事宜告知,因为上诉人之前就是盖峰的雇工,加上本次招的工人大部分是上诉人介绍的,盖峰便让上诉人帮忙记工。2015年底因工资未发放,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务工人员与盖峰发生纠纷,为确保务工人员领到工资,开发商与上诉人及务工人员协商,将先期给付10万元款项汇入上诉人丈夫藏守献的银行卡,由上诉人按照工资比例发放给务工人员。实际上,上诉人就是务工人员的代表,10万元款项到位后,上诉人如数发放,并做了明细,同时对未发放的工资,也由全体务工人员签字确认,未发放的工资经计算为18万元。这是发生于2016年1月6日的事实。后期务工人员提出建议,剩余18万工资让开发商直接付给上诉人最
安全,上诉人便到盖峰交涉,盖峰于同月26日书写一份委托书,让上诉人直接与开发商结款。至今,开发商剩余的18万工资未给付。2017年上诉人为追回18万欠款以个人名义起诉追索,后因两被告主体差异撒诉。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盖峰雇佣的务工人员,上诉人在盖峰处也是挣工资的农民工,工资也是按比例发放,这些上诉人记账明细都有反映。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一清二楚,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告为盖峰和上诉人,在盖峰查无信息后便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上诉人为被告,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之行为欺骗了一审法院。二、关于一审判决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受上诉人安排从事劳务,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凭***********案件,虽然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诉讼,但在起诉前的准备阶段,是上诉人和王新莲的文夫王继训一起去律所聘请的律师,代理费也是王继训负责按欠款额10%向务工人员收取的,并由王继训制作了收费明细表。因主体错误撤诉后,退回的代理费也是由王继训在其家中发放给交费的务工人员,该事实有务工人员和王新莲的丈夫王继训所书写的明细表为证,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为务工者维权,就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实属不当。2.在日常工作中,上诉人本人也参加劳动兼记工,上诉人的工资同其他务工人员等同计算,如果请假,照样扣工资,所以上诉人也是务工人员,不具备任免支配的
拖欠工资打12345管用吗
权力。3.被上诉人提供由上诉人签名的工资证明,其内容很明确,被上诉人的工资由盖峰所欠,应由盖峰给付。上诉人作为一个记账员有义务与责任为务工人员提供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以该证明为定案证据,实在不妥。综上所述,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支付及被上诉人工作任免分配由上诉人决定,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蒙受不白之冤。
被上诉人王新莲辩称,1.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3.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状的主张和观点,所以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新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绿化人工费11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甲方高安市朝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龙口项目部与乙方龙口市泰峰绿化工程公司签订欧洲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欧洲苑小区
的绿化工程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乙方盖峰签字加盖公章。2015年3月至12月,原告等人在东海欧洲苑等小区内从事草木绿化工程工作。原告提交被告王清出具的证明条,载明:“今证明盖峰欠王新莲工资壹万壹仟元正(东五<海>绿化)王清2021年5月11号”。2016年1月6日,龙口市泰丰绿化工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盖峰收到10万元工程款,同日盖峰出具“同意工程款转给臧守献”的字条。2016年1月7日,高安市朝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10万元款项直接转账给被告王清的丈夫臧守献。原告主张被告王清于2016年1月8日支付5000元,剩余11000元未付。
法院在庭审中调取***********电子卷宗,载明:被告王清曾于2017年起诉姜峰(盖峰)和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劳务费180000元。诉状中称:“2015年,姜峰(盖峰)到王清,说其承包了小区绿化项目需要王清人,后王清人完成了绿化项目,但姜峰(盖峰)一直以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推脱。”姜峰(盖峰)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清工人工资壹拾捌万元”。后该案撤诉。
2021年8月31日龙口市人民政府徐福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与于丽君、王爱兰等
人分别于2020年6月和2021年5月到徐福街道反映其于2015年在东海园区欧洲苑小区干绿化工作,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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