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志雄、清远市阳山荣璟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彭志雄、清远市阳山荣璟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3 
【案件字号】(2022)粤18民终2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凯林士嵛白剑辉 
【审理法官】王凯林士嵛白剑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志雄;清远市阳山荣璟鞋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彭志雄清远市阳山荣璟鞋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志雄 
【当事人-公司】清远市阳山荣璟鞋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邝文凯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陈弘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莫丽冰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邝文凯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陈弘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莫丽冰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拖欠工资打12345管用吗邝文凯陈弘莫丽冰 
【代理律所】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彭志雄 
【被告】清远市阳山荣璟鞋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权利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荣璟公司已支付彭志雄2016年3月工资926.69元,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彭志雄4月工资1730.78元。    再查明,彭志雄提交的“清远12345”政务处理短信截图,三张短信截图显示短信接收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短信主要内容涉及彭志雄要求处理荣璟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的答复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彭志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志雄提出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彭志雄于2016年4月25日向阳山县××队投诉,要求荣璟公司支付拖欠彭志雄2016年3月-4月份工资、加班费和社保,彭
志雄提交的“清远12345”政务处理短信显示,彭志雄亦曾就案涉纠纷向“清远12345”政务处理平台进行投诉,彭志雄的上述维权行为均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但“清远12345”政务处理短信显示同时说明已于2017年11月28日将彭志雄的投诉办结,并向其进行了回复、送达。因此,案涉纠纷的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11月29日重新计算一年。彭志雄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后一年内存在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彭志雄于2021年4月向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外,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志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志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1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志雄于2016年3月16日入职荣璟公司工作,担任维修股技术员,彭志雄与荣璟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荣璟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无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试用期间,不能配合公司合理的加班需求,不符合公司工程部工作岗位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本公司规章制度,试用期内你不符合本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和你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又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称阳山税务分局)于2021年1月11日向彭志雄出具了《关于参保人彭志雄社保费查询结果》,记载:经税务局社保系统查询,该参保人:彭志雄,身份证号码:44xxx27某某某某某××××在2016年3月16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在荣璟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X1中无社保费申报缴费记录。彭志雄于2021年1月11日向阳山税务分局进行投诉,阳山税务分局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办理结果记载:人社、社保、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之间进行了协商,企业表示将按相关规定给投诉人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由企业承担,投诉人需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保个人缴费部分。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阳山管理部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经查,彭志雄,身份证号码:xxx某某某某某××××,在2016年3-4月期间,荣璟公司未为其缴存过公积金。    再查明,彭志雄于2016年4月25日向阳山县××队投诉,阳山县××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通知书》,记载:彭志雄同志:你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向我大队投诉,荣璟公司拖欠你2016年3-4月份工资、加班费、社保一案。符合受理条件,现决定予以受理。彭志雄于2021年4月向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主要为:1、裁决荣璟公司立即向彭志雄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按合同期3年8个月计算);2、裁决荣璟公司立即向彭志雄拖欠的加班费暂计3000元;3、裁决荣璟公司立即向彭志雄未购买社保导致其损失的失业保险金33840元(1410元计24个月);4、裁决荣璟公司立即为彭志雄补缴劳动合同约定期间即2016年3月-2019年6月社保及住房公积金。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8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21]31号《仲裁裁决书》,记载:驳回彭志雄的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彭志雄称于2016年3月11日入厂参加学习培训,2016年3月16日签署劳动合同,彭志雄认为2016年3月11日就已经入厂上班;入厂后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签署的合同是空白的,彭志雄当时只在第一页签了名和写了身份证号码,其他都是荣璟公司填写的,合同上的签名是彭志雄本人
签署的;对于这份合同所规定的试用期工资彭志雄不清楚,但荣璟公司和彭志雄口头约定的是试用期半年,工资每月3000元,加班和奖金另计;任职到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3日后没有回到荣璟公司上班,因为彭志雄加班要求打卡以及买社保和公积金,荣璟公司不允许,就叫彭志雄离开,荣璟公司已经不允许彭志雄进厂;荣璟公司所说的试用期工作表现表及无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彭志雄没有收到。荣璟公司称根据彭志雄的起诉状以及彭志雄提交的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书当中彭志雄的陈述,两个可以印证彭志雄于2016年3月16日到荣璟公司任职,并不存在彭志雄所述2016年3月11日就到荣璟公司任职的说法;《劳动合同》是荣璟公司与彭志雄签订的,当时约定试用期的工资是1210元;彭志雄任职到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3日后彭志雄没有到荣璟公司上班,由于4月16日彭志雄主管已经明确告知彭志雄试用期表现不佳,不符合岗位要求,通知了彭志雄有这个表现的情况,于4月22日已通知彭志雄不需要再来上班,是因为彭志雄试用期的考核不达标离开;要求彭志雄离开,荣璟公司有书面通知,在2016年4月16日已明确告知彭志雄试用期工作表现,并制定试用期工作表,但彭志雄拒绝签字,因此荣璟公司也叫了工会的相关人员进行见证,另外在2016年4月19日时也通知了彭志雄,荣璟公司要如期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并制定通知书,当面告知彭志雄并要求彭志雄在本人签名栏签名,
但彭志雄拒绝签名,荣璟公司也叫了在场的两名人员进行见证,由于彭志雄拒绝在该两份文件上签字,因此荣璟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无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彭志雄的预留地址。彭志雄称根据荣璟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考勤记录表当中所显示的加班时间,荣璟公司已将彭志雄的加班时间计算错误,登记加班考勤表手写部分是由彭志雄写的,打印部分是荣璟公司提供的,得出的加班时间是根据下班时间减去上班时间,另外四个小时是荣璟公司不允许打卡的,彭志雄就按照四个小时计算,但实际上是不止四个小时的,当时荣璟公司的要求是彭志雄与陈景德一起负责6-9机器维修实行两班倒,工作时间是两班倒,可以证实彭志雄的工作时间是12小时,其中4小时是加班的,在裁决书的第三页有荣璟公司的陈述;在荣璟公司工作两个月的工资彭志雄有领取过,但荣璟公司没有按照当时约定的工资发放给彭志雄。荣璟公司称提供的彭志雄加班时间,已经支付过加班费,在2016年3月由于当时彭志雄回去加班没有告知彭志雄主管,所以当时有一、两天的加班时间在3月份是没有发放到的,但在4月的工资已经补发;荣璟公司没有帮彭志雄缴纳社保,由于当时是试用期,彭志雄2016年3月16日入职,购买社保的时间一般是15日,所以3月份没有购买到社保,4月由于彭志雄表现不佳,已告知彭志雄要解除劳动合同及由于新入职公司人事漏了彭志雄的名单,所以彭志雄在任职期间这一个多月是没有
购买到社保。彭志雄称在荣璟公司离职后,去了劳动部门及监察大队、税局、社保局处理过,在彭志雄提交的证据第9页有反映出;彭志雄要求社保局处理的是加班工资及社保问题,劳动部门处理的结果是叫荣璟公司缴纳,但荣璟公司一直未办理缴纳,彭志雄每年都有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荣璟公司称帮彭志雄办理过,但经彭志雄查询并没有缴纳的情况;2016年已经发生这个事情,2021年才处理的原因是在2016年4月29日已经在阳山县××队处理过3-4月的加班费工资,还有2017年也有向相关部门处理过;最后一次要求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的时间是2021年4月。荣璟公司称提交的最后一组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2016年4月22日彭志雄离职时荣璟公司已经与彭志雄结清了所有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彭志雄称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荣璟公司补偿的是2016年3月-2019年6月的补偿费用,要求的都是按签订合同的合同期限内的补偿;要求荣璟公司赔偿:解除合同补偿款、加班费、失业保险金、社保、住房公积金等五项损失。荣璟公司称不认可彭志雄的诉讼请求,荣璟公司认为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所谓的三年八个月期间彭志雄不在荣璟公司任职,彭志雄任职的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2日,而彭志雄也明确2016年4月23日后是没有在荣璟公司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彭志雄要求赔偿的这五项损失以书面答辩状的答复为准,对于加班费的部分如庭审所述,荣璟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彭志雄;对人社局的仲裁决定书没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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