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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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组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在本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直辖市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且选举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交通不便的省可以每年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
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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