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央纪委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987)
直辖市
⽂号:中纪发[1987]5号
颁布⽇期:1987-03-28
执⾏⽇期:1987-03-28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根据中央改⾰⼲部管理体制、下放⼲部管理权限的决定,现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中纪发〔1983〕12号)作如下⼏点修改:
⼀、对各省、⾃治区、直辖市党的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仍报中央批准;给予顾问委员会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上述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上述处分,由省、⾃治区、直辖市党的委员会批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对各省、⾃治区、直辖市党的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上述处分,由省、⾃治区、直辖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对《中央管理⼲部职务名称表》中所列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院校的副部长级以上⼲部,各部委、办以及属于这⼀级的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党组成员,国务院直属局局长、党组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对上述机关中列⼊《中央管理⼲部职务名称表》的不是副部长级的⼲部,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三、对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顾问,⼈⼤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政协主席、副主席,⾼级⼈民法院院长,⼈民检察院检察长,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四、对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院校列⼊《向中央备案的⼲部职务名
单》的党员⼲部,各省、⾃治区、直辖市的正部、厅、局级党员⼲部,地、市、州、盟委书记、专员、市长、州长、盟长,直辖市区委书记、区长,所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经有关党组织批准后,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本通知对中纪发〔1983〕12号⽂所作的改变,⾃通知下发之⽇起,开始执⾏。未作改变的,仍按中纪发〔1983〕12号⽂执⾏。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87.03.28,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2.16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