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和调剂使用的规定
(1)《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审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直辖市 (2)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批准文号管理: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3)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4)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规定:①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②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③在规定期限内;④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是
a、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
b、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
c、经国务院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d、医疗机构之间协议调剂使用
e、在规定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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