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章(意见...
住建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章(意见
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建设⼯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拟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起草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式提出反馈意见:
2.电⼦邮箱:zqyjcin#126。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河路九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字样。
意见反馈截⽌时间为2022年2⽉2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1⽉2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建设⼯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修改以下部门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将第四条第⼀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综合资质、施⼯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专业作业资质。
“施⼯综合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施⼯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
若⼲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两个等级,部分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专业作业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专业作业资质实⾏备案制,具体备案办法另⾏制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施⼯综合资质;
“(⼆)公路、⽔运、⽔利、通信、铁路、民航⽅⾯的施⼯总承包甲级资质及专业承包甲级资质;
“(三)铁路、民航⽅⾯的施⼯总承包⼄级资质及专业承包⼄级资质。”
(四)将第⼗条修改为:“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除第九条规定外的施⼯总承包甲级资质及专业承包甲级资质;
“(⼆)公路、⽔运、⽔利、通信⽅⾯的施⼯总承包⼄级资质及专业承包⼄级资质。”
(五)将第⼗⼀条修改为:“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除第九条、第⼗条规定外的施⼯总承包⼄级资质及专业承包⼄级资质;
“(⼆)燃⽓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六)将第⼗⼆条第⼀款修改为:“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删去第⼆款。
(七)将第⼗九条、第⼆⼗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等发⽣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续后1个⽉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内办理变更⼿续。办理变更⼿续不改变资质证书有效期。”
(⼋)将第⼆⼗⼆条改为第⼆⼗⼀条,删去第⼆款。
(九)将第⼆⼗⼋条改为第⼆⼗七条,将第⼆款修改为:“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程;企业应在整改期满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的申请。”
删去第三款。
(⼗)将第⼆⼗九条改为第⼆⼗⼋条,并将其中的“有下列情形之⼀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修改
为“有下列情形之⼀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将第四条第⼀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
“综合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专业资质按照⼯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分为甲级、⼄级两个等级。”
(三)将第七条、第⼋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条,将第⼀款修改为:“下列⼯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综合资质;
“(⼆)铁路、通信、民航⽅⾯的专业甲级资质。”
将第⼆款修改为:“申请本条所列资质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将第四款中的“其中,涉及铁路、交通、⽔利、通信、民航等专业⼯程监理资质的”修改为“其中,涉及铁路、通信、民航等专业⼯程监理资质的”。
直辖市(五)将第⼗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下列⼯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除第⼋条规定外的专业甲级资质;
“(⼆)铁路、通信、民航⽅⾯的专业⼄级资质。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决定之⽇起1个⽉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增加⼀条,作为第⼗条:“除第九条规定外的专业⼄级资质,由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设区的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设区的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决定之⽇起1个⽉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逐级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四条修改为:“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等发⽣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续后1个⽉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内办理变更⼿续。办理变更⼿续不改变资质证书有效期。”
(⼋)将第⼗⼋条修改为:“企业需增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及电⼦⽂档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之⽇起2⽇内予以办理。”
(九)将第⼆⼗三条修改为:“⼯程监理企业取得⼯程监理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监理业务;企业应在整改期满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的申请。”
(⼗)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程监理企业依法终⽌的;
“(三)⼯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删去附件1、2。
三、《建设⼯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将第四条第⼀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程勘察资质分为⼯程勘察综合资质、⼯程勘察专业资质。
“⼯程勘察综合资质不分等级,⼯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级。
“取得⼯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各等级⼯程勘察业务。取得⼯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程勘察业务。”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程设计资质分为⼯程设计综合资质、⼯程设计⾏业资质、⼯程设计专业资质和⼯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务所资质。
“⼯程设计综合资质不分等级;⼯程设计⾏业资质、⼯程设计专业资质设甲级、⼄级;⼯程设计事务所资质不分等级。“取得⼯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业、各等级的建设⼯程设计业务;取得⼯程设计⾏业资质的企业,可以
承接相应⾏业相应等级的⼯程设计业务及本⾏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程设计业务;取得⼯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程设计业务;取得⼯程设计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建筑⼯程相应专业设计业务。”
(四)将第⼋条第⼀款修改为:“下列⼯程勘察、⼯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程勘察综合资质;
“(⼆)⼯程设计综合资质;
“(三)公路、铁路、港⼝与航道、民航、⽔利、电⼦通信⼴电等⼯程设计⾏业甲级和专业甲级资质。”
将第⼆款修改为:“申请本条所列资质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程勘察、⼯程设计资质,由企业注册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程勘察专业甲级资质;
“(⼆)除第⼋条规定外的⼯程设计⾏业甲级和专业甲级资质;
“(三)⼯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四)公路、铁路、港⼝与航道、民航、⽔利、电⼦通信⼴电等⼯程设计⾏业⼄级和专业⼄级资质。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决定之⽇起1个⽉内,将准予资质许
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增加⼀条,作为第⼗条:“下列⼯程勘察、⼯程设计资质,由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程勘察专业⼄级资质;
“(⼆)除第九条规定外的⼯程设计⾏业⼄级和专业⼄级资质。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设区的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设区的市⼈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决定之⽇起1个⽉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逐级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等发⽣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续后1个⽉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内办理变更⼿续。办理变更⼿续不改变资质证书有效期。”
(⼋)将第⼗⼋条改为第⼗九条,并删去第⼆款中的“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九)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企业取得⼯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接新的⼯程勘察、⼯程设计业务;企业应在整改期满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的申请。”
(⼗)将第三⼗五条改为第三⼗六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建设⼯程勘察包括建设⼯程项⽬的岩⼟⼯程、⼯程测量、勘探测试等。”
(⼗⼀)删去第三⼗七条。
此外,对相关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公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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