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的概念界定、特征及作用探析
2018年第2期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8 No. 2总第 123 期Journal of Wuhan Public Security Cadre'College Ser. No. 123
① 口供的概念界定、特征及作用探析
王海\罗黎2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610031
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四川成都610081)
[摘 要]口供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述以及罪轻的辩解,而不包括无罪的辩解。在刑 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案件的实施者,又是诉讼结果的承担着,决定了口供具
有“证明案件的直接性” “口供内容的真假混合性” “口供形式的反复多变性”等多重特征,
并在探明案件真相、证明案件事实及保障人权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词]口供;有罪答辩;自认;翻供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 -9390 (2018) 02 -0042 -06
党的十八届巾全会提出紐以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此次改革是在破除传统以 侦查为中心、以口供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展开 的,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然而,以审判为 中心,并非不需要口供。口供作为麵之王的地位固然不复存在,但口供在探明案件真相、证明案件事实及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依然不可 小觑。可以预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办理案件 不仅难以离开口供,而且围绕着口供的收集、固定、取得以及排非等一系列问题,必然会随 着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深人推进而向前展 开。
-、口供的概念界定
(-)口供的本土概念
在我国,何为口供,法学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口供”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 检法机关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包括有罪、罪重的供述,无罪、罪轻的辩解,以及对犯罪 的检举揭发三个方面。第二种观点认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检察 和审判人员就有关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包括 有罪、罪重的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两个方 面。第三种观点认为,“ 口供”等于“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即,口供,又称被告 人供述,是指刑事被告人作出的有罪陈述,包 括有罪、罪重的供述,以及检棚发他人犯罪勝的陈述两个方面。第四种观点认为,“口供”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
①[基金项目]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被追诉人取证能力强化机制研究”
(17BFX181)、2016年度陕西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宽严相济视野下的未成年人
诉讼制度创新及实践检讨”(16JZ087)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8 -02 -22
[作者简介]王海,男,法学博士,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员、四级高级检察官,国家检察官学院四 川分院教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罗黎,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速裁庭审
判员、一级法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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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既不包括无罪、罪轻的辩解,也不包括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陈述。
认真分析前述四种口供概念,主要分歧在 于,口供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以及检棚发他人犯罪所作的陈述。那么,该如何理解口供的概念呢?对此,有必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从口供字面意义上去考究。口供仅 从字面上进行解释,就是指一个人所做的口头 交代、口头承
认。从这一解释上看,似乎不包 括辩解的内容。但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 “口供”解释为,受审者口头陈述的与案情有 关的话。《辞海》将“口供”解释为,刑事被 告人就案件所作的陈述。《辞源》将“ 口供”解释为,受审者所作的口头交代。可见,从 《现代汉语词典》、《辞海》、《辞源》的解释上 看,口供不仅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认,还应包 括被告人辩解在内的陈述。
第二,从我国古代、近代对口供的规定方 面考察。在我国古代,口供被认为是最重要的 证据,没有口供就无法定案,正所谓“无供 不录案”、“罪从供定”。比如,唐律规定,“拷满不承,取保放之”。意思是说,在审讯的时候,如果拷满以后,被告人不承认犯罪,就将其释放。还比如,《清史稿?刑法志》规 定,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就是说,认定被告人 有罪必须取得斯罪供述。从上述的引用可以 看出,口供至少应当包括有罪或认罪的陈述。
第三,从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法律规定方面 考察。新中国成立后,于1957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该草案 第47条,仅将“被告人的供述”规定为四种 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没有规定“被告人的辩解”。这说明,立法起草者只是将“承认自 己有罪和罪重的供述”列为该种证据的内容,未考虑将被告人的辩解列人其中。1979年刑 事诉讼法第35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都 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对该条如何理解,存在着两种截然不问的观点。^'种观 点认为,该条中所规定的“不轻信口供”,与“不轻信被告人供述”是作为同义语进行使用 的,“不轻信口供”意味着,仅有被告人供述 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条中,立法者是在不同于“被告人供述”的含义
上使用“口供”一词的;这里的 “口供”与“被告人供述”不是一样的概念,否则为什么不直接规定为“被告人供述”?可 见,即便立法作出了如此规定,如何理解仍存 有较大争议。
第四,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口供进行理解。在司法实务中,说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作 出了口供,重在强调其是否作出了有罪供述,而不是是否做出了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更不 包括其是否检棚发了他人的犯罪。因此,从 我国当前的司法语境下,“口供”一词特指被 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述。
综上,虽然立法上的口供与司法实践中的 口供存在着分歧,但考虑到口供一词并非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用语,其本质上是司法 实践的产物,是司法人员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的俗称。从罪与非罪的角度讲,口供的内涵是 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而不是被告人 对无罪的辩解。从鮮与轻罪的角度看,口供 的内涵则侧重于被告人对罪重犯罪事实的承认,而不是侧重于被告人对罪轻的辩解。因此,口供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有 罪的供述,以及罪轻的辩解,而不包括无罪的 辩解。
(二)口供的域外概念
在国外,与口供相对应的概念是“自白”(confession)。由于自白一词属于舶来品。在 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无明确的自白概念。从 比较法上看,各国对自白的解释也不完全相同。
在英国,自白是一种较为宽泛的概念。在 英国普通法上,自白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 控人对所指控
的犯罪作出的不利承认。这种承 认既包括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也包括与犯 罪事实有关联的次要犯罪事实的承认。比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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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包括不利于作出者的全部或者部分陈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是部分不利于陈述者 的陈述,也在这一定义的范围之内。按照该定 义,只要是对被指控人不利的事实陈述,无论 是全部不利于自白作出者还是部分不利于自白 作出者,无论是以文字形式或者是其他能够反 映被指控人承认不利于己的方式,在总体上该 陈述仍视为自白。
在美国,对自白持狭义的理解,即被指控 者对犯罪事实有关的事实所做的承认称为自白 (confession),而对其他不利于己的陈述则称
为自认(admission)。如《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自白是指被指控人揭示自己犯罪所作的陈 述。该解释实际上强调,自白是被告人对犯罪 的直接承认。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认 为,自白是指被告人就所指控的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实,所作的自认有罪之陈述。美国华尔兹 教授认为,自白是一个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作出的全面承认。美国学者麦考密克认为,绝 大多数州法院都认为,自白是被指控人“有 罪之承诺”。可见,美国对自白的定义限定为,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承 认,不包括对非犯罪事实的承认。
在德国和日本,对自白也存在着不同的理 解。如在德国,通常认为,自白实质就是自白 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在日本,法学界通常认 为,自白是指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主 要部分的陈述,而被告人对不利事实的承认,并不能与自白划等号。
综上,关于自白的定义,尽管存在多种解 释,但从本质上看,都是被告人对自己不利的 犯罪事实所作的承认,只是对自白范围的界定 上有所不同,在性质上也没有本质区别。总的 来说,自白相当于我国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三)相关概念辨析
1•自白(confession)与有罪答辩(plea of guilty)的区别。主要包括:一是二者产生
的依据不同。有罪答辩在英美等国被称为辩诉
交易(plea bargaining),其产生的外在形式或 者说法律形式,在于控辩双方之间达成的交44易。自白的产生则并非控辩双方达成交易的结 果,而是侦查讯问人员审讯的结果。二是二者 的属性不同。有罪答辩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 项重要制度,其意义主要是程序上的。被告人 一旦作出有罪答辩,就会免去陪审团的正式审 判,法官可以直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而 自白始终是一种麵,其价值主要体现在证据 效用的领域。三是二者产生的后果不同。有罪 答辩作出以后,直接导致被告人被判有罪这一
不利后果。而被告人即使作出了自白,也不会 直接被判有罪。四是在能否撤回上存在区别。按照英美普通法,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后,可以撤回。而自白作为麵的一种,一经做出 就具有了证据价值的确定性。尽管被告人可以 多次、反复作出,甚至推翻自白,但是原来已 经做出的自白则不可收回或撤回,或者用作对 被告人定罪的证据或者作为对被告人辩护的弹 劾证据。
2.自白(confession)与自认(admission)的区别。在美国和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中,自白要求被告人麵指控的犯罪或者构成该犯罪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而自认要求,被告人 所承认的事实要结合其他犯罪事实,才能对其 有罪作出推论。因此,如果被告人对实施了某 一犯罪行为作出了供述,则属于自白,而不是 自认。如果被告人称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害予以 赔偿,此时不属于自白,但可以作为自认。在 陪审制度下,通常不得将自认作为自白考虑。
二、口供的特征探讨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既是案件的实施者,又是诉讼结果的承担着,决定了口供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独立特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证明案件的直接性
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曾经说过,在当今社 会中,尽管在犯罪侦查技术方面取得了重大的 进步,但是犯
罪通常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如果 无法到该起犯罪的目击证人,那么,除了寻 犯罪嫌疑人并审讯他们以外,别无他法。因此,从案件证明的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通常是亲自经历案件的人,这种亲历性决定 了口供具有不需要结合其他麵,就能够证明 案件主要事实的特点。也就是说,在我国刑事 案件的证据种类中,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能够 单独地对整个犯罪事实予以直接的证明。特别 是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取的印证式证明模式下,其他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都无法取代口供的证明作用,这些证据通常用作与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印证。因为,口供是所有麵种类中唯一一个对案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作出较为 全面支撑的主线。离开这一主线,很多证据便 无法串联起来,无法进行印证。在办理具体案 件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腦有的浓厚的口供情节,正是口供证明作用的真实写照。
(二)口供内容的真假混合性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 着特殊地位。一方面,他们是刑事诉讼中的实 施者,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趋利避害的 本能决定着他们会企图否认、抵赖罪行或避重 就轻,来编造事实形成虚假的口供。在某些特 殊的情况下,他们甚至还会承认一些并非他们 所实施的犯罪,来为他人开脱罪责。另一方面,在面对着侦讯人员的审讯压力、犯罪罪恶 感的感召以及为了获得较轻的刑罚,他们会对 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如实回答。这两个方面作 用的相互交织,导致口供出现了真真假假、有 真有
假,时真时假,真假难辨的情况。可谓真 实供述者有之,替人顶罪者有之,陷害他人者 有之,司法人员透露案情而诱使其供述者有之。
正如约翰亨利•威格摩尔在1923年证据 专著中写到的那样,虚假的自白是“几乎难以令人想象的”、“最稀有发生的”和“没有 可信的数据来加以验证的”实体。到目前为 止,仍然没有人能够精确地知道被告人的错误 自白到底多长时间发生一次,这些错误自白导 致被告人被错判的几率究竟如何,以及这些错 误自白对被告人和社会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而且,有些案件成功就成功在有口供上,错也错在口供上,正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因此,如何麵口供的真伪,也成为司法实践中 的一大难题。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基于被告 人错误口供而被错误定罪的案件不胜枚举。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4年10月31日,我国媒体披露或官方正式公布的冤错案一共有 120件205人冤错案中,如河北聂树斌案、湖 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云南杜培武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等,几乎无一例外的与 被告人的虚假口供有关。
(三)口供形式的反复多变性
在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后 不一、反复多变,出现翻供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这种反复多变与不同的审讯主体和审讯 阶段还有着密切的关系。
归纳起来,口供主要在以下阶段出现反复 多变:一是审查逮捕环节。在侦查阶段,犯罪 嫌疑人面对着侦查机关(部门)的审讯压力,往往作出了承认有罪的口供,但是一旦将案件 移送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予以批捕时,由于审讯主体的变更,加之审讯压力的减弱,犯 罪嫌疑人往往会在此时向批捕检察官推翻原来 在侦查机关(部门)所作出的口供。这里有 一个奇特的现象,即嫌疑人向批捕检察官推翻 原来向侦查机关所出的口供,以及检察机关 作出批捕或不(予)批捕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侦查机关仍旧 能够让刚刚在批捕检察官面前推翻口供的嫌疑 人,再重新将口供翻过来,作出与原供相一致 的供述。
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一阶段,被告 人也容易推翻原細作出的口供,翻供现象并 不比审查逮捕阶段少。这里也有一个奇特的现 象,即辩护人是否会见嫌疑人对口供出现反复 有一定影响。在没有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或者 在公诉人先于辩护人会见的案件中,被告人口 供出现变化或推翻原来口供的情况要相对少一 些。而在有辩护律师会见或者公诉人晚于辩护 人会见的案件中,被告人口供出现变化或推翻 原来口供的情况则要相对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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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庭审阶段。此时,又是被告人口供出 现反复的高发阶段。雄审过程中,由于审讯 压力的减小,庭审进行公开审理,被告人又会 出现口供多变或者翻供的情况。此外,从出现 变化的情况看,有的被告
人会全部或者部分的 否认原来的有罪供述,极个别被告人会对原来没有承认的犯罪作出有罪供述。从逻辑上看,在二审阶段以及定罪后申诉阶段,被告人 也会改变原来在一审阶段所作出的有罪供述。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出的口供具有 浓厚的反复多变性。
三、口供的作用探析
(一)口供对案件真相的探明作用
在某一具体案件的侦破中,口供主要起到 三个方面的探明作用。一是发现、收集其他证 据的作用。如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 供述,可以发现和收雛案工具、赃款赃物等 证据;根据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可以发现和收 集犯罪嫌疑人没有实臟罪或者不在犯罪现场等方面的证据;根据嫌疑人对同案犯的交待以 及对其他犯罪的检举揭发,还有利于及时抓获 其他犯罪嫌疑人,并迅速侦破查明案件。
二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作用。在每一个 具体案件中,通常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大量证据。健些麵与案件是否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除了对证据本身进行 审查外,还要将这些证据综合起来一并评价。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印证式证明模 式下,可以将嫌疑人、被告人所作出的口供与 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如果能够相互印证,则对 证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如果不能相互印证,根据关联法则、矛盾法则 和排伪法则等基本原理,可以辨别孰真孰伪。
三是能够对犯罪中的主观方面和实施犯罪 中的反常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如在有的案件 中,办案人员往往不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实施犯罪时的思维和想法,有时甚至在办案 过程中还发现了不符合常理的反常總,让侦 查人员百思不得其解。但一旦获取了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口供后,这些看似不好解释、不合 46常理的现象往往能够迎刃而解。
(二)口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口供不但对探明案件真相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其本身就是重要的证据,对案件事实 的认定还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在刑事诉讼的 发展史上,证明方法主要经历了两次大的转变。第一次是从“神证”向“人证”的转变; 第二次是从“人证”向“物证”的转变。然 而,在这两次大的转变过程中,口供在证据体 系中始终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口供从古到今都是一种占有重要 地位的证娜式。在西周时期,《吕刑》中明 确规定,审理刑事案件要“两造具备,师听 五辞”。为了便于辨别真伪,西周统治者还总 结出来了一套察言观的审讯方式,即“五 听之法”。在秦汉两代,则特别强调审查断狱 要从审查被告人的口供人手。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创立了获取被告人口供的三步审讯 法。在唐代,以《永徽律》为代表的唐律,认为口供是重要的证据形式,仍然坚持“罪 从供定”,即只有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才能 定案。如“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未经鞫问,不可即肆诛夷”。在宋代,为了防 止因被告人的虚假口供而发生冤案,完善
了起 源于唐末五代时期的“翻异别勘”制度,即 对可能判处徒罪以上的犯罪人,如棘审讯时或者在行刑前喊冤,必须更换司法官员或者机 构进行麵审理。
在国外的中古纠问式诉讼中,法定证据评 价法则要求,仅能基于两位证人或被告自白才 能下判决。所谓被告自白的法定证据评价原则 是指,被告自白具有全部(100%)的证明 力,套句现代术语,被告自白不但得为有罪裁 判的唯一依据,甚至于,只要被告自白犯罪,法官就应该判处被告人有罪;“两位证人”的 法定证据评价法则,是日耳曼法麵云:“只 要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得知犯罪的真相”,著名的成文法例子如1532年《加洛林法典》(Constituio Vriminals Carolina,CCC)第 67 条 规定为“从两名证人之口,可得知所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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