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德铭、黄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德铭、黄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桂04民终1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卓慧李庆春莫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覃祚彬;藤县汉铭苗圃场;梁超峰;李定凤;黄霞;黄秋凤;黄武增;黄德洪 
【当事人】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覃祚彬藤县汉铭苗圃场梁超峰李定凤黄霞黄秋凤黄武增黄德洪 
【当事人-个人】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覃祚彬梁超峰李定凤黄霞黄秋凤黄武增黄德洪 
【当事人-公司】藤县汉铭苗圃场 
【代理律师/律所】黄奕林广西西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奕林广西西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奕林 
【代理律所】广西西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覃祚彬;藤县汉铭苗圃场 
【被告】梁超峰;李定凤;黄霞;黄秋凤;黄武增;黄德洪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8年2月1日,上诉人藤县汉铭苗圃场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租金和工人的工资。经藤县汉铭苗圃场股东覃祚彬、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和黄德铭同意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支付藤县汉铭苗圃场租金和工人的工资等。当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藤县汉铭苗圃场股东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覃祚彬签订《借款协议》,由苗圃场
股东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四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藤县汉铭苗圃场租金和工人的工资等,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按2%计,并按月支付当月利息。在借款协议上由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覃祚彬和黄武增、黄德洪(均由黄德铭代签名),其中覃祚彬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本人同意用股权质押,还款与本人无关”。借款协议后当日,上诉人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四人立下欠条一张交给被上诉人,确认借款总额400000元,并在欠条上由股东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签名并加盖藤县汉铭苗圃场印章。之后,被上诉人通过转账及代付费用方式共出借了250000元,此有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与黄德铭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出借134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2018年2月5日,被上诉人提供与黄德铭的聊天记录中证实从借款本金中250000元中扣除5000元利息,因借款合同是2018年2月1日方签订,2018年2月5日双方确认实际借款250000元,但是当日从250000元预扣5000元利息实际为提前收取利息,则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245000元,借款利息也应从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于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如何扣减利息本金问题。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计算如下:(1)2018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收到25500元的款项,被上诉人自认这笔钱有10000元为归还本金,则剩余15500元为归还利息。则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利息应为:245000元×2%×3个月+245000元×2%÷30日×26日=18947元。至2018年5月29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35000元,利息3447元。(2)2018年7月17日,上诉人归还33600元,其中20000元,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归还信用社借款,有信用社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证实。剩余13600元用于归还利息10967元及本金2633元。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为:235000元×2%×1个月+235000元×2%÷30日×18日=7520元。加上之前欠的利息3447元,实际利息应为10967元,至2018年7月17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2367元。(3)2019年1月29日,欧建伟交付面圃场款25000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因被上诉人陈述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利息,但是上诉人不予认可。因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为:232367元×2%×6个月+232367元×2%÷30日×13日=2989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25000元归还利息还是本金没有约定,应当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至2019年1月29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
借款本金232367元,利息4898元。(4)2020年1月23日,欧建伟转账35000元,这笔款项也应先归还利息,之后有剩余则用于归还本金。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利息应为:232367元×2%×11个月+232367元×2%÷30日×25日=54994元。加上之前欠付的4898元利息,尚欠利息总额为59892元利息,35000元不足以支付。故至2020年1月23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2367元,利息24892元。而根据一审法院的计算,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17692元计算得出为51520元,加上2019年1月29日欠付的2864.58元,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欠付利息总数为54384.58元,35000元不足以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根据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至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欠付借款本金217629.87元,利息应为19384.58元。一审计算上诉人至2020年1月23日止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7629.87元,而利息只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属于计算错误,但是因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覃祚彬、藤县汉铭苗圃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
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覃祚彬、藤县汉铭苗圃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3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被告藤县汉铭苗圃场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租金和工人的工资。经藤县汉铭苗圃场股东覃祚彬、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和黄德铭同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支付藤县汉铭苗圃场租金和工人的工资等。当日,原告与被告藤县汉铭苗圃场股东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覃祚彬签订《借款协议》,由苗圃场股东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四人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藤县汉铭苗圃场租金和工人的工资等,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按2%计,并按月支付当月利息。在借款协议上由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覃祚彬和黄武增、黄德洪(均由黄德铭代签名),其中覃祚彬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本人同意用股权质押,还款与本人无关”。借款协议后当日,被告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四人立下欠条一张交给原告,确认借款总额400000元,并在欠条上由股东黄德铭、黄瑞云、欧建伟、李定杰签名并盖上藤县汉铭苗圃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
或代交租金等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中在同年2月5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分别转账64000元和70000元合计134000元和支付现金包括代交租金等方式,两项合计250000元。此外,李汉森转移覃祚平借款70000元的债权给原告,没有告知债务人覃祚平。同年5月29日和7月17日,被告分别转账25500元和33600元给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按2%计,在5月29日还款25500元(从2月5日起至5月29日共3个月24日)中还本金6500元和利息19000元(250000元×2%×3个月+250000元×2%÷30日×24日),尚欠本金243500元;在7月17日还款33600元(从5月30日起至7月17日共1个月18日)中还本金25808元和利息7792元(243500元×2%×1个月+243500元×2%÷30日×18日),尚欠本金217692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收到欧建伟交来苗圃场款25000元(从7月18日起至还款日共6个月12日)还利息25000元(217692元×2%×6个月+217692元×2%÷30日×12日),尚欠本金217692元和利息2864.58元;2020年1月23日,欧建伟转账35000元给原告,先还利息2864.58元,余下32135.42元还利息(2019年1月30日起至9月11日利息,余额62.13元还本金)。剩余本金217629.87元和从2019年9月12日起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而诉至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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